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崔*、李**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8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9月,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原燕京医学院×××2班学生杨**的母亲,2014年12月26日中午,校方通知我到首**大学(下称首医大)就杨**开除学籍的申诉及我的信访进行回复时,我反映有宿管老师摸小孩子下体的情况时,李*说:“您说这个,您之前并没有提到这个。”李*的态度极不耐烦。我解释之前是觉得耻辱,现在说出来是因为孩子已经去六院(精神病院)准备住院了,当我拿出病历后,李*则称:“这个我们不是不相信您,这个我也不用看了。因为现在您再去医院干嘛的,因为现在已经说实在的,已经是开除学籍的状态了。”难道说开除学籍就可以不追究导致孩子精神病的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吗?当我再次询问李*:“但是这个娘们儿你怎么处理。她摸我小孩下体。”李*回答:“因为您之前没有提到过(这样情况)。”李*还是拒绝调查我所反映的问题。当我再次重申“我以前也不知道,现在我说出来了,你怎么处理这狗娘们,小孩为什么三个月弄成精神病。”李*仍回答说:“情况是这样的,孩子有孩子的问题,不能把孩子的问题归结为老师。”紧接着我重申:“我现在是给孩子看病,知道吗?但是我在给你们说,如果她摸杨**的话,其他的人她也摸,她得祸害多少孩子,就这意思。”但李*却没能正确接受并重视我所反映的问题。而是转移话题称:“之前,杨**退学前学校是不是也让你带孩子去做一些心理疏导,这样的事情是有的吧?”同时还问“当时您带着去看了吗?没有吧?”言外之意就是根本不承认辅导老师会有问题,所说的心理辅导也意味着有问题也是杨**自身原因出了问题。而在张*1与我名誉权纠纷时,李*则作证称:“2014年12月26日中午学生处代表学生申诉处理工作小组对杨**的申诉和张*的信访进行当面回复,我向张*进行当面回复后,张*即当众手指燕京医学院张*1老师说:她摸我小孩下体,搞得我孩子弄到精神病院去了。这个娘们、狗娘们、狗东西、王**等诋毁性、侮辱性用词不断重复。”第一,我没有不断重复说过“这个娘们、狗娘们、狗东西、王**”,亦没有在李*当面回复后即当众手指张*1。只是在确诊孩子患有精神疾病后,采取反映问题方式,希望单位领导能够调查孩子所说问题是否存在,虽用词刻薄但绝没有辱骂他人的故意,而李*回避我所反映的问题,并将刻薄用词夸大为诋毁他人的侮辱性用词,同时唆使张*1起诉我名誉权纠纷,无疑使我在孩子无辜患上精神疾病后,再次给我在名誉及精神方面造成极大的伤害。第二,作为单位领导的李*能编造出“这个娘们、狗娘们、狗东西、王**等诋毁性、侮辱性用词不断重复”之类的用词诋毁我,其行为极大伤害我,必须公开赔礼道歉。同样,崔*作为2014年12月26日参与信访回复工作人员,称:“张*在书面回复上签字后,突然用手指着张*1,当着众人说:她,摸我小孩的下体,搞得我小孩弄到精神病院去了。这个娘们、狗娘们、狗东西,这个王**之类的用词,张*用手指着张*1不止一遍说去。”首先,对比李*、崔*的书面证言,不难看出在描述我使用所谓侮辱性用词的排列顺序一致,而且还歪曲事实称我是在书面回复上签字后当众手指张*1进行辱骂,显然证人的证言与依据单位所提交录音及我对上述事实的陈述严重不符。鉴于有客观证据证明崔*、李*存在歪曲事实,并曲解我使用刻薄用词的真实想法,不解决问题,而是解决提出问题的家长,崔*、李*的上述行为给我带来恶劣影响,并给我在孩子已无辜患上精神病之后造成二次精神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崔*、李*公开赔礼道歉,同时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崔*、李*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崔*、李**称:张*的儿子杨**于2014年9月考入首医大燕京医学院,进入燕京医学院×××2班学习。因杨**经常旷课、严重违反学院住宿管理规定,经学院辅导员、学生处多次与学生本人及家长沟通无果,首医大给予杨**开除学籍处分。2014年12月26日中午12:30,首医大召开会议,在校本部1029会议室就杨**的申诉和张*的信访给予回复,学院相关工作人员、辅导员及包括崔*、李*和张*在内的十人参加。张*在书面回复告知书上签字后,突然用手指向其子杨**班级辅导员张*1老师,当着众人说:她摸我小孩下体,这个事情你们知道吗?李*作为学生处处长,当即作出了“有什么其他证人”的询问,在确定张*的指责并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耐心的说服和疏导工作。但张*变本加厉,“狗娘们、狗东西、王**,她很差劲、她得祸害多少孩子”之类的侮辱性用词从其嘴里不止一遍说出。遭张*辱骂的辅导员张*1老师2012年曾被评为北京市高校优秀辅导员、首医大德育先进工作者。事件发生后,张*1老师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几近崩溃。无奈之下,以名誉权纠纷为由将张*诉至法院,要求其公开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其言行造成的恶劣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我们作为事件亲历者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张*当众用手指着张*1老师并多次使用侮辱性语言。结合现场录音及首医大出具的证明材料,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下称丰**院)经审理支持了张*1老师的诉请,认定张*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张*1老师个人名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构成了对张*1老师名誉权的侵害。判决后,张*不服,仍持原审答辩意见诉至北京**人民法院。2015年9月17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公正判决。我们认为,出庭作证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第一,我们作为事件的亲历者,客观地描述事实经过,且证人证言有录音证据加以佐证,张*也认可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故我们的作证行为不构成对张*人格权的侵犯;第二,张*的行为已经有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不存在我们编造、歪曲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同时,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崔*、李*在张**与张*名誉权纠纷一案中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已经生效判决书认定,且崔*、李*作为证人向×证言,该行为是法律允许的,其主观上并无贬低张*人格的故意,仅系对事实进行客观的陈述,也并没有行使侮辱、诽谤的行为损害张*的名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崔*、李*出庭作证的行为侵犯了张*的名誉权,故张*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上诉至本院称:2014年12月26日中午校方通知我到首医大就杨×2不服开除学籍的申诉及我的信访进行回复时,我反映有老师摸小孩子下体的情况,由于李*拒绝处理我提出的问题,产生激烈的言语冲突,事后,李*和崔*鼓动张**主动对号入座提起名誉权诉讼,并出庭作伪证,该案目前在再审阶段,本案原审法院没有调查相关事实,依据正在再审的名誉权诉讼判决书作出判断,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忽视了视频、音频证据在学校,不在我手中,我在原审中当庭要求崔*、李*提交原始证据,至今没有见到,原审判决颠倒了举证责任,忽视了上述规定的第三条,适用法律不当,法院应要求崔*、李*提交原始证据,依法予以改判;我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工作小组反映问题,进行申诉,至今没有得到正面回应,也就是说,我反映的问题,学校并没有否认,但却鼓动不相干的普通教师提起名誉权诉讼,意在企图解决提出问题的家长,转移学生家长正当诉求的目标,限于无休止的诉讼中,摆脱因为乱收费引起的严重后果,崔*、李*作为学生申诉处理工作小组的学生处处长和书记,与张**为上下级关系,对学生问题避而不谈,崔*、李*提交证言或出庭作证,为避嫌也应该提交证据原始文件,相反,二人庭前证言高度一致,当庭证言相互矛盾,私自剪辑会议录音资料,显属故意陷害,使我在得知自己孩子上学三个月而患病的情况下,又摊上官司,在医疗系统造成不良影响,严重损害了我的声誉,应予赔礼道歉,原审主要证据不足,崔*、李*是事件组织者,与名誉权诉讼当事人张**是上下级关系,证据不具备有效性;原审时,崔*、李*当庭表示1029会议室有音视频录制设备,录音由学校提供,但该录音无头无尾,属于录音剪辑,崔*、李*涉嫌伪造证据,应予追究法律责任,且我当庭提出请法院要求崔*、李*提供原始文件,法庭未予采纳,违反法定程序;鉴于有客观证据证明崔*、李*存在歪曲事实并曲解我使用激烈言词的真实想法,不解决问题,而是解决提出问题的家长,崔*、李*的上述行为给我带来恶劣影响,并给我在孩子无辜患病之后造成二次精神伤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崔*、李*公开赔礼道歉。

崔*、李*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杨**系张*之子。杨**于2014年9月考入首医大燕京医学院,进入燕京医学院×××2班学习,案外人张*1是该班辅导员。

2015年1月7日,张**以张*为被告向丰**院提起名誉权纠纷诉讼,起诉称:2014年12月26日中午12:30,首医大召开会议,在校本部1029会议室就杨**的申诉和张*的信访给予回复,学校、学院相关工作人员(包括张**)参加。张*到场,杨**未到。张*在书面回复上签字后,突然用手指着张**,当着众人说:这娘儿们,她摸我小孩的下体,三个多月了,把杨**弄到精神病院去了。“这娘儿们、狗东西、王八蛋”之类的侮辱性用词从她嘴里不止一遍说出。张*的言行已经严重侵害了张**的名誉权,请求法院判令张*公开向张**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其言行造成的恶劣影响,赔偿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015年7月10日,丰**院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03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一家面向全市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向张**书面赔礼道歉,致歉内容由法院进行审定,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在报纸上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张*承担;二、张*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

张**,上诉至本院。2015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858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6日中午,首医大在校本部1029会议室召开会议,就杨**开除学籍处分的申诉和张*的信访给予回复。张*在书面回复上签字后,在与其他老师对话的过程中,多次说出“她摸我小孩的下体”、“这娘儿们”、“狗东西”、“王八蛋”等话语。丰**院审理中,首医大学生处处长李*和教师崔*出庭作证:2014年12月26日中午在首医大校本部1029会议室召开的会议共有包括张*1在内的九位老师参加,张*1坐在张*的左斜前方,张*用手指着张*1说出了“她摸我小孩的下体”、“这娘儿们”、“狗东西”、“王八蛋”等侮辱性语言。张*认可说了上述话语,但辩称说出上述话语系因学校对家长和孩子不公,且说话时指向左斜前方只是习惯手势,上述话语并非特指张*1,也不排除指崔*。张*1提交会议现场录音一份,录音中张*说:“他(她)要是不犯错的话,如果说这个辅导员要是好好的话,他(她)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同时,张*1提交首医**学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1是杨**所在班级唯一的辅导员。张*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陈述学校在录音前未经其同意。首医大学生处处长李*陈述,该录音是学校为了记录会议内容而录制。本院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因对其子杨**被首医大开除学籍处分一事不满,在向首医大申诉及信访回复的会议上,在张*1的多名同事面前,针对杨**的辅导员使用了“她摸我小孩的下体”、“这娘儿们”、“狗东西”、“王八蛋”等侮辱性话语,虽张*使用上述话语时未直接提及张*1的名字,但结合首医**学院出具的只有张*1系杨**的辅导员的证明、证人李*、崔*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张*的上述话语所指对象为张*1,张*的上述行为已经造成了张*1个人名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构成了对张*1名誉权的侵害,张*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丰**院据此判令张*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中,张*主张2014年12月26日在首医大校本部1029会议室,张*对话的只有崔*、李*,具体说了什么记不清了,张*说的是“猥亵者是狗东西”,没有重复说,说话时没有指向张*1,如果有手势的话,面对的只是崔*、李*。张*提交《会议记录》,用以证明该记录上没有记录张*用手指张*1。崔*、李*认为即使《会议记录》真实,当时的中心议题是对申诉问题的反馈,记录上谈到的都是关于被开除问题的反馈,即使记录上没有,也不能证明客观事实的全部。

本院审理中,张*主张崔*、李*的以下行为侵犯张*的名誉权:第一,崔*、李*在张*1起诉张*名誉权一案中作伪证,影响到该案的判决;第二,崔*、李*给张*单位的领导打电话,说张*在首医大拍桌子、闹事,影响了首医大和佑**院的关系,致使张*的领导批评张*,张*单位的人都知道张*孩子被开除、张*孩子有病;第三,整个事件,从张*孩子受处分、开除,再到张*1起诉张*,崔*、李*是组织者,张*1起诉张*名誉权案件中提供的录音光盘中有关于张*孩子生病的信息,侵犯了张*孩子的隐私权,张*陈述的猥亵,还是孩子开除,张*是陈述事实,反映的是一个事情,作为学校的负责人应该去调查、了解,但是崔*、李*没有解决问题,而是直接挑唆张*1去起诉张*。

对于张*上述第二、三方面的主张,张*表示其在本案一审中并未提出,称因为要照顾孩子,顾不上,一审时也没想到,对法律也不懂。崔*、李*主张这不是张*在本案一审中提到的事实,认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同意在本案二审程序中进行审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录音资料、(2015)丰民初字第03195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582号民事判决书、会议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主张崔*、李*在三个方面的行为侵犯其名誉权。关于张*主张的第一个方面行为,即崔*、李*在张*1起诉张*名誉权一案中作伪证,影响到该案的判决一节,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查明2014年12月26日在首医大校本部1029会议室,张*在与其他老师对话的过程中,多次说出“她摸我小孩的下体”、“这娘儿们”、“狗东西”、“王八蛋”等话语,该判决书亦查明张*在该案审理中认可说了上述话语,故崔*、李*在作证时称张*说出“她摸我小孩的下体”、“这娘儿们”、“狗东西”、“王八蛋”等侮辱性语言,作证内容符合客观事实。此外,虽然本院审理中张*提交的《会议记录》上没有记录张*用手指张*1,但是前案判决书查明在张*认可的会议现场录音中,张*说出“他(她)要是不犯错的话,如果说这个辅导员要是好好的话,他(她)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的话语,另结合在该案中首医大燕京医学院出具的只有张*1系杨×2的辅导员的证明,可以认定崔*、李*在作证时称张*用手指着张*1说出了“她摸我小孩的下体”等话语,并非恶意捏造事实。本院审理中张*对于录音证据提出异议,要求崔*、李*出示音频、视频原始文件,并主张已经对上述判决书申请再审,但是,根据前案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记载,张*认可会议现场录音的真实性,且上述生效判决书现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于张*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张*主张崔*、李*作伪证,侵犯其名誉权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张*主张李*没有解决张*反映的问题而是挑唆张*1去起诉张*一节,这不足以作为认定侵犯张*名誉权的充分依据,故本院对于张*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张*在本院审理中主张的崔*、李*侵犯其名誉权的其他行为,因张*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崔*、李*亦不同意在二审程序中审查,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