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北京捷**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捷**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濮阳市**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泥浆泵组”设备一套,该套设备含增值税及运费等价格合计58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先付定金30%,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付款人民币20万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到上述款项后的一个月内将该套设备运到北京原告所在地,但被告一直无法向原告供应该套设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说因原告所付款项不够,不足以支付被告向他的供应商订购设备所要付的款项,所以不能给原告发货。原告无奈之下又在2013年11月9日向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但被告收到后续的5万元货款后依然拖延供货。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约定的定金是合同总价款的30%,但根据《担保法》第91条的规定,合同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因此原告按照20%即11.6万元确定本合同的定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已付定金人民币23.2万元,并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13.4万元,合计36.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未做任何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买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批泥浆泵组,总金额为58万元,合同签订后付定金30%,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被告濮阳市**械有限公司委托人谢**在上述合同上签字。2013年7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定金20万元。2013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设备款5万元,并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向原告出具收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了产品购买合同一份,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定金20万元,并于2013年11月9日向被告交纳货款5万元,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向买受人(即原告)交付货物,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虽然没有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但被告亦不能无期限的拖延履行合同的时间。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约定,一方可以随时履行,另一方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从原告向被告交付定定金及货款至原告起诉,之间有一年多的时间,应当说原告已经给了被告充足的准备时间,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向原告交付货物,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返还剩余已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返还定金的金额,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即本案定金数额不得超过11.6万元,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3.2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及货款金额共计25万元,除去11.6万元定金,剩余货款13.4万元,亦应由被告向原告返还。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濮阳市**工有限公司双方返还原告定金23.2万元及剩余已付货款13.4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90元,由被告濮阳**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