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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厚**技有限公司与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4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晏**,被上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在一审中起诉称:杨**于2013年9月12日入职厚**公司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每月8638元,试用期一个月的工资6495元,但厚**公司一直未与杨**签订劳动合同,自杨**入职后,厚**公司一直拖欠杨**的工资,杨**一直催要,厚**公司却百般推脱。厚**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无故通知杨**无需再去该公司工作,杨**无奈于2014年11月21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杨**不同意仲裁裁决,请求判令厚**公司支付杨**:1、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27987元;2、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5018元;3、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197.61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914元;5、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补偿8638元;6、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未休年假的工资40509.24元;7、失业保险金3360元;8、诉讼费由厚**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厚**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但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不同意杨**的诉求。厚**公司已经与杨**签订了劳动合同,杨**在厚**公司工作期间从事人事管理工作。杨**作为厚**公司财务,现金由其保管,通过其记录的现金日记账中可以显示其工资均按月发放,不存在拖欠的情况。此外,出纳交接表中已载明拖欠工资金额为7500元,与杨**主张不符。杨**系自行离职,其在职期间厚**公司的各项日常事务均由其负责,工作性质非常自由,不存在未休年假的情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于2013年9月12日入职厚**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离职,厚**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4年10月底。

杨**主张厚**公司未与其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厚**公司主张曾于杨**入职一个月左右签署劳动合同,但被其自行带走,厚**公司未就已与杨**签署劳动合同提交进一步证据。

厚**公司为证明杨**负责该公司财务、行政及人事工作包括签署劳动合同提交了杨**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其中2013年11月6日电子邮件往来记录与杨**提交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一致,载明:“纪永光是10月21日首日上班,我们需要在11月20日前与他签订劳动合同,才没有用工风险。劳动合同草稿还请陈*定稿”。杨**对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杨**所提交的厚**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其与陈**电子邮件往来记录亦载有签署劳动合同、拟定劳动合同草稿等内容,

就杨**工资标准一节,杨**主张其试用期1个月,应发工资数额为6495元、实发工资5000元,转正后应发工资数额为8638元,实发工资数额为6500元,但厚德华**司于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均按照实发工资5000元/月标准支付工资,2014年4月、5月期间按照实发工资5500元/月标准支付工资。杨**提交了《工资确认单》、工资条予以佐证,《工资确认单》、工资条所载明杨**工资标准与其主张一致,其中《工资确认单》落款处加盖“厚德华**司”公章,工资条未加盖厚德华**司公章。厚德华**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工资确认单》中公章不申请鉴定。厚德华**司主张杨**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由杨**自行从备用金中发放工资,该公司没有工资支付记录。

依据杨**提交的现金日记账显示每月均有工资支出记录,其中2013年11月22日记录“付员工10月份工资5951.72元”,2013年12月24日记录“付员工11月份工资7026.2元”,2014年1月17日记录“付员工2013年12月份工资7260.79元”,2014年2月17日记录“付杨**2014年1月份工资5000元”,此后每月中下旬均载有发放上月工资之记录,数额均为5000元。厚**公司对现金日记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庭审中,就上述支付记录,杨**主张超出5000元部分为其他员工工资,其余为其本人工资。2014年4月、5月期间工资5000记载于上述现金日记账,另有500元自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处领取。

杨**主张其工作至2014年11月21日,11月17日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以该公司搬家至延庆为由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其与陈XX办理工作交接;厚**公司主张杨**工作至2014年11月18日,此后无故不到岗工作,系自行离职。杨**所提交的《出纳交接表》载明交接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落款处有移交人杨**、接管人陈XX签字,交接内容包括印鉴、会计凭证、钥匙等,其中具体业务移交处手写注明:“欠杨**2014年7月8月9月10月工资(500×4=2000元)计贰仟圆整,2014年11月份工资5500元(伍仟伍佰圆整)”。对此杨**主张上述工资结算仅为“尚未支付的工资,除此之外还拖欠每月1000元至1500元的工资”。厚**公司对《出纳交接表》中陈XX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其职务为杂工,无权代表该公司进行工作交接。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杨**主张其入职厚德华**司前已工作满10年,其在职期间每年应享受年假天数为10天,但其未休年假,厚德华**司未支付年假工资。杨**为证明其工作年限提交了新乡**总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该证明载明杨**自1993年1月1日至2003年6月1日于该公司从事出纳工作。厚德华**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公司不记录考勤,没有工作时可不到岗,不清楚杨**是否休年假,亦不存在休年假的情形。

再查,杨**曾以要求厚德华**司支付工资、未休年假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补偿、失业保险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裁决:一、厚德华**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工资3448.28元;二、厚德华**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七千五百元;三、厚德华**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149.43元;四、驳回杨**其他仲裁请求。杨**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4253号仲裁裁决书、电子邮件往来记录、现金日记账、证明、《出纳交接表》、《工资确认单》、工资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杨**与厚**公司均认可杨**入职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厚**公司主张曾与杨**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对此法院不予采信,确认双方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然,依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杨**与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显示杨**曾负责起草劳动合同草稿、提醒厚**公司与其他劳动者签署书面劳动合同,故法院有理由相信杨**在职期间曾负责部分人事工作包括起草、签署劳动合同。据此,杨**要求厚**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依据不足。鉴于仲裁裁决厚**公司支付杨**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149.43元,厚**公司虽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故法院对于该项仲裁裁决结果,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杨**自2014年9月12日起入职已满一年,法院视为其与厚**公司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于杨**要求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就杨**工资标准一节,厚德华**司主张杨**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但未能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反而杨**提交的该公司认可真实性的现金日记账中载明厚德华**司每月均有数额等于或高于5000元之支付记录,其中2014年2月17日记录“付杨**2014年1月份工资5000元”,故法院对于杨**所持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均按照5000元/月标准支付工资之主张予以采信;虽杨**主张2014年4月、5月期间按照实发工资5500元/月标准支付工资,但与其提交的现金日记账中工资支出数额不符,其未能就另外领取现金情况提交相应证据,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从而确认2014年4月、5月期间厚德华**司按照5000元/月标准向杨**支付工资。虽杨**主张其转正后每月实发工资数额应为6500元,并提交了《工资确认单》予以佐证,但依据其提交的现金日记账可知杨**每月自厚德华**司现金账目中自行发放其应得工资,即其理应明知每月实发工资数额,且按照该标准予以执行,而未向厚德华**司提出异议。加之,杨**与厚德华**司陈XX已办理工作交接,在《出纳交接表》中双方曾就欠付杨**工资进行确认:“欠杨**2014年7月8月9月10月工资(500×4=2000元)计贰仟圆整,2014年11月份工资5500元(伍仟伍佰圆整)”,杨**未能对此做出合理解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其要求厚德华**司依据《工资确认单》之标准支付工资差额,依据不足。综上,法院确认杨**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实发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2014年7月起实发工资标准调整为5500元/月。虽厚德华**司主张陈XX无权进行工作交接,但接收公司印鉴、会计凭证等均是公司运营中的重要事项亦涉及公司商业秘密,故法院确认陈XX系代表厚德华**司与杨**进行工作交接,从而对双方就工资结算问题之约定予以确认。厚德华**司应向杨**支付2014年7月至10月工资差额2000元、2014年11月工资5500元。对于杨**要求厚德华**司支付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杨**主张其工作至2014年11月21日,11月17日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以该公司搬家至延庆为由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厚**公司主张杨**系自行离职。厚**公司、杨**均未就已方主张提交相应证据,鉴于双方均无存续劳动关系之意愿,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1日解除。厚**公司应向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750元。杨**要求厚**公司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均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法院均不予支持。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假。本案中,杨**提交的新乡**总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其入职厚德华**司前已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厚德华**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法院确认杨**于厚德华**司工作期间可每年享受10天年假。厚德华**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未能就杨**在职期间休年假情况提交相应证据,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法院采信杨**主张确认其于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未休年假。经核算,厚德华**司应向杨**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226元。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厚**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二○一四年二月五日至二○一四年九月十一一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万六千一百四十九元四角三分;二、北京厚**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二○一四年七月至十月期间工资差额二千元、二○一四年十一月工资五千五百元;三、北京厚**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七千七百五十元;四、北京厚**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五千二百二十六元;五、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审判决确认错误的仲裁裁决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杨**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依据不足,既然双方都无直接证据证明工资标准,就应当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作为工资标准;原审判决认定《出纳交接表》的证据效力是错误的,陈XX只是公司临时工,该表第二条第四款欠杨**工资的内容系手写,显然是事后人为添补;新乡**总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杨**入职厚**公司前已连续工作满十年。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原审判决确认仲裁裁决符合法定程序;用人单位发放工资肯定有劳动者签收的工资表,该表显然保存在用人单位,厚**公司不提交由自己保管的不利证据,应当承担相应后果;陈XX系经公司安排与杨**办理交接手续的;厚**公司在一审中对新乡**总公司的证明的真实性系认可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依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杨**与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杨**曾负责起草劳动合同草稿、提醒厚**公司与其他劳动者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杨**在职期间曾负责人事工作包括订立劳动合同。而杨**没有证明证明其向用人单位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予以拒绝。因此,杨**要求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仅以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为由确认该项仲裁裁决结果,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杨**的工资标准。厚**公司上诉主张杨**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但未能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厚**公司上诉主张陈XX为公司临时工,无权进行工作交接,且《出纳交接表》第二条第四款欠杨**工资的内容系手写,显然是事后人为添补。针对该主张,厚**公司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出纳交接表》一式两份,该公司不能提交另一份进行内容比照,故本院不予采信。《出纳交接表》显示,杨**与厚**公司曾就欠付工资数额进行确认,该确认内容与杨**所提交的工资确认单载明的工资标准8638元并不相符。鉴于杨**不能对此做出合理解释,且结合杨**自厚**公司现金账目中自行发放工资之情节,本院对其所持月工资8638元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杨**提交的现金日记账和《出纳交接表》确认杨**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实发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2014年7月起实发工资标准调整为5500元/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厚**公司应向杨**支付2014年7月至10月工资差额2000元、2014年11月工资5500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厚**公司主张杨*懿系自行离职,杨*懿则主张其工作至2014年11月21日,11月17日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以该公司搬家至延庆为由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均未就解除原因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且由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1日解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厚**公司应向杨*懿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750元。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杨**提交的新乡**总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佐证其入职厚德华**司前已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厚德华**司在一审庭审中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杨**在职期间每年可享受10天年假并无不当。厚德华**司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杨**在职期间已休年假,其应当向杨**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226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413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4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

三、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厚**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厚**技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杨**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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