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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北京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6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5月,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11月12日,我入职北京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周六日正常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1800元。入职后,君**业公司未给我缴纳基本社会保险。我不服北京市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187号裁决书,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君**业公司支付我:1、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89.65元;2、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820.6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55.17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君**业公司辩称:徐**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从未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对其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徐**提交的通讯录的单位为中**科学院产业园,并非君**业公司,该通讯录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徐**提交的工作排班记录没有君**业公司的盖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亦不能证明徐**与君**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徐**提交的工作牌没有姓名、照片、日期、盖章等内容,不能充分证明其在君**业公司工作的事实;综上,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君**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作出判决:驳回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徐**不服,持原审诉讼意见上诉至本院,认为其在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与君**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君**业公司应支付其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89.65元、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820.6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55.1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元。君**业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徐**主张其自2012年11月12日入职君**业公司,担任保安,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800元,存在周六日加班的情况;2012年11月12日到当月月底,君**业公司将其派到京**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的办公地点担任保安;2012年12月1日,君**业公司将其安排到该公司位于中**科学院高新技术产业园的办公地点担任保安;在职期间,君**业公司为其发放工资,但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31日,由于君**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不让休息,其主动离职。君**业公司认可其公司办公地点位于中**科学院产业园,称其公司与北京**安集团曾签订有保安服务合同,由北京**安集团向其公司派遣保安人员,但相关保安人员并不包含徐**,其公司与徐**不存在劳动关系。

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为证:1、工作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作牌显示有君**业公司名称。君**业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其公司未正式使用该工作牌,也没有给徐**使用。2、工作排班记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徐**称该排班表系其在京**公司工作期间的排班表。君**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公司与京**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其公司对京**公司并不知情。3、农科院产业园联系方式,证明君**业公司安排徐**在项目住址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君**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4、三条短信,证明徐**与君**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徐**解释称其中两条短信是其王**发送,要求对方向其支付工资;另一条短信系王**向其发送的短信,内容为“到后打电话152XXXXXXXX”。君**业公司认可133XXXXXXXX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的手机号码,称徐**单方面向王**发送短信,王**对徐**发送的短信并未回复,王**也非其公司员工,故对徐**所提交手机短信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君**业公司提交工资表及考勤表,显示并无徐**,证明其公司与徐**不存在劳动关系。徐**以该证据系君**业公司单方面制作为由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徐**于2014年1月24日向大**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君**业公司支付其:1、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89.65元;2、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820.6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55.17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元。2014年5月9日,大**裁委经审理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18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徐**的仲裁申请。徐**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作牌、工作排班记录、农科院产业园联系方式、工资表、考勤表、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18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徐**虽主张其与君**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所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此项主张。其一,徐**所提交的工牌上并未显示其姓名,考虑到工牌使用范围广,用人单位难以对工牌进行动态管理,因而不能据此推断出徐**与君**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必然性结论;其二,徐**提交的其在京南物流公司工作期间的排班表,并不能反映出该排班表与君**业公司存在关联;其三,农科院产业园联系方式仅载明相关人员的联系电话,也不能体现出徐**曾向君**业公司提供劳动;其四,徐**向君**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所发送的短信内容,系徐**单方意思表示,并无证据证明王**曾对此表示认可,其他短信也不足以证明徐**曾向君**业公司提供劳动。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君**业公司对徐**曾进行劳动管理、双方存在提供劳动和支付报酬的对价关系,故对徐**关于其在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月期间与君**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并对徐**要求君**业公司支付其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89.65元、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820.6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55.1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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