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与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史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的委托代理人武旭然,被告史铁*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原告贾**与被告史**系姑嫂关系。史**与原告之兄贾*才系夫妻关系。贾*才于2005年8月去世。贾**与贾*才二人之父贾**原系北京市东城区×××北区×号楼××号承租人。1990年4月10日贾**去世。北京市东城区×××北区×号楼××号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贾*才。贾*才去世后,被告提交更名申请,并于2005年8月18日与北京市东城**心天坛分中心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015年,北京市东城区×××北区×号楼××号房屋涉及腾退拆迁,被告在未考虑原告的居住权利情况下,擅自签订拆迁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北京市东城区×××北区×号楼××号房屋的拆迁利益8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史铁*辩称:1、原告没有权利提起诉讼。原告不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也不在涉诉房屋居住,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共居人。原告在1981年结婚后即搬出涉诉房屋,原告对涉诉房屋没有居住权利。依据现有房屋拆迁法律以及涉诉房屋拆迁政策规定,原告对涉诉房屋不具有物权法上的任何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资格有问题。据被告了解,原告长期在医院治疗疾病,费用由单位负担且原告由其单位职工照顾,对原告现在的法定代理人被告认为应该由法院予以确认。3、被告为涉诉房屋的合法承租人,有法定的承租契约。按照东城区关于天坛周边简易楼的政策,被告是唯一的被征收人。被告在2015年9月25日依据涉诉房屋的拆迁政策签订了回购协议,回购了涉诉房屋,涉诉房屋已经变为被告的私房。2015年10月26日,被告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北京市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综上,被告史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与案外人贾*才系姐弟关系,被告史铁*与贾*才系夫妻关系。贾*才于2005年8月去世。

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北区×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天坛分中心(原北京市**地管理局天坛管理所)直管公房。涉诉房屋原由原告贾**及案外人贾**之父贾**承租,贾**去世后,涉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贾**。2005年8月18日,涉诉房屋承租人由贾**变更为史**。原告贾**户籍于1969年2月6日由崇文区×号迁入涉诉房屋至今。

2015年9月20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发出《关于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预签房屋征收协议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根据有关规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拟对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该通知附件1《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征收补偿方案》规定了此次拆迁被征收人的认定标准。该标准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及自管公房或者直管公房的公房承租人。根据通知附件2《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生活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及补助方法》,被征收人及同一户籍下被征收人的直系亲属且长期在此居住的,可享受生活困难补助。补助标准为残疾人4万元/证,低保人员4万元/户,大病人员4万元/人(大病每人只补助一次)。根据附件3《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居住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及申请程序》,居住困难家庭为申请购房人的户籍与被征收人房屋同址;申请购房人以家庭为单位,长期才在此居住,本人和配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其他正式住房;申请购房人为被征收人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购房家庭成员没有享受过保障性住房且提交被征收人确认同意的法律公证书及申请购房家庭所购房源金额总和不得超过被征收人房屋价值补偿和本项目专项补助的总和。根据上述文件,涉诉房屋在本次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范围内。

2015年9月25日,史**(乙方)与北京市东**管理二中心(甲方)签订《东城区公有住房平房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承租东城区×××北区×楼×层××号房屋2.5间(租赁合同号9-0117)建筑面积(使用面积×1.333)32.926平方米。该房屋产权系甲方所有,上述房屋已被列入征收范围内。现乙方提出购房申请,甲方按有关规定审核后,同意乙方购买上述房屋。按照相关规定,经计算,乙方计算购房价格为40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乙方的购房款为13335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购房款从本人征收补偿款中扣除)。所征收的已售公房,不办理产权登记。乙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并实际履行协议后,协议生效。协议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原租赁关系终止。2015年10月26日,史**在《北京市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甲方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乙方为被征收人史**,丙方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

另查,经贾**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东民特字第08606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贾**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6年1月15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天坛街道办事处西里北区社区出具《西里**委员会指定监护人通知书》,指定贾**为贾**的监护人。

庭审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拆迁利益80万元的依据,原告称其户籍在涉诉房屋内,且为涉诉房屋承租人的家庭成员,原告患病前曾长期居住在涉诉房屋内,取得涉诉房屋共居人资格。作为共居人,原告对涉诉房屋有相应的拆迁利益。关于80万元的拆迁利益,是原告参考周边房屋价款酌定。具体计算方式为,涉诉房屋面积为24.7平方米,周边房屋均价为8万元每平方米,涉诉房屋内有原告、被告以及案外人贾*三人户籍,原告占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故原告主张80万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80万元拆迁利益不认可,认为原告不是涉诉房屋共居人,不享有拆迁利益。

关于原告的居住情况,原告称其自户口迁入开始居住在涉诉房屋,大约20年前,因原告受刺激出现精神异常,开始到医院就医至今。被告称,原告1982年结婚后搬离涉诉房屋,但未迁出户籍。后因病在回**医院住院,2002年开始在大兴精神病医院住院。为证明涉诉房屋是为了保障承租人家庭成员的居住利益、有户籍的共同居住人为承租人的近亲属、原告户籍在涉诉房屋、原告一直在涉诉房屋居住等事实,原告提交北京玻**服务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贾**同志是我单位退休职工,参加工作时间为1978年11月。家庭住址:崇文区×××排楼××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主体有异议,且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原告之前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为北**五厂职工,《证明》出具单位为北京玻**服务公司。不认可《证明》中的家庭住址与涉诉房屋为同一房屋,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涉诉房屋居住。为证明原告从2002年9月17日始一直在医院住院,被告提交北京**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以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天坛街道办事处西**社区《证明》。原告对诊断证明及西**社区《证明》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原告入院就医非因个人原因,不受个人意识控制,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1982年搬出涉诉房屋,故上述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丧失对涉诉房屋的居住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到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拆迁指挥部对被告提交的《东城区公有住房平房房屋买卖协议书》、《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进行核实并就相关拆迁政策进行咨询。该指挥部工作人员将承办人带至审计公司处,承办人核实了《东城区公有住房平房房屋买卖协议书》、《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件。该指挥部工作人员称,史**签署了《东城区公有住房平房房屋买卖协议书》及《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预签协议史**已经签字,但征收办公室必须审计后才能盖章,现在在审计过程中。关于天坛西里的拆迁政策,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发出《关于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预签房屋征收协议的通知》及其附件为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常住人口登记表,《东城区公有住房平房房屋买卖协议书》,《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史铁*为涉诉房屋的承租人及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被征收人,原告的户籍虽在涉诉房屋内,但原告非涉诉房屋的被安置人且原、被告对涉诉房屋拆迁利益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涉诉房屋拆迁利益8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