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霸州市**有限公司、常州霍**有限公司与霸州市**有限公司、常州霍**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霸州市**有限公司(简称国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州霍**有限公司(简称霍*公司)、北京爱**有限公司(简称爱帝**公司)及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民法院(2015)苏**终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国**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国**司是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缺乏证据证明。2014年2月1日国**司与霸州市**制品厂(简称红天五金厂)法定代表人邱**签订的专利使用许可合同,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销售产品,而不是生产产品。国**司出具给爱帝**公司和康**的承诺书,是国**司在爱帝**公司和康**已经打印出来的承诺书上直接加盖的公章,虽然其上有“生产”字样,但该“生产”只是销售的意思表示。国**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产品来源合法:(1)红天五金厂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厂曾于2014年3月29日出售给国**司注水A牌3套。(2)红天五金厂2015年2月出库单,佐证国**司的注水类产品来源于红天五金厂。(3)2014年1月23日和2015年3月28日两份银行付款证明,证明国**司与红天五金厂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2014年5月27日红天五金厂的出库单原件,证明国**司向红天五金厂采购了本案侵权产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国**司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合法。2.二审判决认定霍*公司损失2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霍**司、爱**公司及康**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国威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对于国**司出具的爱**公司和康**的承诺书,国**司主张该承诺书是其在爱**公司和康**拟好的证明上加盖的公章,“生产”意为“销售”的理由。本院认为,鉴于国**司系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向爱**公司和康**出具的证明意在厘清二者在被控侵权行为中的身份和地位,明确二者为销售者而非生产者,因此国**司对何为生产何为销售有着明确的判断,其所称“生产”意为“销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国**司与邱**之间的专利使用许可合同表明邱**许可国**司使用其专利生产注水展板。对于国**司另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红天五金厂的书面证明作为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证明力较弱;出库存单等证据的时间与本案被诉行为的时间相距甚远,不具备足够的关联性;银行付款证明亦存在与出库单相同的问题,难以作为本案证据采信。综上,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红天五金厂,二审法院认定国**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的问题,本案的损害赔偿额是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形在法定赔偿额度内确定的数额,国威公司并无证据予以推翻,对其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国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霸州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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