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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北京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相渔舫公司)、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二被告租赁了昌平区1号楼琥珀郡底商,准备经营餐饮。底商装修事宜,2013年8月1日,二被告与我签订《合同书》。我为二被告定制、安装钢结构、装修办公室及卫生间。2013年8月3日开始施工至2013年10月20日完工。经双方结算,我施工工程价款:钢结构679347元、装修工程392537.16元,合计1071884.16元。二被告2013年7月29日付5万元、8月1日付5万元、8月6日付36万元、2014年1月27日付6万元,共计支付工程款52万元,二被告尚欠工程款551884.16元,二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二被告应支付工程款551884.16元,还应支付利息1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欠工程款551884.16元及利息1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钢结构部分,根据郑**提供的《合同书》显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蜀**公司和北京京**售中心,而关于装修部分,郑**及蜀**公司、杨**均认可施工人为北京福**有限公司。现蜀**公司及杨**均否认与郑**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郑**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蜀**公司及杨**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郑**提出其与蜀**公司及杨**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五十九元,由原告郑**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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