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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北京城**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孔**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9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潘*担任审判长,由法官姜**、法官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和、被上诉人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党建兴、马**、原审第三人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代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孔**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其原是城**二公司五分公司经理,1996年被城**公司派往越南河内工作,派驻之时城**公司承诺其国内基本工资照发,可是其因公受伤回国后城**公司只补发到2000年的国内基本工资,其多次向城**公司索要未果。2015年3月其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现不服仲裁处理结果,诉讼请求:判令城**公司支付其2000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国内基本工资87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城**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城**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孔**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其工资。城**公司是其公司的下属公司。

城**公司在一审法院陈述称:其公司与孔**的工资已经通过《关于孔**工资及社会保险的协议》解决了。孔**一开始在城**公司工作,2004年关系转到城建**公司,城**公司更名为国**公司,其公司由国**公司更名而来。其公司与城建**公司没有关系。2005、2006年左右,其公司清理境外项目人员时发现有孔**的档案,但是孔**未在其公司工作,其公司与孔**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孔**主张曾系城市建设第二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城**公司)职工,1996年4月城**公司将其派至河内**筑公司担任总经理,由城**公司国际合作部及城**公司主管外经领导进行工作管理;城**公司认可河内**筑公司系由该公司参股,孔**曾于1996年10月左右派往河内**筑公司担任总经理,但该公司主张与孔**不存在劳动关系;城建一公司主张与孔**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3年2月孔**患病回国,经诊断为脑梗塞。2013年6月孔**妹妹孔XX与城**公司签署《关于孔**工资及社会保险的协议》(以下简称工资及社会保险协议),双方就补发工资、补缴社会保险、报销医疗费等问题达成一致,该协议确认1996年至2004年工资已一次性补发,约定由城**公司补发2005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工资(其中2005年至2006年每月2000元,此后每月2700元),补缴2004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养老保险,且约定自2013年7月1日由城**公司按照每月2700元标准向孔**支付工资并代扣代缴社会保险。2014年11月城**公司为孔**办理退休手续,并支付孔**工资至2014年11月。孔**与城**公司均提交了工资及社会保险协议予以佐证,且均认可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城**公司为证明孔XX系由孔**委托处理上述事宜还提交了《委托书》予以佐证,该委托书载明孔XX受孔**委托就社会保险、工资、医疗费报销等三项事宜与城**公司进行协商,落款处委托人签字处有孔**签字及按印。孔**认可该委托书中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主张其意思表示不真实,且主张工资及社会保险协议确认的工资标准过低。

另查,孔**以要求城**公司支付国内基本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做出海劳仲审字[15]第27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孔**不服仲裁处理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海劳仲审字[15]第27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申诉书、工资及社会保险协议、委托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孔**曾于河内**筑公司担任总经理,2013年因患病回国;2013年6月孔XX与城**公司签署工资及社会保险协议就孔**1996年至2004年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确认,且就2005年1月至孔**退休期间的工资标准达成一致。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孔**于2014年11月办理退休手续。现孔**未能就其所述意思表示不真实之主张提交相应证据,而城**公司所提交的委托书明确载有孔**签字及按印由其委托孔XX就工资、社会保险、医疗费等事宜进行沟通协商,故法院完全有理由相信孔XX与城**公司所签署的工资及社会保险协议确系代表孔**就上述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之结果。现孔**要求城**公司支付2000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国内基本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12月孔**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要求城**公司支付该月国内基本工资,于法无据,对此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孔**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孔**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孔**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城**公司支付孔**2000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国内基本工资876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城**公司承担。孔**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其患病回国后长期处于昏迷状态,委托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是城**公司的员工,是总公司派出的,应由城**公司负责,并非是本案原审第三人负责;委托书权限限于代理其按照科级干部待遇工资一次性补发,但其工资是按照普通工人的工资标准补发的;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孔**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城**公司答辩称:孔**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虽自称没有完全行为能力,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委托书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城**公司不存在科级干部待遇工资,孔**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城**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孔**提交新证据:1、中国人**队总医院(以下简称武警总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其有28天处于意识不清的昏迷状态,授权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2、武警总医院通用收费票据,证明病历是从武警总医院复印出来的;3、项目工程师的工资标准(2015年城**团网上公布),证明其的工资待遇不是工程师待遇;4、正科级干部工资待遇,证明其应享受正科级工资标准待遇,现工资标准达不到;5、残疾证,证明其生活不能自理;6、广州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其提交的越南文文件系经该翻译公司翻译,具有客观性;7、河内-北京联营建筑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证明其是集团派出的联营公司总经理;8、邢**给其发的短信复印件,证明其退休金请护工后就没有了生活费;9、简要陈述,证明其所陈述的都是事实。城**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证据3、4,不符合证据标准,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证据7,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8,短信内容需要核实;证据9,孔**自己写的,不认可其主张。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其写委托书时意识不清楚;证据2、3、4,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证据6、7,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8,证明目的不认可,真实性需核实;证据9,不认可孔**的主张。城**团公司提交孔**之妹孔XX写给城**团的说明复印件,证明孔**签委托书时意识清醒。孔**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原件,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孔XX是在被胁迫、在城**团答应为孔**办理医保卡的情况下签署的。

上述事实,有武警总医院住院病历、通用收费票据,项目工程师的工资标准(2015年城**团网上公布)、正科级干部工资待遇、残疾证、广州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河内-北京联营建筑公司股东会议决议、邢**发给孔**的短信复印件、孔**的简要陈述、孔XX写给城**团的说明及孔**、城**团公司、城**公司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城**公司是否应向孔**支付2000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国内基本工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孔**曾于河内-北京联营建筑公司担任总经理,2013年因患病回国。孔**2013年3月19日入住武警总医院治疗,3月29日出院。2013年3月28日,孔**签署委托书,委托其妹妹孔XX与城**公司办理工资及社会保险等事宜。2013年6月孔XX与城**公司签署工资及社会保险协议,就孔**1996年至2004年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确认,且就2005年1月至孔**退休期间的工资标准达成一致,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孔**于2014年11月办理了退休手续。虽孔**二审中提出其患病回国后长期处于昏迷状态,委托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提交武警总医院住院病历予以证明,但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且孔**于2013年3月29日出院,故武警总医院住院病历不足以证明其2013年3月28日签署委托书时处于意识不清的昏迷状态,对孔**关于委托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城**公司提交的委托书明确载有孔**签字及按印,孔XX与城**公司所签署的工资及社会保险协议系代表孔**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的结果,故孔**要求城**公司支付2000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国内基本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2月孔**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要求城**公司支付该月国内基本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孔**提出的委托书权限限于代理其按照科级干部待遇工资一次性补发,但其工资是按照普通工人的工资标准补发的及其是城**团的员工,是总公司派出的,应由城**公司负责,并非是本案原审第三人负责问题。首先,孔**是否为科级干部属于人事争议。其次,孔**并没有就确认其与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孔**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孔**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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