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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与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郎*与被告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的委托代理人郎*2、翟振锋、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郎×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后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经北京**民法院判决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在延庆环**限公司经营店铺,店名为“×”,店面毛利润约为70万余元。2012年3月,原、被告二人离婚诉讼期间,被告为隐匿财产,单方将店面摊位撤出,所有经营利润及货物均被被告占为己有,原告并不知情。原告认为,该店面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其收益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按照比例分割,但因被告的私自转移行为,导致该项财产被隐瞒,原告无法分得相应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经营店铺所得经营款3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称,原告要求支付经营店铺所得经营款30万元没有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我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收入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所说的隐匿财产不属实,被告从结婚到离婚名下没有财产。被告与中油兰光合作经营,被告只是一个合作项目负责人,从开始至最后撤店因销售不好,至今仍有欠款。其次,丰**院在原、被告离婚判决中已经对于原告要求依法分割经营收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延庆县环球新意百货商场(以下简称环球新意)开业,开业后环球新意(甲方)与×××(乙方)每年签订联销合同,约定环球新意将划定73平方米的区域作为联销位置,由×××在该位置经营×品牌服装。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场地使用费5212.5元,并按每月营业额的20.85%作为回扣费。双方另约定了电费、物业管理费、仓库使用费等费用。2010年5月15日,×××与李*签订了店面转让合同,约定×××将环球新意百货××专柜经营权与所有权转让给李*经营。约定自2010年4月及以后的销售回款扣除税款后属李*所有。此后的经营期间,每年均由×××与环球新意就××的经营场地签订联销合同,环球新意按月将销售款扣除场地使用费、返点等各项费用后转账给中**公司。2012年3月31日,李*撤店,其销售的××的库存货物转给李*小姨马*,由马*在延庆中踏商场经营该品牌服装。

2012年1月,因双方感情不和,李*向丰**院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2月撤诉。此后郎*将李*诉至丰**院,要求与李*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其中要求分割的财产包括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环球新意首层经营“×”品牌服装的经营收益50万元。在丰**院庭审过程中,郎*称,李*经营服装的利润合计约70万元,库存约20万元,要求李*支付经营收益50万元。李*对此不予认可,称因经营不善已经不再经营,剩余部分货物委托他人代售,且尚欠中油兰光公司货款32866元。对于该部分财产情况,丰**院经审理后认为: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向其父亲郎*2借款5万元的事实以及经营盈利情况,对于郎*要求依法分割5万元债务并分割经营收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称经营过程中尚欠他人货款,因未全面说明经营状况,对于尚欠货款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据此,丰**院驳回了郎*、李*的该项请求。2013年6月13日,丰**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69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郎*与被告李*离婚;二、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区×号楼西×号房屋归被告李*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李*偿还,被告李*支付原告郎*折价款25万元;三、原告郎*的父母为原告郎*垫付的医疗费14649.49元,由被告李*负责偿还;四、原告郎*的父母为原告郎*垫付的社会保险金21643.42元,由被告李*负责偿还;五、夫妻共同债务13382.4元由原告郎*负担五分之二,被告李*负担五分之三;六、被告李*支付原告郎*经济帮助款5万元;七、驳回原告郎*、被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12月22日,郎*再次诉至丰**院,要求依法分割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服装店的收益30万元。被告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丰**院审查后将该案移送至我院审理。

另查,2012年11月1日,李**离婚诉讼期间,环球新意应丰**院的调查取证要求,自2009年12月24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环球新意与××公司的财务往来明细进行了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单》列明**手该服装店即2010年4月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环球新意累计转账给××销售款548267.07元。2015年4月16日,本院向环球新意招商部经理张*调查,其称×服装店销售情况在环球新意处于中等,销售情况一般。

2012年5月3日,中**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自2010年1月22日与李*合作经营服装店后,因摊位位置不好,效益不理想,双方于2012年3月底解除合作关系,截止2012年5月2日李**欠公司货款32866元。2015年1月28日,×品牌负责人张*出具书面证明,内容为:×**公司与李*于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在环球新意合作经营品牌专卖店,整体生意不景气,终止了合作。期间商场按月扣除各项费用后将销售剩余款项汇入我公司帐户,我公司扣除货品成品与税费后的款项用于支出店铺管理成本及利润分成,在合作期间只支出了5万元现金给李*作为销售人员工资发放,直至合作终止李*仍然欠我公司货款32886元,并无其他利润。本院通知×**公司与张*,均拒绝出庭作证。

庭审中,原告称李*2012年3月从环球新意撤店后,将库存货物交给其小姨马*在中踏商场继续经营,虽然中踏商场经营的营业执照登记的是马*,但2012年7月至9月在中踏商场经营的利润,原告也有权依法分割。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未能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有向环球新意招商部经理张*的调查笔录、(2013)丰民初字第06921号民事判决书、电话笔录、开庭笔录、谈话笔录、环球新意出具的情况说明、店面转让合同、联销合同、专柜位置图、撤店告知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经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郎*与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与×××合作经营×品牌服装,自2010年4月至2012年3月底,销售款累计为548267.07元,环球新意出具的转账情况说明足以证明该时间段的经营收入。李*提交的×**公司及张*的书面证言,证实李*经营期间非但没有利润而且尚欠货款一事,与环球新意出具的转账情况说明相悖,且×**公司及张*均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两份证言不予采信。根据李*在环球新意经营期间的营业收入,结合本市地区服装行业的整体销售情况,以及李*撤店后将部分库存货物转交给小**×在中踏商场继续经营的情况,本院可认定李*经营服装店期间的收益尚未予分割。离婚后财产分割应依据照顾女方的原则确定,据此,本院对于郎*要求李*支付经营服装店的收益进行分配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具体数额,由本院参照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主要经济效益指标中的利润数据依法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给付原告郎*经营服装店收益一万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原告郎*负担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一百五十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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