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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与被告石*、被告刘*、被告李**、被告李**、被告李**、被告中国太**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石*、被告李**、李**、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诉称:2014年12月26日18时5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白马路西官庄村村口,被告石*驾驶刘*所有的的车牌号为京N737B5”现代”牌轿车与李**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死亡,武*受伤。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石*、李**负事故同等责任。武*在北京999等医院治疗产生大量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刘*的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李**、李**、李**系李**的法定继承人。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石*、刘*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3665.295元、护理费14029元、交通费197元、鉴定费1575元、复印费21.25元、食宿费1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125元、伤残赔偿金153685元、误工费1597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53317.6元;2、被告李**、李**、李**赔偿武*上述各项损失253317.6元;3、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变更为7429元、食宿费变更为2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025元、营养费变更为4500元,总金额为249977.55元,第2项的分项及总金额变更内容同上,其他各项损失不变。

被告辩称

被告石*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是借用刘*的车辆,在办理个人事务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中我给付原告现金52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刘*未到庭答辩。

被告李**、李**、李**辩称:事故事实认可,因石*驾驶车辆超速,石*应承担主要责任,我方为原告垫付了2000余元医疗费,应该折抵。因李**已死亡,被告李**、李**、李**作为继承人应该是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李**是农民,用小三轮载客,也没有相应的遗产。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扣除两张收据的金额,其他部分无异议;护理费,原告计算较高;交通费,武*回太原的火车票没有依据,不认可;鉴定费、复印费无异议;食宿费,有护理费的前提下,原告主张食宿费无依据,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一般为30-50元,乘以90天,原告主张过高;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需要有劳动合同、收入凭证,现有证据不足,证明中原告的每月收入为16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石*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之外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部分;护理费,我公司需要7天时间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是否合理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如果我司认可鉴定结论,应该按照鉴定结论计算,需要护理费发票,家属护理,需要劳动合同等;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复印费不同意承担;食宿费不同意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如有医嘱,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无医嘱不赔偿;残疾赔偿金,如我公司认可鉴定结论,按照鉴定结论和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该项损失;误工费,需要证据,否则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8时50分许,石*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N737B5)行至北京市昌平区白马路西官庄村口时与李**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无号牌,内乘武*)相撞,造成李**、武*受伤,两车损坏。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15日死亡。此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李**驾驶的车辆未依法登记,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和未按规定让行,石*驾驶车辆超速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双方的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故确定李**、石*为同等责任,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武*被送往北京市**抢救中心救治,住院46天,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右肾破裂、右肾动、静脉破裂、右输尿管断裂、后腹膜巨大血肿),2、脑外伤后神经反应,3、左肩胛骨骨折,4、腰椎横突骨折,......2015年6月8日,武*的伤情经北京市**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2、建议误工期为90-150日,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45-90日。2015年7月,武*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

另查,武*系农业家庭户,其自2013年5月来本市居住生活至今。石*驾驶的上述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红刚,实际所有人为刘*,石*借用刘*的上述车辆办理个人事务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刘*为其上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李**、李**为武*支付医疗费2160元,石*给付武*现金52000元。

李**与李*清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一女,即李**和李**。根据李*清、李**、李**的陈述和北京市昌**村民委员会证明,李**父母已先于李**死亡。

根据武*提交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87474元(含复印费及李**、李**、李**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主张金额)、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误工费1600元×5个月=8000元、护理费5550元+80×(60-37)天=7390元、交通费394元、残疾赔偿金30737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共计433828元(未划分责任金额,含石*支付的现金5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武*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石*的驾驶证、刘*的身份信息及其车辆保险单(均为复印件)、李**及李**的身份信息、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病历、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复印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票、住宿费及饭费收据、暂住证、工作证明;李**、李**、李**提交的医疗费收据;石*提交的保险单及收条;本院对刘*的询问笔录及其提交的李**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家庭成员证明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石*驾驶的车辆依法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同时,本次事故中还造成李**死亡,故交强险赔偿数额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进行分配。不足的部分,保险公司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石*、李**负事故同等责任,武*无责任,故在交强险限额以外,李**应对原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李**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故李**、李**、李**作为李**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李**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李**、李**辩解石*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石*作为车辆使用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以外对原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作为实际所有人,其出借的车辆符合上路行驶标准,且借用人石*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故刘*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原告要求刘*与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石*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视为代保险公司履行的赔付义务,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向其支付。

原告主张的下列费用: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确认,李**、李**、李**支付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认,保险公司就医疗费的辩解无有效的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病历是保险公司理赔医疗费时要求投保人提交的必要材料,故复印病历费用属本次事故中必然发生的费用,并计入医疗费中,保险公司就该项费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营养期参照鉴定意见确认,营养费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市相关商品的市场价格,酌情确认,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误工费标准,原告未提交事故发生前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佐证,而其误工证明也仅能证明其收入情况,且其主张的月收入损失与误工证明内容不符,故其误工损失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认,误工期参照鉴定意见确认;护理费,原告聘请护工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护理协议和护理费发票确认,护理协议期满后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交实际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损失证明,但考虑实际护理人员护理原告期间必然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和休息时间,该部分损失本院适当给予补偿,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确认;交通费,参照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酌定;食宿费,该项损失非因原告就医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暂住证和工作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已在本市居住和生活满一年,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和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确认;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次事故造成其精神损害的程度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等因素酌情确认,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诉讼费,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是指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全部损失(与被保险人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的部分),应包括鉴定费和诉讼费,因此,原告因确定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石*应负担的部分)属于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辩解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未提交有效的保险合同条款和投保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武*医疗费四千九百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武*残疾赔偿金三万八千九百元、精神抚慰金一万五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五万八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共计人民币十八万七千五百一十四元,被告石*已支付五万二千元,余款十三万五千五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被告李**、李**、李**在继承李**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共计人民币十八万七千五百一十四元,已支付二千一百六十元,余款十八万五千三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石*代其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五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五、驳回原告武*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四千四百元,原告武*负担三百零三元,已交纳,被告李**、李**、李**负担二千零四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负担二千零九十三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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