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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神州畅游导航科技(北**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神州畅游导航科技(北**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畅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周**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神州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当时被告与原告约定:试用期为两个月,试用期薪资为7000元,每月发放5000元,其余2000元作为预留于年底支付,转正后薪资为9000元,每月发放7000元,其余2000元依然作为预留于年底支付,年底发年终奖金。但原告入职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所扣押的2000元及年终奖也始终未予以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后原告向丰**裁委提起仲裁,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2月21日的薪资14620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2、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2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薪资的不足部分22620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113元以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2057元;4、年终奖金642元;5、加班费66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神州畅游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也不同意仲裁裁决。原告实际工资为每月5000元,被告不存在无故拖欠工资情形,是原告不去公司领取,公司每月有固定时间发放工资,原告应该知晓。公司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但是被原告拿走,而且原告在公司负责人事工作,公司无需负担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提出,公司没有义务给予补偿。原被告没有约定年终奖金。原告也不存在加班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0月30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当时被告与原告约定:试用期为两个月,试用期薪资为7000元,每月发放5000元,其余2000元作为预留于年底支付,转正后薪资为9000元,每月发放7000元,其余2000元依然作为预留于年底支付,年底发年终奖金,但原告入职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所扣押的2000元及年终奖也始终未予以支付,对于以上主张,原告出具了录用审批表、工资考勤表、转正申请审批表、录音及其文字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不认可原告上述主张,认为原告实际工资为每月5000元,被告不存在无故拖欠工资情形,是原告不去公司领取,公司每月有固定时间发放工资,原告应该知晓,公司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但是被原告拿走,而且原告在公司负责人事工作,公司无需负担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提出,公司没有义务给予补偿,原被告没有约定年终奖金,原告也不存在加班行为,对于上述主张,被告提交了员工登记表、新员工辅导计划、廉洁员工自律承诺协议书、保密竞业协议、绩效工资表和基本工资表、社保缴费记录、单位公章用章备案登记表、领取登记表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另查,2014年8月22日,周**向丰**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神州畅游公司支付:1、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2月21日的薪资14620元以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2、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2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薪资的不足部分22620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113元以及额外经济补偿2057元;4、年终奖金642元;5、加班费6642元。2015年2月3日,丰**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254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神州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2014年2月工资1624.05元;二、神州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41.76元;三、驳回周**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录用审批表、工资考勤表、转正申请审批表、录音及其文字资料、京丰劳仲字(2014)第2545号裁决书、员工登记表、新员工辅导计划、廉洁员工自律承诺协议书、保密竞业协议、绩效工资表和基本工资表、社保缴费记录、单位公章用章备案登记表、领取登记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本案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其2014年2月工资1624.05元尚未领取,故被告应予支付,其余月份工资被告已经支付,故对于原告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2月21日的薪资14620元以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原告在被告处负责人事工作,故对于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欠妥之处,本院视为2014年2月21日,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41.76元,额外经济补偿2057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终奖金和加班费,无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神州畅游导航科技(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二○一四年二月工资一千六百二十四元零角五分。

二、神州畅游导航科技(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千五百四十一元七角六分。

三、驳回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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