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娄**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娄**因与上诉人中国东方**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双方均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6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担任审判长,法官张**、霍**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娄**在一审中起诉称:娄**与东**分公司于2012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担任飞行工作。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娄**于2014年12月9日向东**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要求东**分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及相关技术档案的移交手续。现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工作已满30日,但东**分公司并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也未办理相关档案的移交手续。北京市顺**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裁委)裁决娄**向东**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93万元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在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需要向用人单位返还培训费,至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且劳动者在违反服务期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服务期未满部分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所花费的培训费数额。在本案中,娄**从未接受过东**分公司安排的任何专业技术培训,也从未与东**分公司签订任何培训协议,无服务期和违约金的约定。娄**曾于2005年4月14日与中国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股份公司)签订培训协议,按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培训任务,在取得毕业证书后到东航股份公司任职。由此可见,娄**与东航股份公司签订培训协议中的双方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该协议如今对双方不具备任何法律约束力。现东**分公司以此协议来主张返还培训费没有法律依据,娄**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赔偿责任。对于民航总局发的《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障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其中提到了航空运输企业招用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在职飞行人员的,应当与飞行人员和其所在单位进行协商,并根据现行航空运输企业招收录用培训飞行人员的实际费用情况,参照70-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还有《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民航人发(2005)109号),也对这一标准进行了进一步的说明。这两份文件是在特定背景下出现的,是出于行业管理的目的,并不适用本案,此标准是航空公司向其他航空公司支付的行业标准,是公司之间的行为,而不是飞行员个人应向公司支付的费用,这两份文件也是为了规范飞行人员内部流动的参考意见,从其效力及适用范围来讲,均不适用于解决飞行人员与航空公司的劳动纠纷。综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娄**与东**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东**分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安保评价;办理娄**的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将娄**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移交到中国民**区管理局暂存保管;3.娄**无需向东**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93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东**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该合同,娄**应当在东**分公司继续工作。娄**向公司提出的解约通知送达主体错误,双方的劳动关系主体是中国东**限公司与娄**,不是本案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是劳动争议审理范围。退一步而言,即使合议庭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那么应该是娄**向东**分公司支付相关赔偿,故娄**要求不予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应该被驳回。

同时东**分公司起诉称:2005年4月娄**与东航股份公司签订培训协议,由东航股份公司出资进入航校学习;2006年3月娄**与东航股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娄**调入东**分公司工作,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效期至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终止)合同条件出现时止。自入职至今,东**分公司为培养娄**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现娄**的飞行技术等级为公司A330机型第一副驾驶。2014年12月,东**分公司收到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娄**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根据劳动合同,娄**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万元;娄**还应依法返还招录培训费用及其他管理费用共约人民币576.982万元;同时,娄**应当依法返还驾驶员飞行记录簿以及公司为其办理的空勤登机证等证件。现东**分公司因不服顺**裁委作出的“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857号”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娄**向东**分公司支付招收录用费、培训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576.982万元;2.娄**向东**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万元;3.娄**归还驾驶员飞行记录簿、东**分公司为其办理的空勤登机证;4.本案诉讼费由娄**承担。

娄**在一审中答辩称: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培训,约定违约金的前提应该约定服务期限。本案中娄**与东**分公司签订合同,没有约定服务期,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娄**不应该向公司方赔偿任何培训费用和违约金。双方2012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第36条约定了违约金,是违反《劳动合同法》上述条款的规定,是无效的。东**分公司既要求娄**支付招录费用、培训费,又主张违约金,是双重求偿。东**分公司为娄**提供的培训是技能培训,不是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培训,因此娄**不应该向公司支付任何招录费用和违约金。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4日,娄**与东航股份公司签订培训协议,由东航股份公司出资进入航校学习。2006年3月30日、2009年11月11日,娄**与东航股份公司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娄**与东**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娄**由东航股份公司调入东**分公司工作。2012年8月1日,娄**的飞行技术等级由A320机型第一副驾驶转为A330机型第一副驾驶。2014年12月9日,娄**向东**分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向东**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东**分公司于当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15年1月16日,娄**向顺**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并由东**分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安保评价,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的转移手续。东**分公司亦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娄**支付招收录用费、培训费及其他费用576.982万元,以及违约金300万元,并要求娄**归还驾驶员飞行记录簿、空勤登记证。顺**裁委于2015年3月13日裁决娄**与东**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东**分公司为娄**办理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由娄**支付东**分公司违约金193万元,驳回双方的其他仲裁请求。娄**与东**分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各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一审法院。

娄**要求确认与东**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在庭审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东**分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安保评价,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档案、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东**分公司表示公司为培养娄**付出高额培训费,娄**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要求娄**支付招收录用费、培训费、其他费用共计576.982万元,以及违约金300万元,并要求娄**归还驾驶员飞行记录簿和空勤登机证。东**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培训协议、飞行记录簿、劳动合同、财务凭证和《声明》等。其中《声明》由**航股份公司出具,授权东**分公司行使因娄**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招收录用费、培训费、其他费用和违约金等追索权利。娄**对《声明》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航股份公司授权东**分公司行使追索权利应属无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飞行记录簿、《声明》、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本案中,娄**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通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至东**分公司,东**分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月10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娄**与东**分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后,东**分公司应按照上述规定和中国**总局的相关规定,为娄**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并到中国**总局华北地区管理局为娄**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暂存手续。因此,一审法院对娄**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

东**分公司基于为娄*苗支出了高额培训费及因娄*苗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必然给其公司造成损失向娄*苗主张违约金及培训费等,并提交飞行记录簿加以证实。考虑到飞行员具有专业性及特殊性,属于高技能人才,需要长时间的能力培养过程及持续的能力保持过程。娄*苗经东航股份公司出资进入航空学校学习并在东航股份公司和东**分公司工作多年,且被提升,在此过程中东航股份公司和东**分公司必然对其进行过持续不断的培训并支付了相应培训费用。故娄*苗提出与东**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东**分公司相应的培训费用。由于东**分公司没有提供详细的证据,一审法院对东**分公司所述的培训费支出数额无法准确核实并作进一步确认。为切实维护航空安全,结合本案事实并参考中国民用航空局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酌情判决娄*苗支付东**分公司培训费193万元,另对娄*苗主张的其无须向东**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9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东**分公司主张的招收录用费、其他费用和违约金,其请求存在重复计算情形,且一审法院已判令娄*苗向东**分公司支付培训费,故一审法院对东**分公司的该部分请求不再另作处理。

关于东**分公司主张的娄**返还其飞行记录簿、空勤登机证,因东**分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与娄**解除劳动合同后上述证件应由其保管,且其公司应为娄**办理相关手续的转移,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可在办理离职交接转移手续时进行处理。

至于娄**要求东**分公司为其出具安保评价,由于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处理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娄**与东**分公司自2015年1月1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东**分公司为娄**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档案、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三、娄**支付东**分公司培训费193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四、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娄**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娄**从未接受过东**分公司安排的任何专业技术培训,也从未与东**分公司签订任何培训协议,无服务期和违约金的约定,本案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娄**曾于2005年4月14日与东航股份公司签订培训协议,按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培训任务,在取得毕业证书后到东航股份公司任职,由此可见娄**与东航股份公司签订的培训协议中,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如今对双方不具备任何法律约束力。现东**分公司以此协议来向娄**主张返还培训费没有法律依据,娄**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赔偿责任。二、《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障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与《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民航人发(2005)109号)是在特定背景下出现的,是出于行业管理的目的,并不适用本案,此标准是航空公司向其他航空公司支付的行业标准,是公司之间的行为,而不是飞行员个人应向公司支付的费用,这两份文件也是为了规范飞行人员内部流动的参考意见,从其效力及适用范围来讲,均不适用于解决飞行人员与航空公司的劳动纠纷。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第三项判决;2.改判娄**无需向东**分公司支付任何费用。

娄晓苗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东**分公司针对娄**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请求驳回娄**的上诉请求。东**分公司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其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一、娄**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认定事实错误。二、东**分公司无需为娄**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档案、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记录簿和空勤登记证转移手续,一审法院认为东**分公司应为娄**办理上述转移手续,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法院关于招收录用费、培训费及其他费用和违约金的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娄**仅向公司支付培训费用,远远低于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娄**不应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单方解约属于违约行为,其应向我方支付违约金。娄**应归还飞行记录簿、空勤登机证,以便于我方为其办理离职手续。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2.改判娄**向东**分公司支付招收录用费、培训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5769820元;3.请求改判娄**向东**分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4.改判娄**归还驾驶员飞行记录簿、东**分公司为其办理的空勤登机证;5.本案的上诉费用由娄**承担。

东**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娄**针对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娄**提出辞职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娄**有权提出辞职;二、至于东**分公司造成的损失,其实培训费远远低于此数额。关于东**分公司提出的巨额损失,其在仲裁和一审中从未提出任何票据、金额甚至计算方式,不应得到支持。娄**不应承担培训费。东**分公司提到的2012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文明显违背《劳动合同法》,违约金条款无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娄晓苗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通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至东**分公司,东**分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娄晓苗的做法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月10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娄晓苗与东**分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后,东**分公司应按照上述规定和中国**总局的相关规定,为娄晓苗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并到中国**总局华北地区管理局为娄晓苗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暂存手续。一审法院对娄晓苗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东**分公司上诉向娄**主张违约金及培训费等,而娄**上诉主张无需向东**分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对此本院认为,综合考量飞行员行业应具有的专业性及特殊性,其应当属于高技能人才,需要长时间的能力培养过程及持续的能力保持过程。娄**确系经东航股份公司出资,进入航空学校学习并在东航股份公司和东**分公司工作多年,且被提升,在此过程中东航股份公司和东**分公司必然对其进行过持续不断的培训并支付了相应培训费用。由于东**分公司没有提供详细的证据,对东**分公司所述的培训费支出数额无法准确核实并作进一步确认。为切实维护航空安全,结合本案事实并参考中国民用航空局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酌情判决娄**支付东**分公司培训费193万元,并无不妥。东**分公司上诉主张的招收录用费、其他费用和违约金,存在重复计算情形,一审法院未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东**分公司上诉主张的娄**返还其飞行记录簿、空勤登机证,因东**分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与娄**解除劳动合同后上述证件应由其保管,且其应为娄**办理相关手续的转移,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可在办理离职交接转移手续时进行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娄**、中国东方**北京分公司各负担10元(均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娄**、中国东方**北京分公司各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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