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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提**限公司与任**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提香投资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4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0月,提香投资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任**劳动争议纠纷,经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1984号裁决书,现我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任**:1.2015年4月工资4466.77元;2.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13400.31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5633.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任**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任立*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提香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提*投资公司主张于2014年10月即已告知任**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且任**自2014年12月1日起即未至公司工作,但对此主张,提*投资公司仅能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鉴于三名证人均为提*投资公司在职员工,与提*投资公司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在提*投资公司仅有证人证言,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辅证的情况下,法院对于提*投资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考虑到提*投资公司于2015年3月仍向任**支付工资、2015年4月仍为任**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4月21日始向任**发放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等情形,法院依法确认任**于劳动合同到期后仍继续在提*投资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现提*投资公司未支付任**2015年4月1日至21日期间的工资,应予补足,按任**劳动合同所载月工资4600元的标准核算,提*投资公司应支付任**上述期间工资3172.4元,仲裁此项裁决结果过高,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提*投资公司此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应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1日到期后,提*投资公司未与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据此,提*投资公司应支付任**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提*投资公司未提交2014年12月、2015年2月的考勤工资确认单,法院对于任**主张的相应月份工资标准予以采信,且双方一致认可2015年1月、3月工资共支付8730.2元,经核算,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提*投资公司应支付任**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定标准,对此项仲裁裁决结果,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提*投资公司主张系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但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1日即已到期,提*投资公司至2015年4月21日才向任**发放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二者时间间隔近五个月,明显与提*投资公司主张不符,据此,法院依法认定提*投资公司系基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所列任**存在长期不参加劳作、在宿舍玩手机、睡觉等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而与任**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依据违反规章制度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对劳动者存在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在提*投资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任**存在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情况下,提*投资公司单方解除与任**的劳动关系显属违法解除,应依法支付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经核算,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提*投资公司应支付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法定标准,对此项仲裁裁决结果,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据此于2016年1月作出判决:一、北京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任**二○一五年四月工资三千一百七十二元四角;二、北京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任**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至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三千四百元三角一分;三、北京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任**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一万五千六百三十三元七角。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提香投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任**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到我公司工作,无需其他证据辅证;劳动合同到期后,我公司支付给任**的8730.2元是相当于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并非2015年1月和3月的工资;我公司于2015年4月为任**缴纳社会保险是出于对任**的照顾,并非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向任**发放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不能证明任**于劳动合同到期后仍在我公司工作,只能证明我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及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劳动合同到期后,由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任**2015年4月工资、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错误的;综上,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任**2015年4月工资、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任**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任立*入职提香投资公司,同日,双方签订有效期至2013年12月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任立*担任水电工岗位工作,月工资为2100元。2014年3月1日,提香投资公司与任立*再次签订有效期至2014年12月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任立*担任水电组主管,月工资为4600元。任立*的2014年工资按月以现金形式发放。2010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提香投资公司为任立*缴纳社会保险。

提*投资公司提交2014年3月至11月考勤工资确认单,任立*认可其上所载实发工资数额和签名真实性,但主张提*投资公司支付了其2014年12月工资4365.36元、2015年2月工资4375.06元,但拖欠2015年1月、3月工资,后经其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提*投资公司支付了其2015年1月、3月工资共计8730.2元。提*投资公司认可支付了任立*2015年1月、3月工资8730.2元,但主张其于2014年10月已通知任立*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且任立*在2014年12月1日合同到期后亦未再至公司工作,公司支付其2015年1月、3月工资系因任立*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公司出于平息事端的考虑而支付。

2015年4月21日,提香投资公司向任**发放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表明提香投资公司与任**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12月1日到期,因任**违反劳动纪律,长期不参加劳作,在宿舍玩手机、睡觉,窜岗聊天、到处挑事,提香投资公司决定不与任**续签劳动合同,并要求任**于收到通知后至公司行政部补办离职手续。庭审中,提香投资公司申请其公司在职员工崔**、刘**、赵*出庭作证,三名证人均称任**自2014年12月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即未再至提香投资公司工作。

本院审理期间,提香投资公司称该公司在每年12月至次年3月期间有3个月的冬休,冬休期间向尚在劳动合同期内的主管发放工资,劳动合同期外的主管不发工资。任立明称其于2014年12月后进行了冬休,后于2015年2月15日上班至5月10日。

2015年6月15日,任立*以提香投资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房**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1.2015年4月工资4600元;2.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3

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000元。2015年9月30日,房**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1984号裁决书,裁决提香投资公司支付任立*2015年4月工资4466.77元、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400.31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5633.70元,驳回了任立*的其他申请请求。

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证人证言,收条、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投资公司主张与任**订立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1日到期后不再续签,任**此后未再上班,双方于2014年12月2日起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就其上述主张,提*投资公司提交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2015年4月21日)、三名在职职工证人证言为证。任**对提*投资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提*投资公司直至2015年3月仍在向其支付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4月,故双方于2014年12月2日后仍存在劳动关系。就其上述主张,任**提交收条、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为证。综合比较双方的证据,本院认为任**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提*投资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对提*投资公司关于2014年12月2日后与任**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提*投资公司于每年12月后存在冬*、提*投资公司直至2015年4月21日才向任**发放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5年4月21日并无不当。提*投资公司未向任**支付2015年4月工资,亦未与任**订立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判决提*投资公司向任**支付2015年4月工资、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4月2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提*投资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向任**发放的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载明因任**存在长期不参加劳作、在宿舍玩手机、睡觉等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而与任**解除劳动关系,但提*投资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任**存在上述行为,故提*投资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法支付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据此,提*投资公司不同意支付任**2015年4月工资、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提**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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