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敏*家具制造(惠**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敏*家具制造(惠**限公司(简称敏*家具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2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9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法院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5月21日授权公告的第200730133885.3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沙发(7202)”,其申请日为2007年5月24日,专利权人原为敏**家具(深圳)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敏**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共有10幅视图,其中包含有立体图、俯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左视图、右视图以及使用状态参考图1、使用状态参考图2、使用状态参考图3、以及使用状态参考图4(详见附图1)。

针对本专利,顾家家居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先后提交了四份证据。

针对本专利,顾家家居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先后提交了十二份证据,其中证据2-1为国外杂志《今日家具》的相关页的复印件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即提供对比设计。《今日家具》标题旁标注有信息“2005年1月17日第29卷第19期10美元”。对比设计在《今日家具》的第13页中间(奥斯丁躺椅)(见附图2)。证据2-2为上述杂志的出版者今日家具媒介集团的董事长的声明及其公证认证文件,声明在今日家具媒介集团的出版物存档中检索到上述杂志。证据2-3、证据2-9至证据2-12均为证明公众可以通过图书馆等查阅《今日家具》的文献资料。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于2014年11月14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第247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如下:

顾家家居公司主张证据2-1至证据2-3,以及证据2-9至证据2-12为一组证据链,均涉及的是名为《今日家具》的域外杂志,标题旁标注有信息“2005年1月17日第29卷第19期10美元”。证据2-1为整本的复印件,证据2-2为上述杂志的出版者今日家具媒介集团的董事长的声明及其公证认证文件,声明在今日家具媒介集团的出版物存档中检索到上述杂志的过程。证据2-9至证据2-12均为证明公众可以通过相关图书馆进行查询该杂志。上诉信息表明《今日家具》杂志是由正**版社出版的出版物,且明确标注有售价,因此其应为公开出版物,公众也可以在国内相关图书馆及电子馆藏中获知上述杂志的内容,且专利权人对该杂志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认可,虽然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3无法证明上述杂志在网络予以公开的时间,但是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2.1节的规定,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其公开日,因此本案涉及的《今日家具》的公开时间应为2005年1月17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5月24日,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沙发,《今日家具》第13页中间的视图公开了一种“奥斯丁躺椅”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均为座椅类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本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和4幅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简要写明:仰视图为非常见面,省略仰视图。如图所示,其整体外观为左右对称的双人沙发,主要由椅背、扶手、坐垫构成。其中椅背由中部较大的矩形鼓包靠背部及两侧的条状鼓包侧边部构成,矩形鼓包靠背部由两道缝线分隔为上部较大的矩形鼓包及下部两个较小的矩形鼓包;扶手部分位于沙发的两侧面下部,由下方较大的近似长椭圆形部分及其上部的矩形鼓包构成,其中下部两外侧各具有一个圆形按键;坐垫部分由顶部的矩形坐垫及前侧的脚垫构成,坐垫为矩形,其前端与脚垫部分相结合,脚垫部分由上下两部分构成,上部还具有向下弯曲的弧线条。使用状态参考图显示沙发的脚垫及椅背均可以以一定角度平缓放置。

对比设计由一幅立体状态图表示,其为单人沙发,主要由椅背、扶手、坐垫构成。其中椅背由中部较大的矩形鼓包靠背部及两侧的条状鼓包侧边部构成,矩形鼓包靠背部由两道缝线分隔为上部较大的矩形鼓包及下部两个较小的矩形鼓包;扶手部分位于沙发的两侧面下部,由下方较大的近似长椭圆形部分及其上部的矩形鼓包构成,下部外侧具有一个条状凸起结构;坐垫部分由顶部的坐垫及前侧的脚垫构成,坐垫前端与脚垫部分相结合,脚垫部分由上下两部分构成,上部还具有向下弯曲的弧线条。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均由椅背、扶手及坐垫三大部分构成,椅背部分的靠背鼓包及侧部的鼓包设计及形状相同,扶手下部的整体形状及其上部的鼓包的设计及形状相同,坐垫部分与前部脚垫部分相结合的设计及各部分的形状、包括脚垫上部的弧线设计均相同。二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1)本专利为双人位沙发,而对比设计为单人位;(2)本专利扶手下部具有圆形按键,而对比设计的为凸起的长条状结构。

关于区别点(1)本专利所涉及的沙发类产品,虽然其椅背、扶手、坐垫等的相对位置关系因其功能要求而相对固定,但是各部分的设计,如各部分是由多构件构成还是单一构件构成、是否具有鼓包、各鼓包的大小和形状的设计、支撑件的设计等等均具有一定的设计空间,而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各部分的构成及形状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已然给一般消费者带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虽然一般消费者可以分辨单人位沙发及双人位沙发,但是座位数量的增减且未改变整体视觉效果的设计方式属于该类产品中公认的惯常设计。而二者的区别点(2)位于扶手侧面,属于使用时不容易观察的部分,且相对整体而言所占比例较小,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此外,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各参考图中显示的沙发的脚垫和椅背等可以呈角度变化也应包含在保护范围内。对此,《审查指南》中明确指明“参考图(如使用状态参考图)通常用于理解被比设计的所属领域、使用方法、使用场所或者用途,以便于确定产品类别”,因此本专利的各使用状态参考图中所显示的内容不应被包含在判断客体中。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点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敏**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依法向北京**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与不同点的认定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文本、证据2-1至证据2-3、证据2-9至证据2-12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法院认为:使用状态参考图并不是《专利法》保护的范畴,不应参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比对。本专利涉及的产品为沙发,《今日家具》第13页中间的视图公开了一种“奥斯丁躺椅”的外观设计,二者均为座椅类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对比判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同点在于:整体均由椅背、扶手及坐垫三大部分构成,椅背部分的靠背鼓包及侧部的鼓包设计及形状相同,扶手下部的整体形状及其上部的鼓包的设计及形状相同,坐垫部分与前部脚垫部分相结合的设计及各部分的形状、包括脚垫上部的弧线设计均相同。二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1)本专利为双人位沙发,而对比设计为单人位;(2)本专利扶手下部具有圆形按键,而对比设计的按键为凸起的长条状结构。关于不同点(1),双人位沙发和单人位沙发只是在座位数量上有了一定的变化,但是双人位和单人位的变化带来的仅仅是产品数量上简单叠加,或者是产品的尺寸被整体放大或缩小,而整体上依旧由椅背、扶手及坐垫三大部分构成,其中三大部分的设计相同及形状相同,即不同点(1)并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关于不同点(2),一方面,区别点位于扶手侧面,属于不易观察的部分,另一方面,区别点主要是按键形状的不同,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了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北京**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

上诉人诉称

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应当以使用状态图所示的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进行比对,一审判决的比对方法错误。二、外观设计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之间存在明显差异,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错误。

专利复审委员会、顾家家居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审查指南2006》第四部分第五章5.5.2规定:“参考图(如使用状态参考图)通常用于理解被比设计的所属领域、使用方法、使用场所或者用途,以便于确定产品类别。”由此可见,使用状态参考图是**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对在简要说明中未写明外观设计产品使用方法、用途或功能的新开发的产品,或者在一些使用方法、用途或功能不明确的产品无法进行分类时,为了便于对该产品正确分类而要求专利申请人提供的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可作为确定产品类别的因素,但不能用于确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因此使用状态参考图并不是《专利法》所规定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不是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畴,不应参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比对。一审法院的比对方法并无不当,敏**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专利涉及的产品为沙发,《今日家具》第13页中间的视图公开了一种“奥斯丁躺椅”的外观设计,二者均为座椅类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对比判断。

敏**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同点在于:整体均由椅背、扶手及坐垫三大部分构成,椅背部分的靠背鼓包及侧部的鼓包设计及形状相同,扶手下部的整体形状及其上部的鼓包的设计及形状相同,坐垫部分与前部脚垫部分相结合的设计及各部分的形状、包括脚垫上部的弧线设计均相同。二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1)本专利为双人位沙发,而对比设计为单人位;(2)本专利扶手下部具有圆形按键,而对比设计的按键为凸起的长条状结构。关于不同点(1),双人位沙发和单人位沙发只是在座位数量上有了一定的变化,但是双人位和单人位的变化带来的仅仅是产品数量上简单叠加,或者是产品的尺寸被整体放大或缩小,而整体上依旧由椅背、扶手及坐垫三大部分构成,其中三大部分的设计相同及形状相同,即不同点(1)并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关于不同点(2),一方面,区别点位于扶手侧面,属于不易观察的部分;另一方面,区别点主要是按键形状的不同,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则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构成了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具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敏*家具制造(惠州)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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