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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宋*、太平财**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宋*、太平财**北京分公司(下称太平财**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宋*,被告太平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4年3月21日12时40分,在威县中**业银行前,宋*驾驶冀E×××××号轿车沿威县中华市场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逆行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宋*、冯**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冀E×××××号轿车在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因前期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4)威*一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也依法履行了义务。此后,原告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骨折不愈合先后两次在邢台**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治疗费若干,造成误工费和护理费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9,1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有异议,原告二次手术舍近求远去没有任何优势的邢台**属医院,费用高出了30%左右,请求法院酌情裁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000元有异议,因为第一次起诉后法院已经判决了3,000元的营养费。请求法院根据以往判例酌情裁判。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有异议。

被告太平财**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的赔偿责任,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护理费有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民事判决书一份、邢**专二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两份、药费单据22张、药费清单2份、DR检查报告单3张、威县×**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威县××内衣门市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费票据21张。

被告宋*、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认证意见如下:

1、原告冯**身份证、户口本,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2、邢台**医院病历、药费单据、药费清单、DR检查报告单,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一、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冀E×××××号车主,驾驶员与车主关系,该车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或垫付费用情况,双方均同意以(2014)威*一初第442号判决书为准。

二、原告冯**身份证、户口本,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可以证实冯**及护理人员潘**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本案原告冯**受伤,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

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

原告主张医药费24,132.53元,提供了邢台**医院病历、药费单据、药费清单、DR检查报告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2,320元(80元/天×29天),提供威县××内衣门市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认为原告应该提交完税证明,用以证明其因误工遭受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月收入不足3,500元,未达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故原告不能提供完税证明,其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可以证实冯**事故前在威县××内衣门市工作、收入情况,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威县×**限公司营业执照、单位书面证明、考勤表,用以证实原告冯**事故前其丈夫潘**在威县×**限公司工作、收入状况。被告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丈夫因护理原告,所造成的收入损失。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其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批发零售业人员年收入情况计算。护理费为2,585元(32,544元/年÷365天×29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729.4元,提供了交通费用票据21张,结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的情况,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被告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应得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应以本次事故法院立案后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赔偿标准为依据。原告冯**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依法确认为1,450元(50元/天×29天)。

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第一次起诉后,法院已经判决了营养费3000元,不应当再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因为此次事故进行了三次手术,身体受到较大损失,应酌情给予营养费870元(30元/天×29天)。

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规定标准,确认为:1、医疗费24,132.53元,2、误工费2,320元,3、护理费2,585元,4、交通费729.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6、营养费870元。

冀E×××××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冀E×××××号轿车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宋*按事故责任比例70%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冯**5,634.4元。

二、被告宋*赔偿原告冯**18,516.77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太平**北京分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宋*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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