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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魏×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魏**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0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3月9日在北京**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长期酗酒,经常去网吧打游戏,对家庭没有责任感,还经常对原告辱骂、殴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050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中未对原被告双方婚内财产及债务进行处理。一、原、被告婚内财产及债务应当分割。为建造房屋向原告二*借款20000元。此项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原、被告婚后曾购买×××金杯一辆,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此车出售,原告认为此车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当支付车辆折价款。被告名下的存款28859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二、被告在婚后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10月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拨打110报了警。在2012年11月17日,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用木棒打击原告的头部,造成原告头皮开裂性损伤,到医院缝合六针,原告报警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于2014年10月29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于被告的行为一直采取忍让的态度,但被告不知悔改,其后更是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形成了习惯性的家庭暴力,原告已经无法忍受。根据《婚姻法》46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分割被告名下的存款28859元;2、依法分割家具家电,冰箱两台、电视机一台、DVD机一台、太阳能一台、洗衣机两台、空调一台、电脑一台;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1500元(债务共计23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金杯汽车折价款11500元(该车价款约23000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我名下的28859元不是我的钱,是我姐姐存在我卡里的,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要一台冰箱还有一台太阳能,其他的都不要。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大姐还有她大哥还欠我钱,一共1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17日经北京**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魏**由原告胡*抚养,但就财产未在该调解书中一并解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分割被告名下的存款28859元;2、依法分割家具家电:冰箱两台、电视机一台、DVD机一台、太阳能一台、洗衣机两台、空调一台、电脑一台;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1500元(债务共计23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金杯汽车折价款11500元(该车价款约23000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村×区北房三间归原告所有,并提交2015年7月27日赠与合同证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村×区北房五间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建造上述房屋时其母亲及姐姐均有出资,且对上述房屋中原、被告已于2015年7月27日将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给原、被告之女魏**。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婚后购买了电视机一台、阪神冰箱一台,新飞冰箱一台、奇声DVD一台、奥克斯空调挂机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个、金杯汽车一辆(车牌号:×××),除金杯汽车(车牌号:×××)外,其余共同财产均在被告处存放。被告主张其名下存款28859元系其姐姐存在被告名下用于给母亲建房的,已经花费完毕;被告要求除冰箱、太阳能一台归其所有外,其余均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双方有共同债务23000元,系胡**借给原、被告盖房子用的,并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证明胡**给胡*转账1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现金杯汽车(车牌号:×××)登记在张*名下(案外人)。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底将上述车辆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且卖车款已用于生活花费,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金杯车系原、被告以23000元购入,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奇声DVD机一台已经损坏丢失。

另查明,金杯汽车(车牌号:×××)初次登记日期2003年3月27日,系原、被告于2011年购入,原告主张购入时花费23000元,被告主张花费18500元,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名下的中国**卡号为×××账户内截至2015年7月23日尚余存款34.8元,对该部分存款,被告放弃主张权利,同意归原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单、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单、2015年7月27日赠与合同,被告提交2015房民初字第10503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调取的中**银行查询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婚后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版神冰箱一台、新飞冰箱一台、奥克斯空调挂机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个,现被告要求冰箱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归其所有,其余均归原告所有,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分割奇声DVD机一台,因奇声DVD机已经损坏灭失,不存在分割基础,对原告要求分割该DVD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名下的存款28859元,经查询,截至原、被告二人离婚时,账户内尚有余额34.8元,关于该部分存款原告主张归其所有,被告亦同意归原告所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23000元,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亦不能证明胡**给胡**转账10000元系胡**对原、被告的借款,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村×区北房三间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已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赠与协议,作出将房屋归女儿所有的意思表示,视为其已经处分过上述财产,原告在本案中再次要求分割,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金杯汽车(车牌号:×××)折价款11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价值,且被告主张上述车辆以5000元价格卖予他人,卖车款因抚养孩子已经花费完毕,故不存在分割基础,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金杯汽车(车牌号:×××)折价款1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婚后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版神冰箱一台、奥克斯空调挂机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个归原告胡**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新飞冰箱一台归被告魏**所有(已执行)。

二、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给付原告胡×1三十四元一角八分。

三、驳回原告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胡*负担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魏*负担四十五元(于本案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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