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昊**限公司与北京健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昊**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公司)与被告北京**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昊**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王**,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昊**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昊**公司与健龙森签订四份购货合同,由健**公司向昊**公司购买浩康牌PVC塑胶运动地板,总金额为人民币591085元。昊**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后,在昊**公司多次追索的情况下,健**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款项健**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予给付。现昊**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健**公司给付昊**公司货款191085元;2、健**公司向昊**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6月9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为69276.82元;自2015年7月1日起,以191085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健**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健**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昊**公司的诉讼请求。健**公司已经将全部货款支付给昊**公司,现在已经不欠昊**公司货款;昊**公司向健**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昊宇兴业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健**公司不同意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17日,健**公司(甲方)与昊**公司(乙方)签订《购货合同》(合同编号为:HKBJ-2013-0868),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生产的浩康牌羽毛球塑胶运动地板(规格为:4.0厚菠萝纹15长*7.1宽,绿色)61块,单价为7500元每块,共计457500元。同时乙方赠送甲方浩康牌羽毛球塑胶运动地板(规格为:4.0厚菠萝纹15长*7.1宽,绿色)4块共计3万元、运费9750元、施工+辅料(铝箔+焊线)39000元。由乙方负责施工,甲方需以现金或支票支付预付款20万元,货到场地付清余款257500元。合同签订收到款后10日内发货。同时《购货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3年8月25日,健**公司(甲方)与昊**公司(乙方)签订《购货合同》(合同编号为:HKBJ-2013-0875),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生产的浩康牌健身房塑胶运动地板(规格为:4.0厚八向防滑HK-2003-4,灰色),价格为41404.5元;浩康牌乒乓球(规格为:4.0厚菠萝纹HK6-2003-1,红色),价格为25875元;浩康牌网柱(黄色),价格为40600元。同时乙方赠送甲方运费2790元、施工+辅料(铝箔+焊线)2万元。合同总价款为107800元。乙方负责施工,甲方需以现金或支票支付预付款5万元,货到当地货场付清余款57800元。合同签订收到款后10日内发货。同时《购货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3年8月31日,健**公司(甲方)与昊**公司(乙方)签订《购货合同》(合同编号为:HKBJ-2013-0888),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生产的浩康牌健身房塑胶运动地板(规格为:4.0厚八向防滑HK4-2003-3,蓝色),价格为21600元,同时乙方赠送甲方运费300元、施工+辅料(铝箔+焊线)1500元,合同总价款为21600元。乙方负责施工,甲方需以现金或支票支付全部货款21600元,合同签订收到款后10日内发货。同时《购货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昊**公司发货后,健**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向昊**公司给付货款10万元,于2015年3月16日给付货款30万元。

昊**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工作人员王**的微信记录、双利**货物代承运契约书、河北浩**限公司生产计划单证明三份合同约定的货物全部送至健**公司。9月9日“王**@浩康塑胶”发微信内容为:“截止到9月9日16:30分,2个18块羽毛球、1个10块羽毛球、1个14块羽毛球、健身房、小健身房、乒乓球全部完工。工人们2天1宿没睡觉,辛苦了!”上述内容下方配有八张图片。昊**公司提交的浩康生产计划单注明:HK6-1003菠萝纹4.0五片装、草绿色、15X7.1X28、2982.00㎡,8月25日发货,不要有色差;HK4-2003-4第四代灰4.0浩康大沙地纹、灰色、26.5X1.8X5+23.7X1.8X5、451.8㎡,HK4-2003-4第四代灰4.0浩康大沙地纹、灰色、15.3X1.8X3+4.9X3.6、100.26㎡,HK6-2003-1红4.0浩康菠萝纹、枣红色、乒乓球、11.5X1.5X20、345㎡,与28块羽毛球场地一起发货;HK6-1003菠萝纹4.0五片装、草绿色、15X7.1X37、3940.50,要求30号发货,与上次要求25号发货的,一共是65块场地。要求其中18块一批、18块一批、10块一批、14块一批、5块一批;HK-2003-3第四代蓝4.0浩康大沙地纹、蓝色、15.5X1.8X2、55.8㎡,随37块场地一起发货;HK-2003-3第四代蓝4.0浩康大沙地纹、蓝色、16X1.8X10、288㎡,随37块羽毛球场地一起发货。代承运契约书载明了货物的名称、件数、包装,起运为“石”,到站为“京”,开票日期为2013年9月1日、2013年9月6日。昊**公司同时欲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其发货时间:2013年9月2日到达健**公司场地的货物为2013年8月17日合同中的28块羽毛球塑胶运动地板,2013年8月25日合同中的健身房塑胶运动地板、乒乓球塑胶运动地板、网柱;2013年9月6日到达健**公司场地的货物为2013年8月17日合同中的37块羽毛球塑胶运动地板、2013年8月31日合同中的健身房塑胶运动地板、2013年9月6日合同中的健身房塑胶运动地板。健**公司对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然而其提出2013年8月17日的合同只收到41块羽毛球塑胶运动地板,且41块地板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健**公司对昊**公司所称的送货时间不予认可,其对送货时间表示不清楚,但称昊**公司发送货物全部于2013年9月13日投入使用,其认可昊**公司所有货物均于2013年9月13日之前送达健**公司场地。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昊**公司向本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6日的《购货合同》(合同编号为:HKBJ-2013-0926)一份,内容为健**公司(甲方)购买昊**公司(乙方)生产的浩康牌健身房塑胶运动地板(规格为:4.0厚八向防滑HK4-2003-3,蓝色),价格为4185元,同时乙方赠送甲方运费60元、施工+辅料(铝箔+焊线)500元,合同总价款为4185元。乙方负责施工,甲方需以现金或支票支付全部货款4185元,合同签订收到款后10日内发货。同时《购货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昊**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签章,健**公司并未在该份合同上签章。昊**公司提供提此份合同欲证明其还向健**公司提供上述货物。健**公司对此份合同不予认可,理由为健**公司未在该份合同中签章。

鉴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集中于2013年8月17日的合同与2013年9月6日的合同中的发货数量,故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到健**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健**公司称昊**公司2013年8月17日合同中的41块羽毛球塑胶运动地板铺设于羽毛球1号馆,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铺设于羽毛球2号馆的24块羽毛球塑胶运动地板,昊**公司称该24块地板亦由其供货,健**公司称系从他人处购买。经本院现场勘验,24块地板的颜色、质地及背面的商标、标识均与羽毛球1号馆的41块地板一致。健**公司称24块地板系从他人处购买,但其表示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方亦未向其提供发票或收据。同时,健**公司称2013年9月6日的合同中健身房塑胶运动地板系从他人处购买,昊**公司认为由其供货。经本院现场勘验,健身房塑胶运动地板的背面亦有羽毛球塑胶运动地板背面的商标及标识。健**公司称健身房塑胶运动地板与24块地板一样系从他人处购买,但其表示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方亦未向其提供发票或收据。

另查,昊**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一份河北浩**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河北浩**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23日,自成立后于2006年6月在北京成立了浩康驻京办事处(北京昊**限公司),京津冀地区出货都由北**事处来对接。所有系列产品的销售、施工及售后服务均由北**事处负责”。健**公司对此份证明不予认可,理由为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昊宇兴业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购货合同》、中**银行对账单、河北浩**限公司证明、本院现场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昊**公司与健**公司签订《购货合同》,昊**公司向健**公司供货,健**公司向昊**公司支付货款。昊**公司与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健**公司对2013年8月17日的合同与2013年9月6日的合同存在异议,本院认为2013年8月17日的合同健**公司认为昊**公司仅向健**公司提供羽毛球塑胶运动地板41块,其余24块系从他人处购买,且41块地板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进行现场勘察时发现24块地板与41块地板的外观以及背面的商标、标识一致,且健**公司未就24块地板向他人购买以及41块地板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昊**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健**公司提供了65块羽毛球塑胶运动地板。关于2013年9月6日的合同,健**公司称其未在该份合同上签章,且合同中的健身房塑胶运动地板系其从他人处购买。本院进行现场勘察时发现健身房塑胶运动地板与昊宇兴业提供的41块羽毛球地板背面的商标和标识一致,河北浩**限公司出具证明用于证明京津冀地区的出货、销售、施工及售后服务均由昊**公司负责,且健**公司未就健身房塑胶运动地板向他人购买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昊**公司向健**公司提供了2013年9月6日合同中的健身房塑胶运动地板,健**公司予以接受,虽然健**公司未签章,但双方当事人以实际行动履行了2013年9月6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故本院认为该份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昊**公司依照四份《购货合同》约定向健**公司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健**公司应当依照约定给付货款,然而健**公司至今只给付部分货款,尚欠191085元未给付,且经昊**公司多次催要仍未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昊**公司要求健**公司给付货款19108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昊宇**公司要求健**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健**公司以双方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作出约定为由拒绝给付。本院认为昊宇**公司依据法律规定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在2013年8月17日的合同、2013年8月25日的合同中约定健**公司先支付预付款,收到款后10日内发货,货到场地付清全部余款;双方在2013年8月31日的合同、2013年9月6日的合同中约定健**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后10日内发货。然而昊宇**公司在健**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向健**发货,昊宇**公司陈述的送货时间健**公司不予认可,昊宇**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然而健**公司认可昊宇**公司在2013年9月13日之前送货,故本院判决健**公司从2013年9月13日起向昊宇**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鉴于健**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给付货款10万元,并于2015年3月16日给付货款30万元,经本院核算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数额为49822.16元;自2015年7月1日起,以191085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昊宇兴业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健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昊**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十九万一千零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北京健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昊**限公司自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四万九千八百二十二元一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三、被告北京**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昊**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给付标准为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给付数额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北京昊**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零三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四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四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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