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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杭州**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与被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杭**药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俞**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杭**药业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诉称:原告于2002年8月6日入职被告,职务是销售,月工资为10000元。2014年8月31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8月28日原告曾*至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0月20日该委员会作出文件,但被告否认2004年7月之前的劳动关系,相应补偿仅自2004年7月之后开始补偿。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涉及原告领取失业保险金的金额,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4年7月之前的社会保险,也未支付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2002年8月至2004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30000元;2、被告支付2002年8月6日至2004年6月30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30000元;3、确认原被告于2002年8月6日至2004年6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杭**药业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在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发放了调解书,约定了双方无其他争议,原告放弃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当时的仲裁请求已经涵盖了本案原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且协议内容被告已全部执行完毕。综上同意仲裁裁决,同意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俞**于2014年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杭**药业支付1、2002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27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27日未休年假工资;3、2014年1月至4月奖金;4、2014年8月工资3500元;5、2002年8月至2004年5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21000元。经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俞**、杭**药业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10月20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东劳仲字(2014)第2802号调解书内容:一、杭**药业于调解书生效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俞**120000元;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31日解除;三、俞**自愿放弃其它申请请求,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2014年10月23日杭**药业将调解书中的120000元支付给俞**。

后俞**再次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确认俞**与杭**药业于2002年8月6日至2004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俞**的其他申请请求,俞**不服裁决,提出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京东劳仲字(2014)第2802号调解书、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1464号裁决书、中国**上银行转账凭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俞**与杭**药业对于仲裁裁决的于2002年8月6日至2004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俞**主张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京劳仲字(2014)第2802号调解书,杭**药业已按调解书履行完毕,故对于俞**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俞**与杭州**限公司于二00二年八月六日至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俞**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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