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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周*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京平高速公路出京方向18公里处,适遇被害人刘**(男,殁年28岁,天津市宝坻区人)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京平高速公路上骑应急分道线由西向东停放,刘**查看轮胎后欲从驾驶室上车时,周*所驾驶的厢式货车右前部与刘**停放在路边的车辆相撞,后轻型厢式货车又与刘**的身体相撞,造成刘**死亡,两车损坏。后周*报警。经认定,周*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刘**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对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庭审中,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责任划分不公,被害人高速公路上违规停车,应承担主要责任,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1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京平高速公路出京方向18公里处,被告人周*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适遇被害人刘**(男,殁年28岁,天津市宝坻区人)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京平高速公路上骑应急分道线由西向东停放,刘**欲从驾驶室上车时,周*所驾驶的厢式货车右前部与刘**停放在路边的车辆相撞,后厢式货车又与刘**的身体相撞,造成刘**死亡,两车损坏。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经认定,周*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刘**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民事赔偿问题另行解决。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孙*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30日11时许,周*开车带我送货,我坐在副驾驶位置,过程中突然听到响声把我惊醒,看到车玻璃损坏,我下车查看,发现车后躺着一个人,人的后面还有一辆大货车,我报警、打120并在现场等着警察来。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30日11时许,刘**开车和我行驶到京平高速出警方向18公里处时,刘**骑着应急分道线停车,刘**打开车门要上车,过来一辆车将他撞出去,那辆车往前开出挺远才停下来,对方两个人打了急救电话并报警。

3.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刘**的家庭情况。

4.被告人周*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30日上午我开车去送货,11时左右,行驶到顺义区京平高速出京方向18公里处时,我当时开车睡着了,听见撞车的声音,感觉到碰撞,我惊醒后赶紧刹车,发现车右侧反光镜和玻璃都碎了,后发现后边停着一辆挂车,挂车前边趴着一名男子,我的跟车人员孙*也睡着了,我用孙*的手机打了120和122。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周*驾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驾车违反规定停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6.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周*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机动车有行驶资格且登记所有人为北京厚**限公司。

7.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对肇事车辆进行勘查的情况。

8.尸体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9.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轻型厢式货车整车制动系工作状况正常、转向系工作状况正常;刘**所驾驶车辆左前位灯无法点亮,其他照明、信号装置工作状况正常。

10.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周*被传唤到案的情况。

11.电话查询记录、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及被害人刘**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周*辩护人关于本案《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能做为本案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证据中关于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认定客观、清楚,与本案现场勘查情况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关于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及责任划分适用法律正确,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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