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首**大学与北京大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首都医科大学与被上诉人北京大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首都医科大学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4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8月,大**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4月,我公司与首**大学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我公司承包位于顺义区×的学生公寓等3项工程,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期为366天,计划开工日为2010年3月31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3月31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积极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于2012年3月13日办理了四方验收,交付首**大学使用。之后,于2012年11月29日提交建委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3年5月8日,首**大学委托北京中**有限公司审核,该工程建设费用为36996031.05元。截止目前,首**大学仅支付我公司工程款32121549.58元,尚欠我公司4874481.47元。依据合同及实际竣工交付日期计算,首**大学应向我公司退还保证金1849801.55元。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首**大学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3024679.92元及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5年8月12日止迟延给付的利息418540.08元;2.首**大学支付我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849801.55元及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止迟延给付的利息151683.73元;3.案件受理费由首**大学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首**大学原审辩称:我方不同意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涉诉工程是政府投资,此事实在双方合同中已有显示,大**公司对资金来源明知且认可。我方委托北京中**有限公司完成的竣工结算报告并非实际应付数额,而是我方以此为基础向实际投资人呈送的结算报审数额,最终结算数额应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定的数额为据。现在由于对材料单价、部分工程量、建设标准和资料欠缺因素,始终无法就决算达成一致,因此,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至今尚未出具最终的决算数额。我方已将全部投资款用于该项工程,支付金额大于合同约定的价款,无权再违规用自有资金向大**公司支付工程款。综上,我方的履约行为没有过错,投资人对涉诉工程的决算数额尚未确定,我方无权向大**公司支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和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大**公司与首**大学签订了一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大**公司承包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的学生公寓等3项工程,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31389843.30元;合同工期为366历天,计划开工日为2010年3月31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1年3月31日;合同条款专用部分33.2.5中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为每月支付核定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合同价款的90%,经同期审计完成并经双方确认后工程款付至结算价的95%,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大**公司进场施工,并于2012年3月13日竣工。后大**公司将工程交付给首**大学使用。2012年11月29日双方办理了验收手续。2013年3月16日,首**大学委托北京中**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审核,结果为该工程建设费用为36996031.05元。2013年5月8日,大**公司与首**大学以及审计单位北京中**有限公司在工程审核定案表上予以盖章确认。此间首**大学支付给大**公司工程款32121549.58元,尚欠4874481.47元至今未付。其中依据合同及实际竣工交付日期并经双方确认,首**大学应向大**公司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849801.55元。

庭审中,大**公司称合同中虽然写明是政府投资,但双方未明确约定应由政府部门审计后结算,而且首都医科大学在合同履行中也未告知,大**公司并不知晓此结算程序;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利息问题,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2年,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止;故质保金利息应从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止;合同中约定审计确认后付款,而大**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利息是延后14天开始计算的。首都医科大学称按照初次审计结果计算,大**公司要求的工程款和质保金数额没有异议;质保期为2年,至2014年11月29日止;但其认为虽然审计报告是双方确认的,但只是向投资人报审的数额,不是结算的依据;合同中未约定应由政府部门审计确认后付款,但大**公司明知应由政府审计才能结算却不遵守,双方待政府部门审计后再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应严格履行。工程竣工后,首**大学委托审计部门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并经双方确认。虽然首**大学辩称该审计结果并非最终的结算依据,应以政府部门的审计为据,但双方合同中对此未有明确约定,首**大学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工程结算应以政府部门审计结果为据,且大**公司对此又予以否认。故首**大学此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双方对工程的结算数额应以北京中**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为据。由于首**大学未能按约给付工程款和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现大**公司向首**大学主张权利,要求给付所欠的工程款和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作出判决:一、首都医科大学给付北京大唐**责任公司工程款三百零二万四千六百七十九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首都医科大学退还给北京大唐**责任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一百八十四万九千八百零一元五角五分,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首**大学不服,提起上诉称:一、我方并非恶意拖欠工程款,北京中**有限公司完成的竣工结算报告并非实际应付数额,最终数额应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定的数额为据。二、在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初步调解意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给双方充分的调解时间,但原审法院却予以判决,造成判决不公。故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大**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施工总承包合同书及协议书、竣工验收记录、结算审核报告书和工程审核定案表、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北京中**有限公司的审核结果能否作为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

双方所签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合同价款的90%,经同期审计完成并经双方确认后工程款付至结算价的95%,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首**大学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工程进行了审核,并已盖章确认。故涉案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已经达到,首**大学在庭审中对此亦不持异议。现首**大学主张最终数额应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定的数额为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关于工程款、保证金和相应利息的认定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时间内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首都医科大学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4956元,由首**大学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9912元,由首**大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