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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色**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4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陈**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2年4月入职中色**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担任财务管理部副经理一职,在职期间,我工作认真努力。自2013年9月起,中**公司无故扣发我绩效工资。自2013年11月起,中**公司无故扣发我岗位工资和午餐补助。2014年3月,中**公司安排我待岗,但仍要求我上班,并扣发工资。中**公司的前述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不服京丰劳仲字(2014)第2422号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公司支付我:1、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14日绩效工资60374.16元;2、2014年1月1日至8月18日基础工资40000元;3、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4日加班工资201628.4元;4、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26737.84元;5、生育费用3000元;6、晚育奖励假补偿金2000元、晚育奖励津贴20000元;7、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14日岗位工资差额20516.76元;8、2014年3月1日至8月14日午餐补助3000元;9、2002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71478.22元。

中**公司辩称并诉称:不同意陈**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陈**于2008年1月1日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及《岗位聘用合同书》。《岗位聘用合同书》约定,其岗位为财务管理部副经理,工作职责为做好纳税申报、出口退税、发票管理等工作。2013年8月27日,我公司在对2013年6月多缴纳增值税事件进行核查期间,发现陈**未能及时完成其负责的2010年度至2013年度出口退税工作,党政联席会议作出决定自2013年9月起扣发其绩效工资。2013年10月30日,我公司经核查查明2013年6月陈**在收到公司业务部门开具增值税发票申请时,未能依据岗位职责对公司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正确核算、统计,在未正确核实是否有足额进项税抵扣的情况下直接开具了增值税销售发票,致使当月公司多缴纳2275万增值税,经济损失达855.51万元。我公司依据相关规章制度作出解除陈**财务管理部副经理职务的决定。此后,我公司经统计,在陈**担任财务管理部副经理期间,有多达17批次涉及1695.46万元退税额的出口退税工作拖延办理,造成694.71万元损失。同时,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陈**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旷工总计7天,故2014年2月24日,我公司作出其待岗的处理决定。2014年3月,我公司将待岗决定告知陈**。2014年6月1日至7月31日,我公司支付3880元培训费用,安排陈**进入北京**训学校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然而,待岗期间陈**又违反公司管理纪律,累计旷工达3天以上。鉴于陈**工作严重失职造成公司重大损失,且严重违反公司管理纪律,2014年8月31日,我公司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京丰劳仲字(2014)第2422号裁决书违背客观事实,缺乏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1、无需支付陈**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14日岗位工资13656.06元、午餐补助3000元;2、无需支付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8245.07元;3、陈**赔偿我公司因工作失职造成的损失1550.22万元;4、陈**返还我公司培训费用3880元;5、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31日解除。

一审被告辩称

陈**辩称: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同我的起诉意见,不同意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我遵守法律及会计制度,从未给中**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中**公司一直试图破坏国家制度、少缴税,试图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存在违法的嫌疑。我的工作能力可以胜任岗位工作,我根据中**公司的安排进行培训,中**公司支出的培训费用不符合劳动合同第22条关于服务期培训的规定。中**公司要求我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返还培训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第五项诉讼请求,2014年8月31日由中**公司提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公司主张因陈**工作严重失职,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先后作出扣发其绩效工资、降级、待岗的决定,陈**虽不认可(2013)党政联席纪字第10号、中色国贸(2013)77号等文件关于扣发其绩效工资、降级的规定,但对待岗人员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中**公司自2013年9月起扣发其绩效工资、2013年11月起三次降低其基础工资,陈**直至仲裁前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考虑2013年6月中**公司纳税额20312583.36元,明显高于2010年至2012年全年的纳税额,陈**作为中**公司的财务管理部副经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中**公司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对陈**要求支付绩效工资、基础工资、岗位工资、午餐补助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陈**主张中**公司单方违法解除,但其在2014年8月14日申请仲裁时以克扣、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中**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而陈**因降职、待岗导致其工资减少,中**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故陈**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陈**与中**公司均认可2014年8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法院不持异议。关于经济损失,2013年6月出现进项增值税额不足的情况,陈**虽在开具销项税发票中存在一定责任,但并非完全由陈**造成,出口退税时间也不由其控制,依法纳税是每个企业的义务,中**公司在已对陈**作出降级、扣发绩效和待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后,又将税收增加的损失完全归责于陈**,有失公平,且1550.22万元的损失系由中**公司自行计算的,缺乏法律依据,故对中**公司要求陈**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应就加班事实的承担举证责任,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故对其要求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陈**要求支付生育费用、晚育奖励假补偿金及晚育奖励假津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陈**的社保记录自2002年8月起连续缴费至2014年8月,故自2012年9月起陈**每年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10天。陈**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2008年至2011年其存在未休年休假的情况,中**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证明两年内已安排陈**休年休假,陈**对2012年、2013年、2014年2月至7月的考勤表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上述考勤表载明陈**2012年至2014年已休年休假天数分别为5天、10天、4天,故中**公司应支付陈**未休年休假工资1808.63元。中**公司与陈**并未就培训服务期进行约定,其要求返还培训费用388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一、中色**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八百零八元六角三分;二、中色**限公司无需支付陈**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至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岗位工资一万三千六百五十六元零六分、午餐补助三千元;三、中色**限公司无需支付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二万八千二百四十五元零七分;四、中色**限公司与陈**于二○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解除劳动关系;五、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中色**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陈**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在工作中,尽职尽责,没有任何失误,我最后几个月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中**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陈**入职中**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陈**在财务部担任主办会计工作。2013年1月1日,双方续签了至2017年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陈**担任财务管理部副经理。陈**实际工作至2014年8月14日。2014年9月1日,中**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载*”因个人工作严重失职给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以及待岗期间未能遵守公司规定”,决定从2014年8月31日起,与陈**解除劳动合同,并以邮政快递形式向陈**送达该通知。

审理中,陈**主张中**公司无故扣发其工资,并提交银行对账单及工资条予以证明,银行对账单记载的由中**公司发放的数额与工资条记载的数额一致。工资条显示陈**2013年2月至8月基础工资2550元、岗位工资5031.18元、绩效工资5031.18元、午餐补助500元,2013年9月基础工资2550元、岗位工资5031.18元、绩效工资0元、午餐补助500元,2013年11月至12月基础工资2550元、岗位工资4138.2元、绩效工资0元、午餐补助500元,2014年1月至2月基础工资2650元、岗位工资4138.2元、绩效工资0元、午餐补助500元,2014年3月至5月基础工资2650元、岗位工资2069.1元、绩效工资0元、午餐补助0元,2014年6月至7月基础工资2650元、岗位工资1655.28元、绩效工资0元、午餐补助0元。2014年3月至8月分别实发1205.86元、1210.86元、1210.86元、794.04元、801.04元、27.2元。中**公司对银行对账单不予认可,对工资条无异议,该工资条与中**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内容一致。

中**公司主张陈**因工作严重失职给其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决定自2013年9月起扣发陈**绩效工资,2013年10月30日通报决定解聘陈**财务管理部副经理职务、降级使用,2014年2月24日决定自2014年3月起陈**待岗,故其工资标准降低。中**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3)党政联席纪字第10号文件,载明”三、关于对陈**同志延误出口退税工作的处理决定的议题。讨论决定如下处理意见:(2)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0年-2013年间出口退税工作全部完成前,扣发陈**同志当月绩效工资。”;2、中色国贸(2013)77号文件《关于中色国贸2013年6-7月增值税缴纳专项核查情况的通报》,载明”财务部陈**同志在收到铜业务部等部门开具增值税发票申请时,未对公司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正确统计,误认为有足额进项税抵扣而直接开具了增值税销售发票。根据《中色国际**公司总部中层干部聘任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及《中色国际**公司工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解聘陈**财务部财务管理部副经理职务、降级使用,岗级由现任的E1级降为F8级。扣除财务部2013年部门全部超额绩效工资”;3、待岗审批表,载明陈**个人原因导致不胜任或不适合现岗位工作,长时间不能到岗工作、拒不服从安排,建议其待岗;4、(2014)党政联席纪字第2号文件,载明”同意财务部关于陈**同志待岗的申请,由企业管理部安排陈**同志进入再上岗指导中心进行教育培训”;5、待岗人员登记表,写明待岗时间2014年3月4日,待岗人员处有陈**本人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5日;6、工会成立大会文件汇编;7、中色国贸党(2011)6号文件《关于成立中色国际**公司工会成立大会选举结果的报告》;8、选举票(封存);9、中色国贸(2014)2号文件,即关于印发《中色国际**公司待岗管理办法》和《中色国际**公司实习生管理办法》的通知,待岗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待岗时间90天(含90天)内,待岗工资=基础工资+待岗前一个月本人岗位工资*50%,其中:基础工资的核定同正式在岗人员。待岗时间91-180天(含180天)的,待岗工资=基础工资+待岗前一个月本人岗位工资*40%。员工待岗期间没有绩效工资、各项奖金和相关福利待遇,但是按公司规定原在岗期间参加绩效考核获得的绩效工资和年终绩效奖仍予以发放;10、中色国贸(2013)14号文件,即关于印发《中色国际**公司总部中层干部聘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该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任职期间出现重大过错,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予以解聘;11、(2011)党政联席纪字第8号文件及《中色国际**公司工资管理办法》,规定工资构成=基础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超额绩效奖。陈**对待岗人员登记表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从2014年3月4日开始待岗,在待岗人员登记表上签字是因为其申请换部门,中**公司书记高**找其谈话,说需先办理待岗再换部门。

中**公司主张陈**工作严重失职,导致公司2013年6月多缴纳增值税,其负责的出口退税工作存在严重迟延,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5张,其上显示2010年全年累计税额为0元,2011年全年累计税额为3626664.89元,2012年全年累计税额为6273170.72元,2013年全年累计税额为20312583.36元,2013年6月销项税额为352992743.11元,进项税额为264409720.37元,上期留抵税额为68283453.43元,应纳税额为20312583.36元;2、中**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3、2013年10月8日的情况说明,该说明由陈**本人提交给公司,其上写明”在7月初,我在计算所属6月份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时,按照各项数据计算后6月份应纳增值税税额达2000多万元。我当时就去找了铜业务部李经理,问他是否还有其他没有进项发票的,也开具了销项发票,李经理说没有了。当时我也想了很多办法,但是未能解决。我个人认为在开具发票的流程上还是存在一些瑕疵的,我只负责各业务部门的开具发票业务,业务部门来的进项发票是交由财务部会计科专人负责认证处理。现在各业务部门当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当月有进项发票”;4、交接清单;5、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14张,系陈**和交接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工作交接时,应办理退税申报但没有及时办理完结的申报表;6、有关陈**交接清单退税情况明细表;7、2008至2012年陈**负责的退税工作所属批次资金占用利息明细;8、陈**负责税务会计工作期间有关情况的说明;9、税务会计工作职责,写明陈**的工作职责包括正确统计增值税进项税、销项税和留抵扣税,准确开具增值专用发票,出口退税的申报,负责和各部门核对出口退税台账工作,配合税务部门的协查、函调等工作,并寻求解决办法尽早退税;10、税务会计工作流程;11、财务部财务管理部副经理岗绩效薪酬管理岗位说明书,写明其职责包括公司税务管理工作,正确核对增值税进、销项税、发票开具、税务申报等工作,出口退税工作正确申报、协查等工作;12、开具增值税发票通知单及发票,制单人为李*,2013年6月13日、6月21日分别发生了37450000元、68900000元销售额,中**公司表示陈**2013年10月8日的工作说明中未涉及当期进项税和当期销项税,只考虑了留抵税额。陈**对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情况说明、交接清单、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开具增值税发票通知单及发票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他证据系公司单方出具,不予认可,其称2013年6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显示上期留抵税额68283453.43元,与情况说明中数额是一致的,可以证明其对2013年5、6月进项留抵扣税额的计算无误,销项发票是经过中**公司陈**主任同意的,其开具的发票是完全符合财务管理制度的;根据税法,中**公司有销售行为就应开具销项发票,不能在只有留抵税额的情况下才开具,中**公司的主张违反税法及会计制度;根据中**公司违法的意愿认定其工作失误是不当的;其已按期进行出口退税申报,税务部门发现问题后会退回修改再上报,之所以在交接时有很多未办结的申报表是因为缺少相关材料。

陈**主张其2002年入职中色鑫海**贸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2007年借调到中国有**限公司,2008年经中国有**限公司安排入职中**公司,2012年起每年应享受10天年休假,其妻杨*于2009年5月22日产下一子,中**公司应支付其晚育奖励假补偿金及晚育奖励假津贴,并提交出生证明、社保查询信息予以证明。社保查询信息上显示2002年8月至2007年12月中**公司为陈**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1月至2014年8月由中**公司为陈**缴纳社会保险。中**公司对上述社保查询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陈**工龄超过12年,称中**公司与其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不能仅凭社保记录让其公司承担陈**在中**公司的工作年限,仲裁时陈**确认了其工龄从2008年开始,其每年已享受了5天年休假,自2013年11月起,陈**存在旷工等违反管理纪律的情形,故其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中**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关于公司资产损失的赔偿规定;2、员工考勤、假期及相应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其上载明”男员工使用晚育假时,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发放晚育津贴,停发休假期间工资;员工连续旷工三日或一个考勤周期内累计旷工超过三日(含三日)者,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3、2012年至2014年8月的考勤表,其上显示陈**2012年7月2日至6日休年薪假5天;2013年11月旷工1天、休病假19天;2013年12月休病假7天、事假2天、年薪假10天、旷工1天;2014年1月旷工5天;2014年3月休年薪假4天;2014年8月18日起未出勤;4、2014年2月10日的情况说明;5、员工请假审批单12张,载明2013年12月13日至26日、2014年3月11日至14日陈**休年薪假;6、关于解除与陈**的劳动合同并依法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的决定;7、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复印件;8、快递单。陈**对情况说明、员工请假审批单、关于解除与陈**的劳动合同并依法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的决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复印件、快递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4年1月、8月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余部分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其称两项规定未经民主程序,2014年1月的考勤情况在情况说明中作出了解释,8月考勤上旷工3天因其参加了3天继续教育,2014年8月31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系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中**公司主张陈**不胜任其工作,其公司组织其培训其应返还培训费用,并提交关于安排待岗人员脱产培训的请示、借据、发票、结业证书复印件、会计中级实操培训报告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其先后被评为优秀办税人员和先进工作者,中**公司安排其去培训,中**公司应承担培训费,并提交荣誉证书证明其工作能力。

另查,陈**于2014年8月14日以中**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裁委)申请仲裁,其以中**公司克扣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中**公司支付:1、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14日绩效工资60372元;2、2014年1月至8月14日基础工资40000元;3、2010年1月至2013年10月加班工资64186元;4、2008年至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162元;5、2009年生育费用3000元;6、2009年晚育奖励假补偿金2000元、晚育奖励津贴20000元;7、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14日岗位工资13656.06元;8、2014年3月至8月14日午餐补助3000元;9、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6000元。中**公司于2014年9月5日以陈**为被申请人向丰**裁委提出反申请,要求:1、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31日解除;2、陈**承担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多缴纳增值税税款及未及时申报出口退税损失等总计1550.22万元损失的赔偿金责任;3、陈**返还培训费用3880元。陈**针对中**公司的反申请,答辩称在中**公司解除之前,其已向仲裁委请求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因单位长期拖欠工资等。2015年1月7日,该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2422号裁决书,裁决:一、中**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陈**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14日岗位工资13656.036元、午餐补助3000元;二、中**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245.07元;三、驳回陈**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中**公司各项仲裁请求。裁决后,双方均不服,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中**公司相关文件、京丰劳仲字(2014)第2422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公司自2013年9月起先后以陈**工作严重失职,违反劳动纪律,依据其公司规章制度对陈**作出扣发其绩效工资、降级、待岗的决定,之后陈**也完成了工作交接,并在待岗人员登记表上签字确认,还参加了中**公司安排的待岗培训。陈**现虽不认可中**公司的上述决定,但陈**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之前其就上述决定提出过异议。故原审判决驳回陈**要求中**公司支付绩效工资、岗位工资差额、午餐补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陈**要求中**公司支付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基础工资,中**公司不认可有该项基础工资,陈**亦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亦无不妥。

2014年6、7、8月,中**公司向陈**实发的工资数额低于法定标准,陈**于2014年8月14日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中**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审判决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陈**要求中**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中**公司不认可,陈**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故原审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妥。陈**要求中**公司支付生育费用、晚育奖励假补偿金及晚育奖励假津贴,但中**公司已为陈**缴纳了生育保险,且陈**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中**公司提交过相应生育费用证据和提出过要求休晚育奖励假,故原审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亦无不妥。

陈**的社会保险自2002年8月起连续缴费至2014年8月,故自2012年9月起陈**每年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10天。陈**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2008年至2011年其存在未休年休假的情况,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中色贸易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陈**2012年至2014年已休年休假天数分别为5天、10天、4天,故中色贸易公司应支付陈**2012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判决确定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并无不妥。

综上,陈**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43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43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中色**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四万五千八百九十四元;

四、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中色国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负担5元(已交纳),由中色**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负担5元(已交纳),由中色**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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