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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丫美百货(北**限公司与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美丫美百货(北**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与被告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冯*、代理审判员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百货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租赁合同书》,被告承租原告美丫美百货二层2F006号摊位。根据上述租赁合同3.5款的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年付,第一年的租金及物业费应于2014年12月11日付清。但被告当日仅支付了5万元,剩余租金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根据双方《租赁合同书》9.11款的约定,被告作为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及物业费超过10日,原告作为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已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其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租金及物业费作为违约金。被告拖欠租金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2、判令被告搬离租赁场地即美丫美百货2F006号摊位,并交还原告;3、判令被告按每月1万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被告将租赁场地腾退交还原告之日的租金及物业费;4、判令被告支付3万元违约金;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没有说不交租金,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我方不交纳违约金。对于合同我没有看到过,收到传票后我才看到合同,并且之前交纳的租金发票也没有给过我。我也找过市场了,可是一直没有接电话,全都回避我。最开始我签合同是因为从楼梯口可以看到我的摊位,但是现在根本看不到。当初原告答应我只有我一家,但是现在并没有。如果说让我现在交纳1万元租金,那原告就应该履行他对我所承诺的事情。现同意解除合同;同意将2F006号摊位返还给原告;不同意给付租金,现在场地不值1万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愿意租赁甲方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潞南大街1号美丫美百货二层专柜编号为2F006号的营业场地及相关附属设施,套内建筑面积为45.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期为2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租金标准为每天每平方米12.8元,物业费标准为每天每平方米1.15元,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年租金及物业费总金额为231674.62元;租金及物业费每年支付一次,首期租金及物业费于2014年12月11日前交纳,金额为231674.62元,下一期租金及物业费需提前60天交纳;乙方在签订合同的同时须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2万元,乙方在合同期内有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相应违约金,并有权要求乙方在指定日期内及时补交扣除部分的保证金。本合同期满如双方不再续租,本合同终止之日起三个月后,如乙方无违反本合同行为,无其他未向甲方支付的款项及顾客的投诉、索赔和其它商品或服务等问题,保证金由甲方凭乙方已注销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证照的证明资料、交款凭证、本人身份证原件和租赁合同原件,一次性退还乙方。乙方须在进店装修之前交纳装修押金500元,装修押金在开业两个月后乙方如无违规行为甲方无息返还。乙方未按约定日期交纳甲方的租金及物业费,每逾期一天,乙方按应交租金及物业费的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逾期十日以上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已交纳甲方的租金及物业费、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租金及物业费的违约金。当日,经双方协商,将被告应交付原告的租金及物业费标准调整为每年12万元。同日,被告交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租金及物业费5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确认欠原告租金及物业费7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交清。因双方在签订本租赁合同之前即存在租赁关系,双方同意将被告之前已交纳的保证金2万元转为本合同,作为本合同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2万元。同时,原告收取被告装修押金500元及胸牌押金100元。租赁合同签订后,即开始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及物业费7万元。2015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2、判令被告搬离租赁场地即美丫美百货2F006号摊位,并交还原告;3、判令被告按每月1万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被告将租赁场地腾退交还原告之日的租金及物业费;4、判令被告支付3万元违约金;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书、欠条、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租赁合同有效。被告承租原告场地后,未按约定期限给付租金及物业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及要求被告搬离承租场地并予以返还场地,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及物业费的给付标准,原告主张按每月1万元计算,本院确定为按每日328.77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向原告交纳保证金2万元,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证金用以抵扣违约金,故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确定被告已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2万元不再退还,用以抵扣违约金3万元,故被告还应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因租赁合同解除,故原告收取被告的装修押金500元及胸牌押金100元应予返还。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美丫美百货(北**限公司与被告李**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其承租原告美丫美百货(北京)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潞南大街1号美丫美百货二层专柜编号为2F006号摊位,并返还给原告美丫美百货(北京)有限公司。

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美丫美百货(北**限公司支付自二○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被告李**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潞南大街1号美丫美百货二层2F006号租赁场地返还给原告美丫美百货(北**限公司之日止的租金及物业费(按每日三百二十八元七角七分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美丫美百货(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一万元。

五、原告美丫美百货(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装修押金五百元及胸牌押金一百元。

六、驳回原告美丫美百货(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六元,由原告美**)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一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五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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