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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燕**有限公司与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鹏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初字第8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燕鹏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谭**在一审法院起诉称:谭**于2013年10月入职燕***司工作,岗位是钢结构,每月工资5000元,始终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1月12日,谭**上下午班,工作时间从下午1点到晚上11点。在晚上9点左右,在车间干活时,被半成品车梁砸伤,导致双腿骨折。谭**向昌**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委的裁决,故请求:1、请求确认谭**于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与燕***司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燕***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燕**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1、谭**与燕**公司之间无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谭**受雇于尹**。3、尹**与燕**公司系口头租赁合同关系。综上,谭**与燕**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谭**于2014年3月24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谭**与燕*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30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谭**的申请请求。裁决后谭**持所诉理由提起诉讼。

在审理中,谭**提出其于2013年10月31日根据招聘广告联系到陈**,由陈**带到燕**公司的车间做焊工工作,月工资5000元。陈**是尹**手下的小包工头,尹**从燕**公司承包的活。2013年11月12日晚在燕**公司车间工作时受伤。谭**为此提供了证人到庭作证;燕**公司承认谭**在自己的车间受伤,但否认谭**与该公司有劳动关系。提出尹**租赁燕**公司的车间。燕**公司为此提交了花名册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302号裁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燕*发公司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谭**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谭**在燕*发公司的车间内工作时受伤,燕*发公司虽主张其将部分车间出租给他人,但就此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其主张承租人系个人,该人是否具有用工主体资格问题,燕*发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燕*发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谭**称与燕*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对职工在该单位的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燕*发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法院认定谭**与燕*发公司在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谭**要求确认其与燕*发公司在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谭**与北京燕*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燕*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确认其与谭**于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谭**与燕*发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亦无事实劳动关系。谭**受雇于尹**,接受尹**手下陈永有的管理,燕*发公司与尹**之间是承揽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谭**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燕*发公司上诉否认与谭**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受雇于尹**。在审理中,燕*发公司辩称将部分车间出租给尹**,双方系承揽关系,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亦未对尹**是否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提交任何证明。现燕*发公司认可谭**在其公司车间内工作时受伤,谭**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障,燕*发公司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故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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