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赫*高隔断装饰制品(上**限公司诉北京丽**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赫*高隔断装饰制品(上**限公司(以下简称赫*高公司)与被告北京**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被告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赫**公司起诉称:2005年3月4日,赫**公司与丽**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赫**公司向丽**公司供应屏风并安装,合同总价款为475230元。赫**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丽**公司至今仍欠货款150092元未给付。故赫**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丽**公司给付货款1500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丽**公司答辩称:赫**公司陈述的欠款事实及数额属实,但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现丽**公司不同意给付剩余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4日,丽**公司与赫**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系丽**公司,乙方系赫**公司,乙方向甲方供应活动隔断屏风并安装,面积为271.56平方米,合同金额为475230元。付款方式:1、合约签订完毕,3个工作日内支付30%,即142569元;2、路轨安装完毕,3个工作日内支付30%,即142569元;3、屏风安装完毕,3个工作日内支付35%,即166330元;4、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起一年支付,即23762元。出厂期:1、路轨:合同生效并收到定金后,3月15日之前路轨安装完毕;2、屏风:合同生效并收到定金后,3月31日之前屏风安装完毕。

合同签订后,赫**公司按约定供应屏风并于2005年3月31日完成安装。2005年4月30日,丽**公司给付货款285138元。2007年8月31日,丽**公司给付货款10000元。2008年8月8日,丽**公司给付货款30000元。2011年11月2日,赫**公司委托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向丽**公司发送律师函,催促丽**公司给付剩余货款。至今,丽**公司未给付剩余货款15009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赫**公司提交的《合同书》、发票、汇款单、快递单、律师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赫**公司与丽**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赫**公司向丽**公司供应了价值475230元的屏风,丽**公司应当给付货款。丽**公司至今仍有货款150092元未给付,但自丽**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至赫**公司向丽**公司发送律师函之日,该期间已超过两年,赫**公司明显怠于行使权利,其债权已不享有法律保护,故丽**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本院予以采纳。赫**公司提出其曾多次向丽**公司主张货款,应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赫*高隔断装饰制品(上**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一元,由原告赫*高隔断装饰制品(上**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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