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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9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3月,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被继承人李**共有三次婚姻,第一次婚姻生有李**;第二次婚姻生有李**;1971年11月与被继承人张**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李**、李**、李**三人为张**与前夫所生子女。

张**父母分别为张**、庞**(庞**于2010年1月25日因病死亡),二人育有6个子女,分别为张**、张**、张**、张**、张**、张**。

张**于1981年承租了其单位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花园东区×号楼×××号房屋一套。1997年4月,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印发了《关于1997年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价格及有关政策的通知》([1997]京房改办字第01×号),张**所在单位依据这一政策制定了具体房改方案,明确了张**、李**夫妇的购房资格和二人享受各项优惠后的具体购房价格。

张**于1998年5月27日因病死亡,生前未留遗嘱。

1998年6月19日,李**与张**单位签订了售房购房协议书,根据夫妻二人的购房条件、参与该单位房改政策、以1997年成本价为基础、使用了夫妻二人的工龄等各项优惠后,以25586元(含维修资金)购得争议房屋,并于1999年11月获得登记在李**名下的产权证书。

2014年6月14日,李**留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1、东**花园×号楼东门××层×号房屋不许变卖;2、由李**、李**夫妻与其子李**长期居住;3、如果此房遇国家占地、拆迁,李**、李**夫妻占有60%产权;4、此房其余40%产权由李**、李**二人分配;5、我的存款百年之后,李**、李**夫妻俩人不再参与分配。

李**于2014年7月13日因病死亡。

李**认为争议房屋为张**单位分配的住房,张**为房屋承租人,李**在张**去世后不到一个月与张**单位签订了售房购房协议,享受夫妻二人的工龄优惠等政策性补贴并以1997年成本价购得房屋,根据争议房屋来源及国家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该房屋应为李**、张**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张**生前未留遗嘱,争议房屋的一半系其遗产,应由张**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根据李**所立遗嘱,我同样应分得李**的遗产。现诉至法院,要求分得争议房屋折价款75万元,诉讼费依法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李**辩称:认可李**陈述的亲属关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间、争议房屋取得及使用张**、李**共同工龄购买的事实。争议房屋是在张**去世后由被继承人李**单独购买所得,产权登记在李**名下,该房屋属于李**的个人财产。李**所立遗嘱合法有效,该遗嘱是李**在综合考虑继承人的居住条件、生活状况、对被继承人所尽赡养义务的多少后整体做出的,庭审时,双方均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故法院应判决争议房屋归双方共有,判决争议房屋不得变卖、由李**、李**夫妻与其子李**长期居住。

李**、李**辩称:认可李**陈述的亲属关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间、争议房屋取得及使用张**、李**共同工龄购买的事实,认可李**所留遗嘱的真实性,认可争议房屋系李**与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意争议房屋归李**、李**夫妻共有,要求分得争议房屋折价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共有三次婚姻,第一次婚姻生有李**;第二次婚姻生有李**;李**于1971年11月与张**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李**、李**、李**三人为张**与前夫所生子女。

张**父母分别为张**、庞**(庞**于2010年1月25日因病死亡),二人育有6个子女,分别为张**、张**、张**、张**、张**、张**。

张**于1981年承租了其单位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花园东区×号楼×××号房屋一套。1997年4月,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印发了《关于1997年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价格及有关政策的通知》([1997]京房改办字第01×号),张**所在单位依据这一政策制定了具体房改方案,明确了张**、李**夫妇的购房资格和二人享受各项优惠后的具体购房价格。

1998年5月27日,张**因病死亡,生前未留遗嘱。

1998年6月19日,李**与张**单位签订了售房购房协议书,根据李**夫妻的购房条件、参与该单位房改规定、以1997年成本价为基础、使用夫妻二人的工龄等各项优惠后,以25586元(含维修资金)的价格购得争议房屋,产权登记在李**名下。

2014年6月14日,李**留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1、东**花园×号楼东门××层×号房屋不许变卖;2、由李**、李**夫妻与其子李**长期居住;3、如果此房遇国家占地、拆迁,李**、李**夫妻占有60%产权;4、此房其余40%产权由李**、李**二人分配;5、我的存款百年之后,李**、李**夫妻俩人不再参与分配。庭审中,本案双方均认可上述遗嘱的真实性。

2014年7月13日,李**因病死亡。

另查,李**与张**结婚时,李**尚未成年,其与被继承人张**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

李**购买争议房屋的购房款25586元系李**、李**夫妻二人支付的。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张**、张**、张**、张**、张**、李**均以书面形式声明放弃继承。

本案双方协商确定争议房屋现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00万元。

李**与李**协商确定双方平均继承李**遗产的份额;争议房屋一直由李**、李**一家居住至今。

再查,李**与李**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李**的父母均先于其本人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争议房屋是否为李**与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及李**所留遗嘱的效力问题。

关于争议房屋是否为李**夫妻的共同财产问题。争议房屋产权的取得虽然在张**去世后,但鉴于争议房屋购买价格的确定、享受双方工龄优惠政策的制定均在张**去世前,故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及争议房屋的来源、购买前的承租人、购买时间及房改房的特殊属性后,认定争议房屋为李**、张**的夫妻共同财产。

鉴于争议房屋系李**与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争议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归张**所有,张**去世后,因其生前未留遗嘱,张**的产权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李**、李**、李**、李**、李**平均继承(其他继承人已放弃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鉴于本案双方均认可李**所立遗嘱的真实性,故其在遗嘱中对个人拥有的房产份额的处分有效。

李**在遗嘱中明确约定:在其去世后,争议房屋由李**、李**夫妻与其子李**长期居住并不许变卖,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李**主张分得房屋折价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判决:一、被继承人李**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花园东区×号楼东门一×××号房屋一套归李**、李**、李**、李**、李**按份共有,其中李**、李**各占百分之二十二的产权份额,李**占百分之十的产权份额,李**和李**共占百分之四十六的产权份额;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李**、李**每人给付李**、李**垫付的购房款五千六百二十九元,李**给付李**、李**垫付的购房款二千五百五十九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我应得22%产权继承份额相对应的现金折价款66万元。李**的上诉理由为:李**遗嘱中虽有诉争房屋不得变卖的内容,但不等于不给我现金折价款。原审判决的结果使得我在有生之年既不能住进该房屋,也不能取得折价款,空有所谓的份额,显然是不公平的。

李**、李**、李**均服从原审判决,未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亲属关系证明、产权证、户口本、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代书遗嘱、放弃继承声明、售房协议书、购房款的票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争议房屋是否为李**与张**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以及李**所留遗嘱是否有效问题。

虽然涉案争议房屋的购买及产权的取得均在张**去世后,但鉴于争议房屋购买价格的确定、享受双方工龄优惠政策的制定均在张**去世前,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及争议房屋的来源、购买前的承租人、购买时间及房改房的特殊属性后,认定争议房屋为李**、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正确的。在前述前提下,争议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归张**所有。张**去世后,因其生前未留遗嘱,在其他继承人已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张**的产权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李**、李**、李**、李**、李**平均继承。

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鉴于本案双方均认可李**所立遗嘱的真实性,故其在遗嘱中对个人拥有的房产份额的处分有效。李**在遗嘱中明确写明:在其去世后,争议房屋由李**、李**夫妻与其子李**长期居住并不许变卖。该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遗嘱内容执行。李**主张分得房屋折价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无不当。

此外,原审法院基于以上理由,确定的本案双方就涉案争议房屋所享有的份额,以及确定的李**、李**、李**给付李**、李**垫付购房款的数额,均无不妥。

综上所述,李**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900元,由李**负担7000元(已交纳);由李**负担7000元,由李**、李**负担3000元,由李**负担139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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