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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鸿**任公司与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鸿**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进军、刘驼,被上诉人唐**的委托代理人张*、蒲**,原审第三人邵**的委托代理人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肖*、焦兵、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是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肖*、焦兵是鸿**公司的职员。2012年8月9日,唐**出具授权委托书并经公证,委托张**办理本案涉诉房屋转让、过户等相关事宜。2015年2月,张**以唐**的名义与李**签订涉诉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总价款为90万元,未约定房款支付方式和期限以及房屋交付期限。该合同签订后,涉诉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至李**名下。现该房屋仍为唐**占有。另,2012年8月9日,唐**向焦兵借款8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约定以本案涉诉房屋作为抵押。同日,双方在本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焦兵。2015年2月11日,张**以唐**的名义与焦兵办理了解除抵押手续。

本案审理中,鸿**公司称李**以现金支付房款,其出示一份焦兵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收条,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代交唐**现金90万元,其中本金80万元、利息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诉房屋过户至李**名下是通过买卖方式而非法律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而发生物权变动。张**以唐**的名义与李**订立涉诉房屋的转让合同,仅约定总价款而未约定房款支付方式和期限以及房屋交付期限,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交易惯例,而以焦兵出具的收条也不能认定李**实际支付了房款或者张**收取了房款,且根据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张**应当将所收取的房款交付唐**而非唐**的债权人即焦兵,故唐**与李**之间并无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应认定张**与李**订立涉诉房屋转让合同是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唐**利益的行为,该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善意取得制度是法律对于物权取得的特别规定,适用于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而本案张**是经唐**授权对涉诉房屋进行处分,且合同的效力应根据《合同法》而非《物权法》的规定予以认定,鸿**公司在本案中以善意取得抗辩并不成立。

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涉诉房屋所有权现登记在李**名下,李**应当将房屋所有权登记恢复至唐**名下。因李**系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张**也是鸿**公司的职员,故所有权登记恢复至唐**名下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鸿**公司承担,张**以及李**对此不承担责任。涉诉房屋现仍为唐**占有,唐**主张返还房屋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焦兵以及肖*虽为鸿**公司的职员,但唐**在本案中要求该二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以唐**的名义与李**于2015年2月签订的位于本市新市区新医路19号18-1-304室房产转让合同无效;二、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过户回至唐**名下的相关手续,过户回至唐**名下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新疆鸿**任公司承担;三、驳回唐**对焦兵、肖*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房屋过户费用错误。2012年8月9日,唐**与焦兵签订借款合同,并以唐**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之后,该房屋被张**以唐**名义转让给李**。我公司不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房屋过户费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驳回唐**要求我公司承担房屋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答辩称:不同意鸿**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鸿**公司对合同无效负有直接的责任,一审判决鸿**公司承担过户费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邵**陈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肖*、焦兵、李**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被告张**、焦***当公司职员,李**系鸿**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三人虽未参加一、二审法庭审理,但鸿**公司一审答辩意见并未否认其与唐**存在借款及房屋转让关系,而是认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系因唐**未能归还借款导致。唐**与原审第三人邵**亦陈述合同履行中,张**、焦*的行为均系代表鸿**公司,其借款及还款均向鸿**公司而非张**、焦*个人。结合鸿**公司持有焦*出具的收到唐**现金90万元的收条原件。本院可以确认张**、焦*、李**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及办理过户的行为均系代表鸿**公司,原审法院据此判令鸿**公司承担房屋过户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鸿**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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