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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等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徐**与被上诉人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3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担任审判长,法官孙*、法官黄*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孙**在一审中共同起诉称:徐**是孙**之夫,徐*之父。2014年11月28日,徐**从徐**处借走人民币三十万元,并向徐**写下欠条一份,约定每半年付一次利息9000元。按法律规定,该债权应为徐**与孙**的夫妻共同债权。2015年1月6日,徐**患癌去世,其妻孙**及女儿徐*享有其财产的合法继承权。徐**去世后,孙**、徐*多次找徐**要求其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徐**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故孙**、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徐**偿还欠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万为本金,利息按年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徐**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徐**在一审中答辩称:徐**不同意孙**、徐*的全部诉讼请求,相关欠款已返还完毕,徐**和徐*都已经认定之前的全部欠条都已经作废,欠款也还款完毕,孙**、徐*拿已作废的借条起诉不符合事实,请法院驳回孙**、徐*全部诉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孙玉梅系徐**之妻,徐玲系徐**之女,徐**系徐**之妹。2014年11月28日,徐**向徐**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乙方徐**于2014年11月28日向甲方徐**借现金30万元,每半年付一次利息共9000元。

一审诉讼中,徐*称徐振禄临终前曾向其交代,徐**欠其70万元借款,但70万元的借条没有找到。后徐*向徐**主张,徐**认可该款项。

2015年1月6日,徐**死亡。同日,孙**、徐*与徐**协商,由徐**之子韩*向徐*出具借款条,载明:甲方韩*借乙方徐*七十万元,利息每月3500元,每半年付一次,从2015年元月一日开始生效,以此据为证,原徐**写给徐**所有借款条全部作废。后,该笔借款(包括本金及利息)韩*已向徐*全部返还。

2015年4月初,徐*发现徐**曾给徐**出具两张借条,一张70万元,一张30万元。徐*称其因担心徐**及韩*不返还70万元款项,故未及时向徐**主张30万元的款项。韩*向徐*返还70万元本金及利息后。徐*向徐**主张该笔款项。徐**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称已按徐**指示,分配并花费完毕。

一审诉讼中,徐**称涉案的30万元款项已清偿,但徐**未按承诺撕毁该借条。徐**主张其曾称分配并花费完毕的款项并非该笔借款。

上述事实有孙**、徐*提交的30万的借条(2014年10月28日)、结婚证、死亡证明、户籍证明、独生子女证、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徐**提交的借款条、2015年4月12日的收条、2015年4月27日收条、银行转账明细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11月28日,徐**向徐**出借款项30万元,徐**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现出借方徐**已去世,各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履行情况。本案中,徐*认可徐**临终前仅向其交代徐**尚欠70万元款项,并未交待另欠30万元款项。且徐**死亡当日,孙**、徐*与徐**经协商,由徐**之子韩*向徐*出具70万元借款条后,双方明确“以此据为证,原徐**写给徐**所有借款条全部作废”,该表述系徐*真实意思表示,其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徐**主张该30万元款项已清偿的抗辩理由,该院予以采信。对孙**、徐*要求徐**返还其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判决:驳回孙**、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孙**、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现出借方徐**已去世,各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履行情况”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孙**、徐*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录音证据,该录音证据证实徐**认可30万元的借款事实,并也承认收到了30万元借款。在一审庭审中,徐**对该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即徐*、孙**已经完成了其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徐**已经去世,各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履行情况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徐**临终前虽未交代另外30万元借款,但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本案中,孙**、徐*提交了30万元的借条、70万元的借条以及录音证据证实,徐**认可存在70万款项和30万元款项两笔借款。2、韩*向徐*出借70万元借条时,因徐**去世,徐**故意向徐*隐瞒了另外有30万元借款款项,徐*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对徐**70万元借款款项进行处置。该事实有孙**、徐*提交的录音证据为证。3、法院认定徐**死亡当日,孙**、徐*于徐**经协商,有徐**之子韩*向徐*出具70万元借款条证据不足。本案中,徐**提供的韩*出具的70万元借款条上的签名只有徐*及韩*,并没有孙**的签字,孙**并不知晓此事。在庭审中孙**也表示不认可该借条,徐**未提交经孙**同意的证据。4、孙**认为,徐*对徐**的债权处置是无效的。徐**的对外债权,首先是其与孙**的夫妻共同债权,因其去世,徐*只是作为继承人之一,无权对其父母的夫妻共同债权进行处分。徐*与韩*签字的的70万元借条,因未得到上诉人孙**的追认,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徐*、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徐*、孙**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徐**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孙**、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称:徐**死亡当日,孙**、徐*与徐**进行协商,书写70万元借款条,并确定之前徐**写给徐**的所有借条全部作废。现70万元本金及利息已经全部偿还完毕,徐*、孙**又起诉30万元借款没有任何依据。综上,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徐*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一份书面《情况说明》中显示:“我父亲患病期间,主要由我和母亲照顾……我母亲每天去医院陪我父亲……”。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孙**、徐*作为徐**的继承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徐**主张30万元借款及利息。孙**、徐*上诉主张,2015年1月6日徐*与韩*签署的借款条系徐*签署的,孙**作为徐**的继承人之一并未参与,故对其不产生效力。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孙**、徐*为母女关系,且徐*陈述在徐**患病期间孙**一直与徐*共同照顾徐**,徐*、孙**在本案中确属具有共同诉讼利益的主体;其次,徐*、孙**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徐*作为继承人之一,向徐**主张的是徐**全部的30万元债权,孙**对此录音证据表示认可且对于孙**索要全部30万元借款的行为亦予以认可,同时徐*亦表示其个人曾代表孙**多次向徐**主张借款;再次,在书写2015年1月6日借款条后,徐**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27日分别向徐*偿还30万元、41万元,该还款亦由徐*代收,且孙**对徐*的代收行为亦予以认可;最后,韩*与徐*签订的借款条系2015年1月6日书写,该日期系徐**去世之日,徐**陈述书成书写借款条时徐**、徐*、韩*、孙**均在场协商。综上,本院认为孙**、徐*作为母女、共同的债权继承人,徐*于2015年1月6日书写的借款条应当对孙**产生法律效力,孙**、徐*认为借款条未经孙**追认不生效力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徐**主张已经向徐**偿还了30万元借款,并提交徐*与韩*于2015年1月6日书写的借款条作为证据加以证明,该借款条上徐*明确写明“之前徐**写给徐**所有借款条全部作废”,且徐**对于还款情况作出合理陈述。基于上述内容,一审法院驳回孙**、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孙**、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六十八元,由孙**、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三十六元,由孙**、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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