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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富力**有限公司与闫*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基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6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7月,闫*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4年5月1日到富**公司工作,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工资为每月10000元。富**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自2014年9月8日由于富**公司工程安排去成都出差,于2015年1月12日回到北京向富**公司报到。富**公司负责人告知我先去休息再来公司报销垫付的费用。而后便一直未通知我上班,并且不再为我报销相关垫付费用。富**公司无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拒绝支付我出差垫付的相关费用,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我不服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富**公司支付:1、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4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3、垫付的各项杂费35666元;4、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富**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富**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并根据本案庭审和现场调查查明的情况,闫*所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富**公司之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为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富**公司未与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富**公司应当支付闫*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3000元;关于垫付杂费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一、北京富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闫*二○一四年五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八万三千元;二、驳回闫*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富**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闫*的诉讼请求,其公司上诉理由为:一、闫*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闫*提交及原审法院到丰台区政馨园一区尚三环721室调查到的员工通讯录不能证明是我公司的员工通讯录;闫*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申请书中陈述“2014年3-4月和敬业公司张力多次接触,并达成口头承诺,其让我在公司任职……”可见闫*认可不是在我公司工作;闫*无证据证明其劳动是我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受我公司劳动管理,从事了我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二、原审法院认定闫*的月工资收入为10000元毫无事实依据,其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不能证明是我公司对其发放的工资。三、原审法院认定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缺乏事实依据,即使按照闫*主张的工作时间,其双倍工资应当从2014年6月1日开始起算。四、原审法院并未向我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其送达的丰台区政馨园一区尚三环721室不是我公司的住所地,程序违反法律规定。闫*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闫*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富**公司支付:1、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4000元;2、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1月12日延时加班工资20460元;3、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11日以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的加班工资6930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5、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1月12日出差补助8000元;6、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8日车补4000元以及饭补3200元、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8日电话费800元;7、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8日在北京花费的杂费3766元、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1月12日成都租房以及在成都生活费16700元;8、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2日工资差额396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2日工资差额3960元。2015年7月20日,丰**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1681号裁决书:驳回闫*仲裁请求。闫*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诉讼中,闫*就其主张提交了银行对账单、公司通讯录、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公司通讯录中有张力、张**、许**及闫*的联系方式,闫*称在富**公司中张力是其领导,许**是会计。银行对账单记载“许*红”在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1月26日共汇给闫*71200元,闫*称是富**公司通过许**的账户向其支付工资。聊天记录记载了闫*与张力关于工作的沟通情况。原审法院曾向富**公司在劳动仲裁期间的代理人李**邮寄送达过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原审法院亦向富**公司营业执照所载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110号2号平房(新村企业集中办公区)”邮寄过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但因“原址查无此公司”被退回,承办法官按闫*所述富**公司办公地址丰台区政馨园一区尚三环721室前往送达开庭传票并进行调查:富**公司财务许**办公桌前员工通讯录中有张力、张**、许**及闫*的名字。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中,富**公司到庭称李**接到起诉状和传票后联系了其公司,富**公司认为闫*不是公司员工,闫*的诉讼请求与公司无关,且劳动仲裁已确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没有授权律师代理。富**公司认可张力是其公司监事,许**是其公司会计,许**的社会保险费由其公司缴纳,称许**通过个人账户向闫*汇款并非其公司支付给闫*的工资,同时主张张力仅挂名,许**同时在多个公司兼职会计,但富**公司并未就此主张举证证明。富**公司主张闫*与北京中**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北京中**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北京中**限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张贵阳签字的证明,北京中**限公司于2014年12月7日汇款给闫*3000元的凭证及落款名为“闫*”的工资结算单。闫*对富**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其未见过上述证据,工资计算单非其签字,并主张张贵阳是张力的侄子,3000元是张力汇给闫*在成都出差的生活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对账单、公司通讯录、聊天记录、京丰劳仲字[2015]第1681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闫*主张与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银行对账单、公司通讯录、聊天记录等证据,银行对账单记载许**于闫*主张在富**公司工作的期间多次向闫*汇款,聊天记录记载张力与闫*沟通工作情况,而许**是富**公司的会计,张力是富**公司的监事,且公司通讯录及原审法院调查到的员工通讯录中均有三人的名字,故闫*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与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12日。许**向闫*汇款数额与闫*所主张的月工资数额基本一致,而富**公司未提交工资支付记录,故原审法院认定闫*的月工资为10000元,并无不当。富**公司主张张力仅在其公司挂名,许**兼任多家公司会计,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富**公司主张闫*与北京中**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北京中**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阳的名字在公司通讯录及员工通讯录中均有记载,北京中**限公司仅有一次向闫*汇款3000元,工资计算单无法确定为闫*本人所签,故本院对富**公司此项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富**公司未与闫*签订面劳动合同,故应向闫*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审法院判决富**公司支付闫*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期间及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60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60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富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闫俊二○一四年六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七万三千元;

三、驳回闫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富力**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富力**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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