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国都建**限公司与北京浩**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北**委员会作出的(2014)京仲裁字第0334号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国都建**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5)三中执字第00469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系北京浩**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浩隆一分公司,已注销)。执行过程中,国都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公司)申请追加北京浩**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国都公司称:(2014)京仲裁字第0334号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浩隆一分公司拒不履行该裁决内容,故我公司已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根据工商档案查询资料显示,浩隆一分公司系浩**司的分支机构,并于2014年10月27日注销。现浩隆一分公司无注册资金且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81条的相关规定,申请追加浩**司为被执行人。

浩隆一分公司及浩**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国都公司(仲裁申请人)与浩*一分公司(仲裁被申请人)合同争议仲裁一案,北**委员会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京仲裁字第0334号裁决,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欠款1027432.85元;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242009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本案合同及补充合同的工程款本金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本金751771.94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7年11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裁决作出之日,即2014年6月10日止为326969.91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本案合同及补充合同的工程款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质保金275660.91元为计算基数,按5%的利率标准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六、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反请求;七、本案质量鉴定费用100000元由申请人承担60000元,被申请人承担40000元。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直接支付被申请人代其垫付的质量鉴定费用60000元;八、本案造价鉴定费用8000元,由申请人承担4800元,被申请人承担3200元。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直接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造价鉴定费用3200元;九、本案本请求仲裁费39719.78元,由申请人承担15887.91元,由被申请人承担23831.87元。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直接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本请求仲裁费23831.87元;十、本案反请求仲裁费25088元由申请人承担15052.8元,由被申请人承担10035.2元。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代其垫付的反请求仲裁费15052.8元。以上仲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自应向对方支付的款项,双方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未付,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该裁决生效后,国都公司向本院对浩隆一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5月15日,本院以(2015)三中执字第00469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浩隆一分公司系企业法人浩**司设立的分支机构,现浩隆一分公司确实不能清偿该生效裁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国都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上级法人单位浩**司为被执行人。

另查,2014年10月27日,北京市**通州分局作出准予浩隆一分公司注销的核准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2014)京仲裁字第0334号裁决书、工商查询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谈话记录、信息查询、注销核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浩隆一分公司系浩**司的分支机构,现其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国都公司申请追加浩**司为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查过程中,浩隆一分公司及浩**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听证,但并不影响本院的审查,故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追加北京浩**限责任公司为本院(2015)三中执字第0046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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