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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健龙**有限公司与北京昊**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健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昊**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13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昊**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昊**公司与健**公司签订四份购货合同,由健**公司向昊**公司购买浩康牌PVC塑胶运动地板,总金额为人民币591085元。昊**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后,在昊**公司多次追索的情况下,健**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款项健**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予给付。现昊**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健**公司给付昊**公司货款191085元;2.健**公司向昊**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6月9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为69276.82元;自2015年7月1日起,以191085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健**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健**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昊**公司的诉讼请求。健**公司已经将全部货款支付给昊**公司,现在已经不欠昊**公司货款;昊**公司向健**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昊宇兴业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健**公司不同意给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健**公司(甲方)与昊**公司(乙方)签订《购货合同》(合同编号为:HKBJ-2013-0868),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生产的浩康牌羽毛球塑胶运动地板(规格为:4.0厚菠萝纹15长*7.1宽,绿色)61块,单价为7500元每块,共计457500元。同时乙方赠送甲方浩康牌羽毛球塑胶运动地板(规格为:4.0厚菠萝纹15长*7.1宽,绿色)4块共计3万元、运费9750元、施工+辅料(铝箔+焊线)39000元。由乙方负责施工,甲方需以现金或支票支付预付款20万元,货到场地付清余款257500元。合同签订收到款后10日内发货。同时《购货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3年8月25日,健**公司(甲方)与昊**公司(乙方)签订《购货合同》(合同编号为:HKBJ-2013-0875),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生产的浩康牌健身房塑胶运动地板(规格为:4.0厚八向防滑HK-2003-4,灰色),价格为41404.5元;浩康牌乒乓球(规格为:4.0厚菠萝纹HK6-2003-1,红色),价格为25875元;浩康牌网柱(黄色),价格为40600元。同时乙方赠送甲方运费2790元、施工+辅料(铝箔+焊线)2万元。合同总价款为107800元。乙方负责施工,甲方需以现金或支票支付预付款5万元,货到当地货场付清余款57800元。合同签订收到款后10日内发货。同时《购货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3年8月31日,健**公司(甲方)与昊**公司(乙方)签订《购货合同》(合同编号为:HKBJ-2013-0888),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生产的浩康牌健身房塑胶运动地板(规格为:4.0厚八向防滑HK4-2003-3,蓝色),价格为21600元,同时乙方赠送甲方运费300元、施工+辅料(铝箔+焊线)1500元,合同总价款为21600元。乙方负责施工,甲方需以现金或支票支付全部货款21600元,合同签订收到款后10日内发货。同时《购货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昊**公司发货后,健**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向昊**公司给付货款10万元,于2015年3月16日给付货款30万元。

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工作人员王**的微信记录、双利**货物代承运契约书、河北浩**限公司生产计划单证明三份合同约定的货物全部送至健**公司。9月9日“王**@浩康塑胶”发微信内容为:“截止到9月9日16:30分,2个18块羽毛球、1个10块羽毛球、1个14块羽毛球、健身房、小健身房、乒乓球全部完工。工人们2天1宿没睡觉,辛苦了!”上述内容下方配有八张图片。昊**公司提交的浩康生产计划单注明:HK6-1003菠萝纹4.0五片装、草绿色、15X7.1X28、2982.00㎡,8月25日发货,不要有色差;HK4-2003-4第四代灰4.0浩康大沙地纹、灰色、26.5X1.8X5+23.7X1.8X5、451.8㎡,HK4-2003-4第四代灰4.0浩康大沙地纹、灰色、15.3X1.8X3+4.9X3.6、100.26㎡,HK6-2003-1红4.0浩康菠萝纹、枣红色、乒乓球、11.5X1.5X20、345㎡,与28块羽毛球场地一起发货;HK6-1003菠萝纹4.0五片装、草绿色、15X7.1X37、3940.50,要求30号发货,与上次要求25号发货的,一共是65块场地。要求其中18块一批、18块一批、10块一批、14块一批、5块一批;HK-2003-3第四代蓝4.0浩康大沙地纹、蓝色、15.5X1.8X2、55.8㎡,随37块场地一起发货;HK-2003-3第四代蓝4.0浩康大沙地纹、蓝色、16X1.8X10、288㎡,随37块羽毛球场地一起发货。代承运契约书载明了货物的名称、件数、包装,起运为“石”,到站为“京”,开票日期为2013年9月1日、2013年9月6日。昊**公司同时欲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其发货时间:2013年9月2日到达健**公司场地的货物为2013年8月17日合同中的28块羽毛球塑胶运动地板,2013年8月25日合同中的健身房塑胶运动地板、乒乓球塑胶运动地板、网柱;2013年9月6日到达健**公司场地的货物为2013年8月17日合同中的37块羽毛球塑胶运动地板、2013年8月31日合同中的健身房塑胶运动地板、2013年9月6日合同中的健身房塑胶运动地板。健**公司对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然而其提出2013年8月17日的合同只收到41块羽毛球塑胶运动地板,且41块地板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健**公司对昊**公司所称的送货时间不予认可,其对送货时间表示不清楚,但称昊**公司发送货物全部于2013年9月13日投入使用,其认可昊**公司所有货物均于2013年9月13日之前送达健**公司场地。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6日的《购货合同》(合同编号为:HKBJ-2013-0926)一份,内容为健**公司(甲方)购买昊**公司(乙方)生产的浩康牌健身房塑胶运动地板(规格为:4.0厚八向防滑HK4-2003-3,蓝色),价格为4185元,同时乙方赠送甲方运费60元、施工+辅料(铝箔+焊线)500元,合同总价款为4185元。乙方负责施工,甲方需以现金或支票支付全部货款4185元,合同签订收到款后10日内发货。同时《购货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昊**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签章,健**公司并未在该份合同上签章。昊**公司提供提此份合同欲证明其还向健**公司提供上述货物。健**公司对此份合同不予认可,理由为健**公司未在该份合同中签章。

一审法院认为

鉴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集中于2013年8月17日的合同与2013年9月6日的合同中的发货数量,故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到健**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健**公司称昊**公司2013年8月17日合同中的41块羽毛球塑胶运动地板铺设于羽毛球1号馆,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铺设于羽毛球2号馆的24块羽毛球塑胶运动地板,昊**公司称该24块地板亦由其供货,健**公司称系从他人处购买。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24块地板的颜色、质地及背面的商标、标识均与羽毛球1号馆的41块地板一致。健**公司称24块地板系从他人处购买,但其表示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方亦未向其提供发票或收据。同时,健**公司称2013年9月6日的合同中健身房塑胶运动地板系从他人处购买,昊**公司认为由其供货。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健身房塑胶运动地板的背面亦有羽毛球塑胶运动地板背面的商标及标识。健**公司称健身房塑胶运动地板与24块地板一样系从他人处购买,但其表示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方亦未向其提供发票或收据。

一审法院另查,昊**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提交1份河北浩**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河北浩**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23日,自成立后于2006年6月在北京成立了浩康驻京办事处(北京昊**限公司),京津冀地区出货都由北**事处来对接。所有系列产品的销售、施工及售后服务均由北**事处负责”。健**公司对此份证明不予认可,理由为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昊**公司与健**公司签订《购货合同》,昊**公司向健**公司供货,健**公司向昊**公司支付货款。昊**公司与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健**公司对2013年8月17日的合同与2013年9月6日的合同存在异议,该院认为2013年8月17日的合同健**公司认为昊**公司仅向健**公司提供羽毛球塑胶运动地板41块,其余24块系从他人处购买,且41块地板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该院进行现场勘察时发现24块地板与41块地板的外观以及背面的商标、标识一致,且健**公司未就24块地板向他人购买以及41块地板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认为昊**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健**公司提供了65块羽毛球塑胶运动地板。关于2013年9月6日的合同,健**公司称其未在该份合同上签章,且合同中的健身房塑胶运动地板系其从他人处购买。该院进行现场勘察时发现健身房塑胶运动地板与昊宇兴业提供的41块羽毛球地板背面的商标和标识一致,河北浩**限公司出具证明用于证明京津冀地区的出货、销售、施工及售后服务均由昊**公司负责,且健**公司未就健身房塑胶运动地板向他人购买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认为昊**公司向健**公司提供了2013年9月6日合同中的健身房塑胶运动地板,健**公司予以接受,虽然健**公司未签章,但双方当事人以实际行动履行了2013年9月6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故该院认为该份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昊**公司依照四份《购货合同》约定向健**公司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健**公司应当依照约定给付货款,然而健**公司至今只给付部分货款,尚欠191085元未给付,且经昊**公司多次催要仍未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昊**公司要求健**公司给付货款19108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昊宇**公司要求健**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健**公司以双方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作出约定为由拒绝给付。该院认为昊宇**公司依据法律规定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在2013年8月17日的合同、2013年8月25日的合同中约定健**公司先支付预付款,收到款后10日内发货,货到场地付清全部余款;双方在2013年8月31日的合同、2013年9月6日的合同中约定健**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后10日内发货。然而昊宇**公司在健**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向健**发货,昊宇**公司陈述的送货时间健**公司不予认可,昊宇**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然而健**公司认可昊宇**公司在2013年9月13日之前送货,故该院判决健**公司从2013年9月13日起向昊宇**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鉴于健**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给付货款10万元,并于2015年3月16日给付货款30万元,经该院核算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数额为49822.16元;自2015年7月1日起,以191085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昊宇兴业主张过高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健**公司给付昊**公司货款人民币1910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二、健**公司给付昊**公司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9822.1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三、健**公司给付昊**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给付标准为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给付数额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四、驳回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健**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健**公司与昊**公司共签订了3份《购货合同》,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4份《供货合同》。对于该3份合同健**公司已履行完了付款义务,有2份工商银行的《进账单》为证。对于一审法院认定有效的2013年9月6日的《购货合同》,首先,健**公司并没有在昊**公司处购买该合同上列明的货物,且该合同也没有健**公司的盖章。其次,一审法院法官仅凭自己的感觉并未在第三方鉴定机构公平公正的鉴定情况下就认定了该合同的有效性。2.健**公司已履行完毕自己的合同付款义务,并未拖欠昊**公司货款。健**公司与昊**公司虽然是签订了3份《购货合同》,但双方在2013年8月17日签订的《购货合同》,昊**公司仅履行了41块PVC塑料运动地板的供货义务,由于健**公司当时着急打比赛使用,昊**公司又不能供货的情况下,所以健**公司不得已就在第三人处另行购买了24块外表相同的塑胶运动地板。根据昊**公司的供货数量,健**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和2015年3月16日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在未经鉴定的情况下进行主观认定,严重违反合同法公平公正的原则。二、对于本案的逾期利息。健**公司与昊**公司签订的3份《购货合同》中均未有条款约定逾期利息,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超越了合同约定条款。1.健**公司与昊**公司已结清了全部购货款,并不存在逾期利息的问题。2.健**公司与昊**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中并未有任何条款约定逾期利息。综上,健**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健**公司不支付昊**公司货款191085元、不支付昊**公司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49822.16元、不支付昊**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全部由昊**公司承担。

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昊**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昊**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购货合同》、中**银行对账单、河北浩**限公司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健**公司是否拖欠昊**公司货款。健**公司上诉主张2013年8月17日签订的《购货合同》项下24块PVC塑料运动地板及昊**公司主张于2013年9月6日签订的《购货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均从案外人处购买,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就2013年8月17日签订的《购货合同》项下拖欠货物向昊**公司进行过主张,故本院对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健**公司健身房塑胶运动地板与昊宇兴业提供的41块羽毛球地板背面的商标和标识一致,河北浩**限公司出具证明用于证明京津冀地区的出货、销售、施工及售后服务均由昊**公司负责,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昊**公司向健**公司提供了2013年9月6日合同中的健身房塑胶运动地板,并无不当。昊**公司已依照4份《购货合同》的约定向健**公司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健**公司应当向昊**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91085元。

关于健**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健**公司认可昊**公司已于2013年9月13日之前送货,健**公司未按期足额付款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认定健**公司应从2013年9月13日起向昊**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健**公司以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未约定为由主张不应支付逾期违约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健**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3元,由北京昊**限公司负担147元(已交纳);由北京健**有限公司负担24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4元,由北京健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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