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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华润**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超市)及第三人北京昊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诚智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的委托代理人屈庆和,被告华润超市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及第三人昊诚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诉称:我于2013年12月20日入职,在华润超**店生鲜区上班,岗位是理货工,月平均工资为2423元。华润超市从未与我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我缴纳过社会保险。我与华润超市于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10日,我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对我的申请不予受理,故我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华润超市支付我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653元;2.判令诉讼费由华润超市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润超市辩称:不同意夏**的诉讼请求。夏**于2013年12月20日入职**业公司,并被派到我公司工作,与我公司是劳务关系,无需签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第三人发表意见称:夏**主张的不是事实,她和我公司签订了劳动协议,我公司将夏**派遣到华润超市工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夏**于2013年12月20日入职华润超市,在华润超**店生鲜区担任理货工,于2015年2月2日离职,月平均工资为2423元,华润超市每月10日左右打卡支付其上月工资。夏**曾于2015年2月12日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华润超市于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2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华润超市支付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671元、取暖费补助460元及2014年度十三薪一个月工资2423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华润超市主张夏**与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夏**系由昊**公司派遣至其公司处工作,其与夏**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夏**与昊**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定华润超市提交的《劳务协议》为复印件,且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079号裁决书,确认夏**与华润超市于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华润超市支付夏**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取暖费160元及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40.17元。裁决书送达双方后,双方均未就裁决书提起诉讼,现裁决书已生效。

本案审理过程中,华润**智业公司均主张夏**与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昊**公司将夏**派遣至华润超市处工作,并提交华润**智业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及夏**与昊**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予以证明。《劳务派遣协议》由华润**智业公司签订,期限分别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及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约定甲方华润超市委托乙方昊**公司提供甲方所需的人力资源,双方对派遣员工的录用条件、日常工作管理及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劳务协议》由夏**与昊**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内容为昊**公司聘请夏**提供劳务服务,协议自2013年12月20日起生效至2016年12月20日终止。协议对夏**的工资标准、夏**应遵守的规章制度、昊**公司可以解除协议的条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夏**于2015年7月13日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华润超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昌劳人仲不字(2015)第1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夏**已逾50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为由,对夏**的申请不予受理。夏**不服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同其诉称。

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079号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务协议》、《劳务派遣协议》、昌**(2015)第1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079号裁决书虽已确认夏**于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与华润超市存在劳动关系,但华润**智业公司均主张夏**与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夏**系由昊**公司派遣至华润超市工作,华润**智业公司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及夏**与昊**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予以证明。夏**与昊**公司签订的虽名为《劳务协议》,但该协议对合同期限、夏**的工资标准、夏**应遵守的规章制度、昊**公司可以解除协议的条件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已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现华润**智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生效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华润**智业公司关于夏**系与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昊**公司派遣至华润超市工作的主张予以采信,夏**要求华润超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夏**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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