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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等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张**、张**、张**遗赠、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被告张**、张**、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继承人张**与王**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子女,即四被告。原告系被告张**之子。王**于2005年3月26日去世,张**于2015年4月16日去世,张**与王**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北京市西城区红居街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登记在张**名下,该房屋系张**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张**去世后,原告得知张**曾于2005年7月8日在北**证处立有公证遗嘱,写明其名下的涉诉房屋及其他个人财产在其过世后全部归原告所有,张**另有日记和书面材料能证明其真实意思。原告在张**去世后,明确表示接受张**的遗嘱安排,并向被告提出了继承要求,同时愿意给被告适当补偿。被告张**同意将自己应当享有的继承份额赠与原告,但其他三被告均反对。涉诉房屋现值398万元,由原告居住使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原、被告继承涉诉房屋;2、涉诉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原告给被告经济补偿;3、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对于被告张**、张**、张**主张分割的曾在被继承人张**名下的存款,其中26000元是为张**办理后事所使用,30200元是被告张**垫付的张**的医药费后报销所得,已取出的几笔定期存款作为遗产在遗嘱里已写明都归原告所有,应由原告继承,故不同意由其他继承人继承,现要求被告张**返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应继承的房屋份额应依法继承,不向原告进行赠与。涉诉房屋现由原告居住,认可房屋现值398万元。被告张**、张**、张**主张分割的被继承人张**名下的存款,其中30200元为被告张**夫妻为张**垫付的医疗费报销回来的费用,不属于张**的遗产,26000元是为张**办理后事所使用,其余存款应按照张**遗嘱所愿,归原告所有。对于张**去世后其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张**、张**、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公证材料,被告张**在多年前领取公证书时就已知晓遗嘱内容,基于父子关系,原告当时已经知道遗嘱内容,原告在诉讼中也表示张**曾告知其立过遗嘱,且张**父子掌握保险柜的密码和钥匙,因此遗嘱在其控制之下。原告没有在知道受遗赠两个月内表示接受,即视为放弃,涉诉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认可原告所述的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基本情况。不知道被继承人还有其他材料和日记。认可涉诉房屋价值398万元,不认可原告所述被告张**将其份额赠与给原告,法院没有确定前,被告张**无权转让其份额。涉诉房屋现无人居住使用。被告张**现无稳定工作,享受低保,分配遗产时应对其进行适当照顾。另外,经法院查询,被继承人张**名下曾有存款,陆续被被告张**取出,要求进行法定继承,同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将张**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和丧葬费进行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与王**系夫妻,育有四子女,分别为张**、张**、张**和张**。张**与张**系父子关系。2005年3月26日,王**去世,无遗嘱。王**去世后,张**未再婚。2015年4月16日,张**去世。张**与王**的父母均早于其去世。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

涉诉房屋登记在张**名下,并于2004年4月16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7月8日,张**至北京市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内容为:“登记在我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宣武区红居街某号房产(房产证: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号)是我和妻子王**的夫妻共同财产。我今年76周岁了,身体也感到不好,为处理好身后事宜特立遗嘱如下:在我过世后,登记在我名下的上述房产及属于我的其他个人财产,在我过世后全部归我唯一的孙子张**一个人所有。”2005年7月19日,被告张**作为代收人收取公证书。原、被告均认可涉诉房屋现值为398万元。

诉讼中,原、被告对原告何时知晓公证遗嘱内容各执一词:原告称系2015年5月张**去世后与被告一同打开保险柜时才看到公证书;被告张**称其领取公证书后直接交给张**保管,并未告知原告公证书的内容;被告张**、张**和张**称张**领取公证书时即知晓公证遗嘱内容,基于父子关系,原告当时已经知道遗嘱内容,原告在诉讼中也表示张**曾告知其立过遗嘱,且张**父子掌握保险柜的密码和钥匙,因此遗嘱在其控制之下,但原告未在两个月内表示接受遗赠,应视为放弃。

诉讼中,被告张**主张生活困难,在分割遗产时应对其适当照顾,并提交廉租房租赁合同、低保发放明细,原告和被告张**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诉讼中,被告张**为证明自己尽到较多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提交交费收据、诊断证明、墓地费用收据。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其他三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另查,张**名下账号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原有定期存款11033.68元,被告张**于2015年11月19日支取税后本息共11392.25元。张**名下的账号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截至2015年11月12日余额为169.64元;被告张**于2015年4月17日自该账户支取26000元、于2015年4月28日存入30200元;该账户于2015年4月29日存入217474元、2015年6月1日存入5000元,摘要均为“工资”;被告张**于2015年8月24日自该账户支取256546.70元。张**名下的账号为×××的中**银行账户内原有定期存款4100元,被告张**于2015年11月29日支取税后本息共4775.92元。张**名下的账号为×××的中**银行账户内原有定期存款5200元,被告张**于2015年支取税后本息共6193.47元并销户。诉讼中,被告张**对上述款项作出下列陈述:26000元已用于给张**办理后事所花销(办理后事及聘请护工共花销44207元),30200元系其为张**垫付住院费的报销所得,当日为防止现金丢失才存入张**名下的账户,此两笔款项不属于遗产,不应由被告继承;217474元和5000元分别为张**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同意由被告分割;其他款项应按张**遗嘱所愿由原告继承;但是,如果法院认为张**名下的存款应由被告继承而非由原告继承的话,则主张在抚恤金和丧葬费中先将张**垫付的丧葬费和护工费扣除后再进行分割。为证明上述陈述的真实性,被告张**提交信用卡对账单、付款凭证、医疗费单据、陪护协议、劳务费收据、急救车费用票据及明细、墓地费用收据、取款凭证、丧葬费用票据等证据加以佐证。原告对被告张**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认为除去为张**办理后事的26000元以及住院费报销所得30200元、抚恤金217474元及丧葬费5000元外,其他款项均应按张**遗嘱所愿由原告继承,并要求被告张**将取出的款项返还。被告张**、张**和张**对被告张**的陈述不予认可,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主张对被告张**自张**名下取出的上述款项进行继承,同时对抚恤金和丧葬费一并予以分割,不同意抵扣丧葬费、护工费等其他费用。

上述事实,有证明信、户口簿、情况说明、死亡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房产证、公证遗嘱、公证档案材料、账户明细、凭证、利息清单、存折、信用卡对账单、付款凭证、医疗费单据、陪护协议、劳务费收据、急救车费用票据及明细、墓地费用收据、取款凭证、丧葬费用票据、银行查询结果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涉诉房屋为张**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王**去世后,其未留遗嘱,故涉诉房屋中原属于王**的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张**留有公证遗嘱,涉诉房屋中原属于张**的份额以及其自王**处继承的份额应按遗嘱办理。原告要求涉诉房屋归其所有、其给予被告补偿并由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补偿数额由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确认的房屋价值依法核定。虽然被告张**早在2005年即领取了公证遗嘱,其与原告系父子关系,但不能因此推断原告早已知悉遗嘱内容,且原告在张**去世后两个月内即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要求继承涉诉房屋,应视为及时表示了接受遗赠,故对于被告张**、张**和张**认为原告未在法定时限内表示接受遗赠应视为其放弃受遗赠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继承法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被告张**主张生活困难,在分割遗产时应对其适当照顾。虽然其曾享受低保,并居住于廉租房,但其并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的人,故对其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主张自己尽到较多赡养义务而要求多分遗产,证据不够充分,本院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张**、张**和张**主张继承曾在张**名下、后被被告张**取出的存款,因张**在遗嘱中表示,属于其的个人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一个人所有,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涉诉款项已被被告张**取出,现原告认可其中26000元已为办理张**后事所使用、30200元系被告张**为张**垫付住院费的报销款,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张**返还其他款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分割抚恤金及丧葬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此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红居街某号房屋归原告张**所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张**、张**、张**和张**配合原告张**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张**给付被告张**、张**、张**、张**房屋折价补偿款各三十九万八千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张**给付原告张**存款二万二千三百六十一元六角四分。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张**给付被告张**、张**、张**抚恤金及丧葬费各五万五千六百一十八元五角。

如原告张**、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四百元,由原告张**负担一万零四百四十元(已交纳),被告张**、张**、张**、张**各负担一千七百四十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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