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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香草香草(北京**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香草香草(北京**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5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香草香草(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和被告依照本合同规定在郑州市成立子公司从事“香草香草”云南原生态火锅连锁店的经营,子公司应遵循原告方的“香草香草”云南原生态火锅经营模式开展门店经营;子公司财务帐户由甲乙双方共同监管,双方均不得将子公司帐户资金用于子公司经营以外的其他用途。“香草香草”云南原生态火锅店开业后,因经营问题,连续亏损。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共同决定将上述火锅店关闭,停止营业,双方按出资比例承担亏损数额,并解散公司。双方达成上述意见后,被告对店面重新进行了装修,并更换了招牌及装潢标志,自行经营其他火锅店。原告得知后,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诉至金水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构成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因火锅店的经营问题,已决定停止营业,解散公司。现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在原、被告双方未重新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原合同,依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世**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香草香草(北京**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王*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过任何能够证明双方达成一致解散公司的证据,事实上双方也从未决定停止营业、解散公司。二、该火锅店为双方共同投资设立,一审中上诉人对此做出过详细说明,并提供相关图片证明王*在所谓的“停业”后依然使用双方共同投资的店铺、装潢、器械进行经营,已经严重违反了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同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王**称,原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香草香草(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北京世**限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经北京市**海淀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香草香草(北京**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香草香草(北京**有限公司已经明确向王*表示停止营业,解散公司,王*亦同意终止《合作合同》,故在双方未重新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香草香草(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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