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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电**北京分公司与柳凤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电**以下简称电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凤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2612号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担任审判长,法官常**、法官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电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柳**于2010年5月25日入职电声公司,从事行政工作。自2013年开始,柳**消极怠工,多次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延迟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使电声公司多项业务受阻;上班时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项,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页;为获得10天年休假目的,向电声公司提交虚假证明材料;拒绝配合电声公司对其账目进行审计。电声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与柳**解除了劳动关系。之后,柳**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电声公司对裁决不服,请求法院判令:1.电声公司无需支付柳**2013年12月1日至27日的工资差额2630.51元;2.电声公司无需支付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柳**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电声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仲裁的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电声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成立。2010年11月1日,电声公司、柳凤花签署劳动合同,约定柳凤花在电声公司从事行政工作,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柳凤花于2013年12月28日离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6500元。

电声公司主张柳**于2010年11月1日入职。柳**主张其于2009年8月9日入职电声公司的关联公司广州市闪**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闪创北京分公司),之后该公司在注销前成立了电声公司,两公司的注册地址相同,闪创北京分公司注销后安排全体工作人员入职电声公司。柳**提供了其与闪创北京分公司的劳动合同,电声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否认与闪创北京分公司是关联公司。

电声公司主张柳**在职期间存在多次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情况,公司先后四次对其作出严重警告,并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24日和2013年12月27日向柳**送达了处罚通知书,其违纪行为包括延迟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利用公司电话和网络资源做与工作无关的事务;为获得10天年休假目的,向公司提交虚假证明材料;拒绝至广州出差,配合公司对其作出的审计,且不及时通知公司办理退票。电声公司就上述主张提供了电子邮件处罚通知书和三份快递详情单,其中在2013年11月20日的电子邮件中柳**列明了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变更的开展进度;在2013年12月5日的电子邮件中,柳**表示愿意承担电话费用;在2013年12月25日的电子邮件显示电声公司为柳**预定了2013年12月26日北京至广州价值862元的火车票。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表示从未接到公司要求至广州接受审计的通知,其自2013年12月25日请病假3天,已将诊断证明书原件提交公司,公司是在其请假后强行预定的火车票。柳**提供了病例手册,上盖有北**医院的印章,病情为哮喘,医生建议其休息三天。电声公司表示没有收到柳**提交的诊断证明,柳**也没有告知公司取消车票。电声公司主张柳**为证明其享有10天年休假向公司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其提供柳**向其提交的与案外人北京京**材营业部于2000年11月30日签署的劳动合同及工商信息查询单,上显示该营业部的发照日期为2009年2月9日。柳**否认提交虚假材料,主张劳动合同真实有效。

柳**主张其最后出勤至2013年12月27日,电声公司支付其2013年12月工资3346.5元,未足额支付;电声公司则主张柳**在2013年12月1日至27日期间请事假1.5天,病假3天,旷工1天,且计算工资时扣除了高铁票款862元及柳**承诺自行支付的电话费共计913.59元。**公司提供了柳**的打卡记录,上显示柳**在2013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无打卡记录,并注明为病假,已提交请假单;2013年12月25日下午和26日无打卡记录,注明为事假,12月27日无打卡记录。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3年12月28日,电声公司向柳凤花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截止至2013年12月27日,你已多次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亦已向你送达了4封严重警告信,现根据《员工手册》劳动纪律第三点关于立即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解除公司与你于2010年11月1日签署的《劳动合同》……”。电声公司提供有柳凤花本人签字的《员工手册》,其中第三条立即解除劳动关系规定,累计三次严重警告的,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关系且不支付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金。

另查,柳**于诉前持本案诉争事项向朝**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电声公司在仲裁期间认可柳**于2009年8月9日入职,该委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3197号裁决书,裁决电声公司支付柳**2013年12月1日至27日的工资差额2630.5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电声公司在仲裁期间认可柳凤花于2009年8月9日入职,本次诉讼中则予以否认,其主张前后矛盾,且未对此给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采纳电声公司的初次主张,确认柳凤花于2009年8月9日入职。

电声公司主张柳凤花在职期间存在违纪行为,但其提供的电子邮件不足以证明柳凤花存在拖延工作的情况,其提供的企业信用查询单亦未显示北京京**材营业部的成立时间,不足以证明柳凤花提供的劳动合同虚假,故一审法院对电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现电声公司向柳凤花发出的有效警告处分不足三次,未达到电声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的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电声公司的解除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依法应支付柳凤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朝**裁委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超出法律规定,柳凤花亦未对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裁决内容的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柳**否认电声公司提供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但未提供反证,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柳**在2013年12月5日的电子邮件中表示愿意承担其本人使用电话所生产的费用。柳**主张其于2013年12月25日请病假三天,但仅提供了病例手册,未提交挂号收据、诊断证明、处方等,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一审法院对柳**主张不予采纳,电声公司在柳**工资中扣除2013年12月25日下午至2013年12月27日的工资以及由此产生的火车票损失并无不当。电声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柳**在2013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2日请病假,并已交请假单,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柳**对此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电声公司主张不予采纳。据此,电声公司应支付柳**2013年12月工资4615.15元(6500元÷21.75×18.5天-913.59元)。鉴于电声公司已支付柳**3346.5元,还应支付工资差额1268.65元。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市电**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柳**二○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一千二百六十八元六角五分;二、广州市电**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五万二千元;三、驳回广州市电**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电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电声公司已足额支付柳凤花2013年12月份工资,仅支付3346.5元系因柳凤花在该月请事假1.5天、病假3天、缺勤1天所致。2.电声公司系基于柳凤花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在多次严重警告后,依据柳凤花签字确认的《员工手册》之规定解除与柳凤花的劳动关系,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合法。故电声公司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电声公司无需支付柳凤花工资差额1268.65元、无需支付柳凤花赔偿金52000元,并由柳凤花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柳凤花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电声公司的上诉主张,维持原判。其针对电声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电声公司称其扣除柳凤花部分工资系因柳凤花请假、旷工所致,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2.柳凤花在职期间,并不存在消极怠工、提供虚假材料以获取10天年休假等情形,电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及公司相关管理制度。

二审期间,电声公司及柳凤花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电子邮件、处罚通知书、快递详情单、企业信用查询单、病历手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柳**2013年12月份工资,电声公司主张其扣除柳**工资系因柳**请假、旷工所致,但柳**对电声公司单方提供的考勤记录并不认可,且电声公司对考勤记录所载内容亦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电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电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正当。依据电声公司主张及《员工手册》之规定,电声公司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是累计三次严重警告。电声公司主张,柳凤花在职期间,给予柳凤花:1.延迟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2.利用公司电话和网络资源做与工作无关的事务;3.为获得10天年休假目的,向公司提交虚假证明材料;4.拒绝至广州出差,配合公司对其作出的审计,且不及时通知公司办理退票之事实,电声公司向柳凤花先后四次作出严重警告。但经本院审查,电声公司所提交的电子邮件不足以证明柳凤花在职期间消极怠工,无故拖延工作;电声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查询单未能证明北京京**材营业部成立时间及柳凤花提交的其与北京京**材营业部之间的劳动合同虚假。故电声公司向柳凤花发出的有效警告处分不足三次,其解除与柳凤花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电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电**北京分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柳凤花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电**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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