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2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2月,胡*新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自2014年6月6日入职亚资投资基金(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任职财务总监。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亚**司支付我第一个月工资为10000元,第二月工资12500元,第三月开始工资为15000元,并为我缴纳社保。2014年9月30日,亚**司无故辞退我。后我向北京市东**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裁委)申请仲裁,东**裁委作出裁决,驳回我的全部申请请求。我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确认我与亚**司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亚**司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000元;三、亚**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诉讼费由亚**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亚**司辩称:我公司系红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公司)下属子公司。2014年6月6日,胡**与红**公司签订两年期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从事财务管理工作,工作地点明确注明公司总部或者其他因业务需要的地点。根据红**公司安排,胡**担任财务总监,工作地点在我公司,由我公司负责为胡**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胡**与红**公司协商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了《辞退补偿协议书》,胡**领取了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并办理红**公司下属成员子公司的相关文件交接手续,红**公司向胡**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故胡**与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胡**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胡*新虽以亚**司为其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为由主张与亚**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亚**司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胡*新在入职前与红**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以及胡*新在离职时与红**公司办理相关交接手续以及《辞退补偿协议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据,胡*新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但胡*新未能进一步举证推翻亚**司的上述证据,胡*新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胡*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驳回胡*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胡**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我与亚**司形成劳动关系是事实,我与红**公司的劳动合同未实际履行,我实际工作并产生劳动关系的公司为亚**司,亚**司为我发放工资、缴纳社保,亚**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将我违法辞退;二、亚**司与我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其公司先以莫须有的《关于针对胡**被税务所罚款事件的决议》载明的理由予以辞退,使我陷入错误认识签订《辞退补偿协议书》,在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时又载明离职系“个人原因”,前后矛盾,明显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三、红**公司与亚**司是两家独立的公司,同时两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不能共用一名财务人员,即使红**公司将我派往亚**司,依法应变更劳动合同主体,与我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亚**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胡**与红**公司签订两年期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胡**从事财务管理工作,工作地点明确注明公司总部或者其他因业务需要的地点。根据红**公司安排,胡**担任财务总监,工作地点在亚**司处,由亚**司负责为胡**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2014年9月30日,胡**与红**公司签订《辞退补偿协议书》,胡**领取了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并办理红**公司下属成员子公司的相关文件交接手续,红**公司向胡**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后胡**向东**裁委提起申诉,东**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5)第75号裁决,驳回胡**全部申请请求。胡**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离职手续审批及办理清单、《辞退补偿协议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与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财务总监,工作地点在红**公司的子公司,即亚**司处;胡**在离职时与红**公司办理了包括亚**司在内相关公司的财务资料交接手续,并与红**公司签订了《辞退补偿协议书》,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上述证据及事实足以证明胡**与红**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虽然系亚**司为胡**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考虑到亚**司系红**公司的子公司,《关于针对胡**被税务所罚款事件的决议》中亦写明胡**担任红**公司财务总监,被派驻亚**司工作,故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不足以证明胡**与亚**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胡**主张与亚**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故其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胡**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