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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鲁**、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鲁刚志、韩**、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刚志、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奉诉称,被告鲁**号称建筑承包商,以承包工程为由,和韩**一起共同、多次从原告处筹借资金。现因被告鲁**和韩**拒不归还借款,二人还正在转移和隐匿财产,逃避债务。刘**作为韩**的前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有偿还责任。原告在万般无奈之下,先就部分借款向被告主张偿还,余下部分另行主张。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20日至判决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借条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1万元,约定于2013年12月10日之前还清。

银行转账记录3张。证明原告通过转账借给被告韩**7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向原告借款201万元,数额属实。但原告诉称其是借款人不属实,应以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准,实际借款人为鲁**,其是担保人。

被告鲁刚志、刘**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鲁*志从事房地产建筑业务,被告韩**系原告刘**之妻表弟。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鲁*志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20日,被告鲁*志为借款人,被告韩**为担保人,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张,借款数额分别114万元、87万元。2张借条中均约定借款于2013年12月10日之前还清。另查明,被告韩**与被告刘**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8月8日办理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鲁*志向原告刘**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韩**系借款人,被告韩**予以否认,且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中,韩**亦为担保人,故原告之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被告韩**为担保人。因在借据中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系被告韩**的前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根据二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条中约定于2013年12月10日前偿还借款,因在借条中双方未约定给付利息,故对2013年12月10日以前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给付利息的时间应从2013年12月11日逾期后算起。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志、刘**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鲁**偿还原告刘**借款20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80元,由被告鲁**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刘**预交,执行时由被告鲁**给付原告27880元。被告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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