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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银**北京分行与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北京分行与被告王**、被告杜小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林雪*,被告王**、被告杜小雯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王**个人经营贷款借款额度1500000元,用于向北京顺**限公司支付货款;借款月利率6.6625‰,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被告王**在额度有效期内对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止;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将位于×××区×××号院×××号楼×××层×××室和×××室两套房产设立最高额抵押,当被告王**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完成两套房产的抵押登记。同时,被告杜小雯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被告王**的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王**发放贷款150万元,但被告自2015年3月20日起未按时支付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金。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其中截至2015年8月21日的利息、罚息共计62285.31元,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日0.33313‰计算);要求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两套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辩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及时还款,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银**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一百五十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其中截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的利息、罚息共计六万二千二百八十五元三角一分;自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日利率千分之零点三三三一三标准计算)。

二、如被告王**、被告杜小*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杭州**北京分行有权以被告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市×××区×××号院×××号楼×××层×××房屋和×××市×××区×××号院×××号楼×××层×××房屋以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九千四百三十元,由被告王**、被告杜**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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