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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管乐器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北京管乐器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之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北京管乐器厂之委托代理人赵**、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4年3月进入北京管乐器厂工作至今,与单位签署了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0月15日,单位无故克扣工资2133元,2004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且至今仍不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给予保险补偿金。另外,单位未按照约定发放给原告2012年冬季取暖费。原告在北京管乐器厂工作期间一直从事有毒有害工种,工作环境恶劣,工作过程中产生混合粉尘以及化学气味,工作噪音在100分贝以上,长期工作致使听力下降,甚至耳聋。但是单位并未按照国家规定为原告进行体检。基于上述情形,原告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1、2012年9月、10月无故克扣的工资共计2133元;2、2004年3月至2009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差额6971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113.5元;4、2012年冬季取暖费400元;5、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欠发的吸毒费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张**执行计件工资,每月个人实际计件工作量填写《交验单》交由财务人员汇总成《计件金额表》,交劳资部门计算工资,具体办法为:计件工资+个人保险补偿-社会保险个人应交部分-个税-其他个人应扣(病、事假等)=个人工资。张**的2012年9、10月工资已按时足额发放。2、2009年12月31日前我单位为外阜农民工缴纳医疗、工伤社会保险,2010年1月1日起为外地农民工开始增加缴纳养老、失业社会保险。就2009年12月31日前未为外地农民工缴纳养老、失业社会保险问题,北京星**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对集团公司、分子公司(厂)、分厂涉及此问题员工统一解决。在北京市**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经调解自愿达成补偿协议,由北京市**调解委员会出具京通调字(2011)第1533号《调解协议书》,至此双方社会保险问题已解决完毕。3、劳动合同法规定职工辞职应当提前30天告知单位,张**2013年3月27日向单位递交了请假条,要求请假至4月7日,4月1日给公司寄来了解除通知,公司4月3日收到特快专递。我公司认为张**是主动辞职的,我单位并未拖欠其工资、也没有未缴纳社保的情况,以前曾有过的未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的问题也已经通过劳动争议调解达成协议了,因此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4、取暖费是员工福利,国家并没有对外阜农民工的相关规定,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5、我单位并无所谓吸毒费,因此不同意支付。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2004年3月入职北**器厂,2006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1年期《劳动合同书》,约定张**担任管乐器制作岗位,北**器厂每月十五日以货币形式支付张**工资,执行北京市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订了三次1年期劳动合同。2010年11月4日,双方再次续订合同时,确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约定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0年11月30日生效。2010年1月18日,张**在《员工手册递交确认书》上签字。

2013年3月30日,张**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北京管乐器厂发出《因拖欠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内容为“北京管乐器厂因贵厂2012年9月份长期拖欠本人工资,现本人特根据法律的规定与你厂解除劳动合同。特此通知。2013年4月1日张**”。

庭审中,张**提供了解除通知书及快递单,证明因北**器厂拖欠其工资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北**器厂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北**器厂认可收到该解除通知,提供了2012年及2013年1-3月的工资台账、2012年8-9月计件金额表及交验单、2012年9-10月及2013年3-5月银行代发工资记录等一组证据,证明北**器厂并未拖欠张**工资,系张**提出的离职,厂方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张**不认可工资台账、计件金额表及交验单,认为没有本人签字确认,但认可收到工资。

双方认可张**为外阜农业户口。北京管乐器厂提供1、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京通调字(2011)第1533号《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张**与星**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星**司分期给付张**共计5250元,签订调解协议当日支付1000元,余款4250元两年内付清,具体给付时间及数额详见附表;二、双方今后就2009年12月31日之前的养老、失业保险及签订本调解协议之前的加班费等无任何争议和纠葛。2011年8月23日,双方及调解员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同日,张**在分期给付的补偿金确认表上签字。2、北**行对账单,证明该厂已按调解协议书确认的金额按时向张**发放社保补偿金。3、张**的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表,显示星**司自2010年1月起为张**缴纳养老保险、2011年6月起为张**缴纳失业保险,证明该厂已按国家规定为张**缴纳社会保险。张**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已按月领取了社保补偿金,但认为调解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

另查,北京管乐器厂隶属于星*公司,为全资分公司企业,具有独立营业执照和法人资格。星*公司对其下属分厂的参保职工统一缴纳社会保险。

张**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北京管乐器厂支付:1、2012年10月无故扣发的工资1500元;2、2004年3月至2009年12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6000元;3、离职经济补偿35000元;4、2012年冬季取暖费400元;5、2012年12月至今欠发的吸毒费300元。2013年5月29日仲裁委因张**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而作出对其相同申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京通调字(2011)第1533号协议书、银行对账单、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表、京东劳仲不字(2013)第02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张**未向本院提供北京管乐器厂应给付取暖费及吸毒费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虽不认可北京管乐器厂提供的工资台账、计件金额表及交验单,但该组证据所呈现的张**的工资发放情况与北京管乐器厂的陈述及银行对账单是相符的,张**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北京管乐器厂拖欠工资,对其要求北京管乐器厂支付2012年9月、10月无故克扣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北京管乐器厂确实未为张**缴纳2004年3月至2009年12月的养老及失业保险,但双方关于此期间社会保险缴纳问题的争议,已于2011年8月23日经北京市**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最终双方确认调解内容为一、星**司分期给付张**共计5250元,签订调解协议当日支付1000元,余款4250元两年内付清,具体给付时间及数额详见附表;二、双方今后就2009年12月31日之前的养老、失业保险及签订本调解协议之前的加班费等无任何争议和纠葛。该调解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有双方的签字,合法有效,该调解已按时履行。故张**要求北京管乐器厂给付2004年3月至2009年12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3月30日,张**向北**器厂提出的辞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于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张**未向本院提供北**器厂应向其发放取暖费及吸毒费的相关证据,对于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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