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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昌渔**限公司与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与被告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席志国,被告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孙**于2011年5月到我公司工作,任养殖工。2014年9月27日,因我公司经营形势不好安排孙**等职工放假,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但双方未能达到协议。2014年11月1日早上八点左右,孙**打卡记录到厂时间,但打卡后并未在岗工作,而是直接离开厂区,直至下午五点左右再到公司门口打卡记录离厂时间。此种情况持续7天。2014年11月7日,我公司认为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孙**向北京市密**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裁委)申请仲裁,密**裁委作出错误裁决,我公司不服此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无需向被告支付2011年5月3日至2014年11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400元;二、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7日工资x元。另外,我公司同意支付孙**2014年10月工资x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我的工作情况属实。2014年11月1日,我到公司打卡后一直在岗位工作,中午十点半左右我回家吃午饭,中午一点上班,下午五点下班,没有脱岗情况。2014年11月7日,原告以我违反公司纪律为由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我认为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所以向密**裁委申请仲裁,我同意密**裁委的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孙**于2011年5月3日到原告处工作,任养殖工,月工资x2元。2011年8月16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8月,原告因经营形势不佳停产,2014年9月27日安排孙**等职工放假休息。2014年11月1日,孙**到公司上班,并打卡记录了出勤时间。2014年11月7日,原告以孙**严重违反公司纪律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孙**未在岗工作提供了公司门卫于连付、沈**的证言和职工李**、马**、赵**的检讨书。公司门卫于连付、沈**出庭证明孙**早上打卡后聊会天就离开公司,下午五点左右又到公司打卡;职工李**、马**、赵**的检讨书载明:其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按领导说的条件给予,于11月1日自己到公司,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认识到其做法不对,请求公司领导从轻处理。公司表示职工李**、马**、赵**与孙**一起打卡后离开工作岗位。孙**对公司门卫于连付、沈**的证言不予认可,对职工李**、马**、赵**的检讨书不予认可,表示其与李**、马**、赵**一起打卡后,李**、马**、赵**离开单位,但其未离开,一直在工作岗位。

另查:正常工作情况下,孙**每月应发工资x元,扣除社会保险费后,实发x1元;海**公司未发放给孙**2014年10月以后的工资;海**公司为孙**缴纳社会费至2014年10月。

2014年12月8日,孙**向密**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海**公司给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工资305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400元。2015年2月2日,密**裁委裁决:一、海**公司给付孙**2014年11月(应为10月)1日至7月工资x3元;二、海**公司给付孙**2011年5月3日至2014年11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400元。海**公司对裁决不服,于2015年2月10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卡、关于对孙建*等人的处理决定、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是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海**公司提供的门卫于连付、沈**的证言和职工李**、马**、赵**的检讨书不足以证明孙**在打卡后脱离工作岗位,其以孙**严重违反公司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构成违法,应当向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故其关于无需向被告支付2011年5月3日至2014年11月7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基数以孙**实发工资x1元为准。

海**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其应当支付2014年11月7日前未付工资,故其要求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7日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海**公司已经为孙**缴纳了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并代扣了孙**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代扣的社会保险费应当从应付工资中扣除,即孙**的2014年10月工资为x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海昌渔**限公司给付被告孙**二○一一年五月三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七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七千零四元一角六分。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海昌渔**限公司给付被告孙**二○一四年十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七日期间工资二千八百九十四元七角二分。

三、驳回原告海昌渔**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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