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女,I960年6月4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沐*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大连华讯**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讯北京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0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沐*在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7月31日,我与华**分公司就华**分公司为我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事宜,签订了一份《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协议》,后我向华**分公司支付了38800元的服务费,2011年9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补充协议》,我又给华**分公司汇款7万元,以上两次汇款共计108800元人民币。在两份协议签订后,华**分公司只是让我继续等待并称:只要我继续追加费用,以后会有更好的产品推荐给我。但华**分公司没有给我提供过任何具体的服务和推荐过任何一个产品。我要求华**分公司退款,可华**分公司则以公司调整、人员调动为由拖延退款至今。由于华**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华**司是华**分公司的投资人,因此华**分公司与华**司应共同承担向我退款的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华**分公司与华**司向我退还支付的款项108800元;二、要求支付自2011年7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22848元,年利率按7%计算;三、要求华**分公司与华**司支付108800元的利息到实际支付时止,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四、诉讼费由华**分公司与华**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华**司、华**分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沐海所诉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的第一条和第七条可以看出公司提供的产品是计算机软件类产品,主要提供证券数据和投资顾问服务。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27日、2011年7月27日、2011年7月29日、2011年7月31日和2011年9月23日与沐海签订服务合同,公司客服通过电话的形式主动向沐海提供了产品的用户名和密码,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沐海提供了相关的产品服务。公司客服通过电话主动向沐海去电讲解产品,并主动邀请沐海参与公司组织的由财经名人郎**主持的高端论坛活动。根据公司系统后台数据,服务期间公司照常更新,不存在没有更新或没有服务的可能。故华**分公司在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8月3日的服务期内按照服务协议内容给予沐海正常服务。另沐海的服务合同已过诉讼时效,双方服务截止日期最晚至2012年3月22日,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不同意沐海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沐*与华**分公司签订了《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协议》。服务内容:《大机构》是华讯财经投资顾问团队精心打造的综合性投资顾问服务产品,该产品是一款融合证券数据分析、股市看大盘信息及投资顾问服务的综合服务系统。服务费用:38800元。服务期限:自2011年7月3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服务方式:客户端安装+上网登陆。保证与承诺:1、公司保证在服务期间不中断服务,并提供全程客服服务。2、订户保证不得向其他任何第三方披露本协议的内容以及本协议所涉及的公司研究成果。3、产品中含有的本公司投资顾问的投资建议为其对证券市场的中立性判断,他们均不参与任何股票的利益分成。4、订户在购买本产品后五日内不满意,可办理退款手续。5、公司承诺自身研究成果将根据不同产品服务类型,向订户共享。风险提示:1、本产品所使用的数据来源于上**交易所和深**交易所,属于计算机对数据统计计算的结果,本产品仅可作为股票买卖的辅助参与,不构成任何投资和股票买卖的建议或依据。2、在本公司所知情的范围内,本公司与所评测的证券不存在任何有损客户的利害关系。3、本产品中对于股票具体买卖点的提示功能为计算机根据实时行情数据和金融模型挖掘生成,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对于订户的投资只作为一种参考。协议签订后,沐*向华**分公司汇款38800元。同日,华**分公司客服致电沐*,向其核对了个人信息并告知其登陆相关网页及密码。2011年9月23日,沐*与华**分公司又签订了《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补充协议》,写明,本补充协议是对订户与公司于2011年7月31日签订的协议的补充和延续。本补充协议是在原服务协议的基础上,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变更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范围的补充协议。变更服务的范围:订户在原服务协议中的服务内容变更为《决策天玑》服务,本服务的特色功能包括;(1)订户可享有公司发送证券投资资讯的短信提示功能服务;(2)最新的调研资料通过金股引擎即时发送提示服务,并与订户的手机绑定;(3)订户可享有公司投资顾问团队的高端研究成果;(4)公司承诺在工作时间内,订户可即时通过决策天玑客户端与投资顾问进行一对一的沟通咨询服务;(5)订户可将持有的股票通过决策天玑的自选功能输入,投资顾问将及时给出相关分析建议并根据客户需求进行跟踪点评。变更后增加费用:7万元。变更后服务期限: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3月22日。变更后服务方式:客户端安装+上网登陆。公司投资顾问需了解订户的身份、财产状况、证券投资经验、投资需求与风险偏好,评估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向订户提供个性化的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合同签订后,华**分公司的客服人员致电沐*,与其核对了个人信息及告知其如何操作上网登陆的相关程序及密码。审理中,沐*认可华**分公司已告知其客户端的安装及上网登陆的密码,沐*表示在签订协议后不经常登陆。沐*认可其接到华**分公司客服参加相关讲座的通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协议》、《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补充协议》、付款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沐海与华**分公司签订的《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协议》、《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合同后,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在签订协议之前即当充分了解协议的内容及对方提供服务的方式,根据现有证据,华**分公司已向沐海提供了相关的服务,其有权收取依据协议约定的费用。**认为其未能享受到服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沐海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沐海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能充分履行合同义务,未向我提供与投资顾问进行一对一的沟通咨询服务;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供的录音材料和从网上下载打印的材料均未能提供原件;被上诉人未能提交其从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的证明,且在2011年期间被证监会处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华**司、华讯北京分公司均同意原审法院判决,针对沐*的上诉提出统一答辩意见:双方之间合同真实有效且已履行完毕,不存在退款义务。自2011年6月27日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7月2日,3年期间未收到沐*对我公司服务不满意和退款的要求,故沐*对合同条款和服务内容是认可的。我公司是证监会批准的合法机构,从业人员经过备案,且与本案沐*的诉讼请求无关。我公司自2007年成立以来未受过任何处罚,持续通过年检并保有从业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沐*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沐*对华**司、华**分公司在原审审理期间提交的录音材料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也认可华**司通过了证券投资咨询机构2011年度年检。沐*在诉讼中称其很少上网登陆,也没有使用过华**分公司提供的软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沐*与华**分公司签订的《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协议》、《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签订合同后,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的具体方式,全面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沐*在签订协议之前即当充分了解协议的内容及对方提供服务的方式,合同中明确约定服务方式为客户端安装+上网登陆,现有证据表明华**分公司已经向沐*提供了相关的服务,沐*自己在服务期内较少上网登陆客户端,现其称自己未享受到合同约定的服务,并将责任归咎于华**分公司要求该公司退款,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华**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以致于要向沐*退还服务费,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三十三元,由沐海负担(已交纳一千四百六十六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三十三元,由沐海负担(已交纳一千四百六十六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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