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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及其辩护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3时许,李*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举报一名男子贩卖毒品。后李*在民警的监督下在北京市丰台区宋庄路金水金地宾馆B208房间内向被告人窦*约购毒品。当日21时许,被告人窦*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李*贩卖甲基苯丙胺1袋,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1袋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3.52克。

被告人窦*于2015年11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闫*、单×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北京**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涉案照片,通话记录,窦*建行账户信息,吸毒人员处置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听资料,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窦*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本案属特情引诱,被告人窦*贩卖毒品的行为是被动的;涉案毒品数量较少,未实际流入社会,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其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愿缴纳罚金。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窦*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52克,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窦*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窦*贩卖毒品的行为是被动的,涉案毒品数量较少,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被告人窦*的作案工具带按键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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