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西信**团有限公司与鹰潭**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信**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公司)因与鹰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民法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信**司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本案应当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改判赣**司配合信**司将鹰潭市艺术团综艺大楼项目(以下简称综艺大楼项目)所有涉及到的立项、规划、国有土地使用权、施工、售房许可、竣工验收及房屋产权证等相关手续、证照办理到信**司名下,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赣**司承担。具体理由如下:

信**司与赣**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虽名为联合开发,但实为项目转让,即赣**司将综艺大楼项目转让给信**司,性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联合开发协议》生效后即产生了赣**司将其与鹰潭市艺术团之间《改建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了信**司的法律效果,信**司已经取代赣**司成为《改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不受信**司是否履行其与赣**司签订的《结算清单》的影响。《联合开发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信**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本案已经不具备合同终止履行的前提条件。二审判决却认为《联合开发协议》未能全面履行,综艺大楼项目转让没有完成,赣**司已参与到实际开发中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仍为联合开发,判令《联合开发协议》终止履行,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判决信义公司与赣**司对于综艺大楼项目利润各分配50%,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据失效的《评估报告书》判令综艺大楼项目全部未售房产归属赣**司,信义公司只收取相应现金,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赣**司对于综艺大楼项目没有实际投入,全部建设资金均为信义公司单方投入,该项目的全部资产包括未出售房产应全部归信义公司所有,赣**司无权占有及收益。而且赣**司在《结算清单》中虚构前期费用,还利用其优势地位将信义公司从综艺大楼项目中赶走,系恶意侵占信义公司合法财产。鹰同信评报字(2010)第009号《评估报告书》是江西鹰潭同信会计师事务所2010年5月30日出具的,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二审判决却依据失效已经四年的该《评估报告书》,认定综艺大楼项目中未出售房产的市场价格,判令综艺大楼项目未售房产归赣**司所有,赣**司支付信义公司综艺大楼项目利润的50%,即11430689.28元,严重偏离了讼争房地产在二审判决作出时的市场价值,对信义公司极其不公。赣**司应当按照《联合开发协议》的约定,在不承担开发经营风险的情况下只享有约定的固定开发收益,将涉案土地及土地上开发项目全部过户到信义公司名下,返还因该土地及附着房地产而取得的全部收益,未售房产向信义公司进行交割并配合办理相关房地产过户手续。

赣**司答辩认为,二审判决确认《联合开发协议》终止履行,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赣**司依法取得了综艺大楼项目并进行了投资建设,大多数房产已经销售完毕,《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的投资、建设等内容已经无法履行。赣**司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对外形成了很多债务关系,若变更项目权利人,必然导致前述债务一并转移,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转移应经权利人同意,所以《联合开发协议》法律上也不能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合同,可以不再履行。二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认定综艺大楼项目利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按各50%的比例分配项目利润已经对赣**司有失公允,信**司要求获得房产的主张更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计算综艺大楼项目利润所依据的鉴定意见,经过了当事人当庭质证和鉴定人的反复论证,具有证明效力。该鉴定是对已经发生的项目利润进行的评估,结论不受有效期限限制,而且本案的评估基准日本应确定为本案起诉的时间,即2006年8月18日,现在却将评估基准日确定为2010年3月24日,后者的市场价值远远高于前者,事实上已经偏袒了信**司。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是对既往事实进行裁判,不受诉讼进程的影响,因为存在着一审、二审、重审、再审等程序,不可能每一次审理都要重新进行鉴定。双方在2001年4月5日进行前期费用结算并签订《结算清单》后,信**司反悔,以借款形式抽回了以前交给赣**司的工程款,建设工程因此而停工,导致《联合开发协议》不能履行的过错责任完全在信**司。赣**司在进行前期投资后又进行了投资建设才完成项目工程。信**司又跑出来“摘桃子”,恶意阻止赣**司的合法房屋销售行为,给综艺大楼项目造成巨大损失,而且信**司实际并未投资,理应少分甚至不分利润。现信**司处于歇业状态,已丧失清偿债务的能力。信**司要求直接分割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必然引发一系列社会矛盾。信**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赣**司1998年8月14日与鹰**术团签订《改建协议》,获得了综艺大楼项目开发权,并进行了前期投资开发建设。2000年7月6日,赣**司与信**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双方约定:一、赣**司以综艺大楼项目的开发权承包给信**司作为投入,信**司以该项目所需全部开发资金(约700万元)作为投入,继续投资开发建设综艺大楼项目;信**司承受《改建协议》中赣**司对鹰**术团的全部给付义务,将赣**司对综艺大楼项目的前期投资予以返还,并另行补偿给赣**司100万投资利润;信**司获得《改建协议》中赣**司应得的房屋自行销售,赣**司不得干涉。二、综艺大楼项目始终以赣**司为开发主体向有关部门办理各种手续,并由赣**司直接组织、考察选定施工队伍,按市招标办程序办理招投标手续和签订施工合同,信**司必须严格按图纸施工,如图纸变更须经赣**司同意,房产证由赣**司提供资料协助信**司办理。三、综艺大楼项目由信**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签订后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信**司负责;赣**司已收购房款与其已投资该项目资金相互抵消,多退少补;赣**司前期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余款由信**司收取,以后销售商品房要经信**司同意,清理帐目之后不得单独收购房款和挪用信**司资金。上述约定内容表明,即使完全按照《联合开发协议》履行,经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审查与批准后综艺大楼项目仍然需要登记在赣**司名下,综艺大楼工程也须由赣**司直接组织、考察选定施工队伍,并按市招标办程序办理招投标手续和签订施工合同。因此,信**司要求赣**司将综艺大楼项目涉及立项、规划、国有土地使用权、施工、售房许可、竣工验收及房屋产权证等相关手续、证照办理到信**司名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赣**司对综艺大楼项目进行了前期投资及建设开发和经营管理工作,信义公司在与赣**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后按照合同约定也投入了资金进行开发建设,但双方因结算赣**司对综艺大楼项目的前期投资款发生纠纷。赣**司存在虚构其对综艺大楼部分前期投资款的问题,而信义公司则存在对《结算清单》不加审查就签字确认但事后又反悔的问题,双方并未结算赣**司对综艺大楼项目的前期投资款,也无法继续合作,该项目的后期建设开发和经营管理工作是由赣**司单独完成的,直至综艺大楼项目工程结束。《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的内容,并未得到完全的实际履行,基于本案的客观情况,双方当事人已无法相互合作继续履行《联合开发协议》。对于综艺大楼项目,信义公司和赣**司都投入了资金,联合开发属于客观存在的事实。在此基础上,二审判决在认定《联合开发协议》合法有效后,判令该协议终止履行,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法律依据。

本案一审程序自2006年信**司起诉开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的投资数额和综艺大楼项目利润等委托鉴定单位进行了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赣**司坚决主张不应按照2010年标准对综艺大楼项目利润进行评估,应以2006年标准计算;而信**司则要求必须按照2010年标准认定综艺大楼项目利润。在此情况下,经过法定程序进行质证后,二审判决采信按照2010年标准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中的鉴定结论认定综艺大楼项目的利润数额,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由于信**司和赣**司都对综艺大楼项目进行了投资建设,发生争议后双方又各行其是,《联合开发协议》的履行已经脱离了约定,导致工程投入无法正常清算,利润分配极为困难,而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如果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如何分配利润。二审判决在此情况下,综合本案实际及双方当事人对综艺大楼项目的投入、管理程度和纠纷产生的原因,根据公平原则,酌定综艺大楼项目利润在信**司优先收回净投入后由信**司、赣**司平均分享,各获得50%,并不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综上,信义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西信**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