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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国务院国有**机关服务中心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因与被上诉人国务院国有**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机关服务中心)、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318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胡*担任审判长,法官赵*、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蒋**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7月6日,秦*的丈夫蒋*带着伪造的《授权委托书》到“国资委轻工机关服务局房改办”办理了原承租人蒋**(秦*的丈夫的爷爷)变动为秦*的手续,随后又以秦*的名义与“国资委轻工机关服务局房改办”签订《合住成套公有房屋售房协议书》,现因秦*的《授权委托书》系伪造,秦*无权代理,故此请求《合住成套公有房屋售房协议书》无效;保护蒋**应享有的拆迁补偿和拆迁后回迁的权利。现蒋**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认定《合住成套公有房屋售房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均由秦*与机关服务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蒋**起诉机关服务中心、秦*,要求确认机关服务中心与秦*签订的《合住成套公有房屋售房协议书》无效,因涉诉的北京市西城区×××422号房屋系机关服务中心的自管公房,故蒋**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蒋**的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蒋**不服一审裁定,持一审起诉理由向我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裁定:一、秦*和机关服务中心合伙灭失蒋**放在涉诉房屋内的家产的赔偿责任。一满车五十铃汽车的家什估价20万元;二、认定秦*和机关服务中心于2009年7月6日签订的《合住成套公有房屋售房协议书》无效;三、申请调查:1、《授权委托书》及对原承租人蒋**承租手续变动是否合法?所有涉诉房屋档案材料是否完整,若完整但拒不出示,则裁定违反《档案法》,应协同国资委纪检部门对机关服务中心的法人及有关责任人进行查处。2、对假《授权委托书》涉及的欺骗居委会主任贺**开来的《居住证明》的可信力进行确认。秦*和机关服务中心的律师违反《律师法》,应追究其法律责任;3、其他请求同一审;四、本案的诉讼费用(若有公告费用及鉴定费用)等均由秦*和机关服务中心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秦*和机关服务中心对于蒋**的上诉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诉争房屋系机关服务中心自管公房,蒋**以秦*利用伪造的《授权委托书》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并以秦*的名义签订售房协议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合住成套公有房屋售房协议书》无效,实质上,本案系因公有住房承租权变更以及公有住房出售过程中,购房人是否符合房改政策规定而产生的纠纷。因公有住房承租权产生的纠纷应与房屋管理出租单位协商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在公有住房出售过程中,因房改政策的适用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权益纠纷,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据此,蒋**的起诉不具备法定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蒋**的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蒋**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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