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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百**有限公司与兰州伊**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百**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兰州伊**限公司(下称伊**公司)、被告魏*(下称姓名)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公司、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伊**公司签订编号为14144449的《糯米网团购推广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伊**公司提供网络团购推广服务,团购款结算方式为结算价*最终使用数,争议管辖法院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该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了“薄**真餐厅代金券”、“薄**真餐厅单人套餐”等团购产品的信息(相关团购产品的期限至2014年10月),同时约定原告向伊**公司支付预付款30万元。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团购产品的糯米券有效期届满,预付款未抵扣完的,原告未要求延期销售或者更换团购产品种类及方案的,伊**公司应在糯米券有效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剩余的预付款。

另外,魏*签署保证书一份,承诺为伊**公司在14144449号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1年。

2014年8月28日至9月5日期间,原告向伊**公司支付预付款30万元。2015年后,伊**公司负责人有意拒绝原告工作人员的电话,拒绝履行双方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义务。

经原告推广,历次团购产品的售卖情况如下:

商品名称

售卖价

结算价

成交数

使用数

结算金额

薄**真餐厅代金券

48.50

2570.50

薄**真餐厅单人套餐

48.50

薄荷餐厅的哥专用套餐

28.70

合计

4975.50

原告应支付伊**公司团购结算款4975.50元,伊**公司返还原告预付款295024.50元。魏*应对返还预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伊**公司、魏*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伊**公司返还原告合同预付款295024.50元;2、魏*对伊**公司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北京糯**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原告系从事计算机软件研发等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伊**公司于2008年8月13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8月19日,原告(乙方)与伊**公司(甲方)签订《糯米网团购推广服务合同》,合同编号14144449,约定:每单团购产品,乙方应向甲方结算的团购货款总额=结算价×糯米券最终使用数,甲方在糯米网进行多个团购产品推广的,应结算的团购货款总额为每单团购产品应结算的团购货款总额之和;糯米券有效期届满后的第七个工作日,双方以糯米券实际消费并验证总金额为标准进行最终财务结算。

2014年8月19日,原告(乙方)与伊**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通过乙方网站团购交易平台提供团购推广,推广产品“薄荷清真餐厅代金券”,产品原价100元,结算价48.50元,团购价49元;糯米券使用有效期自2014年8月23日至10月31日,团购产品销售上限5000,销售下限1;暂定的团购产品推广日期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0月28日;乙方向甲方支付预付款30万元,乙方按照主协议约定应向甲方结算的团购产品代收团购款直接从前述预付款中抵扣,直至将预付款抵扣为零,预付款抵扣完的,超出部分由乙方按照主协议约定支付;若本协议约定的团购产品的糯米券有效期届满,预付款未抵扣完,乙方未要求甲方延期销售或更换团购产品种类及方案的,甲方应在糯米券有效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剩余预付款等。

2014年8月19日,原告(乙方)与伊**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通过乙方网站团购交易平台提供团购推广,推广产品“薄荷清真餐厅单人套餐”,产品原价154元,结算价48.50元,团购价49元;糯米券使用有效期自2014年8月28日至10月31日,团购产品销售上限5000,销售下限1;暂定的团购产品推广日期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等。

2014年8月19日,原告(乙方)与伊**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通过乙方网站团购交易平台提供团购推广,推广产品“薄荷清真餐厅的哥专用套餐”,产品原价76元,结算价28.70元,团购价29元;糯米券使用有效期自2014年8月28日至10月31日,团购产品销售上限5000,销售下限1;暂定的团购产品推广日期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等。

2014年8月19日,伊**公司向原告做出《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伊**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魏*为保证对原告与伊**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14144449《糯米网团购推广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中伊**公司所有权利义务及全部预付资金安全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8月19日,魏*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对编号14144449的《糯米网团购推广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中**方公司所有合同权利义务及全部预付资金的安全,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为一年。

2014年8月28日至9月5日期间,原告向伊**公司支付预付款30万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团购产品记录等,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伊**公司产品销售等事实。

以上事实,有《糯米网团购推广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保证书》、《承诺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与伊**公司签订的《糯米网团购推广服务合同》、多份《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本院确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伊**公司、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有关合同签订、产品使用数量、预付款尚未抵扣并退还事实的陈述予以采信。

本案中诉争的《糯米网团购推广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应属代销合同,原告的合同权利为根据推广产品的销售数量收取定额的服务费,根据合同约定的“最终财务结算方式”、产品最终售卖消费情况,因现原告预付款30万元尚有结余,故原告应得结算金额为(预付款-结算价×糯米券最终使用数)剩余的抵扣金额。因为上述合同中明确约定伊**公司负有返还抵扣后剩余金额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伊**公司返还多付金额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本案中,伊**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魏*向原告做出《承诺书》、《保证书》系保证合同,魏*承诺对合同编号14144449《糯米网团购推广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一年;从合同内容看,魏*对原告保证全部预付资金安全,故魏*应对各份《补充协议》全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魏*与伊**公司对返还合同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兰州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北京百**有限公司合同预付款二十九万五千零二十四元五角;

二、被告魏*与被告兰州伊**限公司对向原告北京百**有限公司返还第一项合同预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被告兰**有限公司、被告魏*负担(原告北京百**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兰**有限公司、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百**有限公司)。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兰**有限公司、被告魏*负担(原告北京百**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兰**有限公司、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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