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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佳**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佳**限公司与被告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北京佳**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翟**、委托代理人彭*,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佳**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总经理职务,全权处理公司所有事务,负责员工的聘用与解聘等事宜。被告明知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重要性及法律意义,却恶意不与公司员工签属书面劳动合同,已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6500元,经多次沟通未果,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首先被告自2009年3月1日入职担任总经理期间,主要管理公司的经营,不具体负责公司员工的招聘、培训、签订劳动合同等繁琐、事务性的手续工作,该方面工作一直由原告公司法人翟**妻子负责的办公室完成,在过去吧长时间里原告与员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法人有失察的责任。我于2013年2月26日已被原告解聘,现原告起诉我个人要求我赔偿因恶意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给原告公司造成的损失16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2009年3月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总经理一职,2013年2月26日,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之后因产生争议经北京**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4798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2014)东民初字第00806号一审判决即原告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133元、2013年2月工资差额2245元等内容。

现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与被告2012年签订的聘用其为总经理一职的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中约定被告的职责含“聘任或者解聘除股东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人员”、“拟定公司员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员工的聘用和解聘”,还提交了被告工资表、京东劳仲字[2014]第400号裁决书、2009年被告代表原告与公司其他部分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其虽担任总经理一职,而其他人亦对公司进行日常管理并代表公司与员工办理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工作中被告亦接受原告的领导和监督。对被告的上述说法原告表示认可。另被告还提交了之前与原告之间因劳动争议诉讼纠纷的相关法律文书。

原告持与本案相同的理由曾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其所受损失。京东劳人仲不字[2015]第0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受理范围。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时,恶意不与公司员工签属书面劳动合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500元,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现有证据表明原、被告自愿订立的聘用协议书中,被告担任的总经理一职虽有权聘用或解聘部分公司员工,但被告是否应亲自代表原告与所需聘用员工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一节,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且在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中,原告作为公司法人对被告应有领导和监督责任,如有违规可依照相关的公司规章制度进行处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给付其未与员工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产生的赔偿款16500元,理由、证据均不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佳**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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