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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汉红**有限公司与中国**金业协会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汉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汉红)与被告中**金业协会(以下**业协会)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汉红委托代理人王**、陈*及基金业协会委托代理人刘*、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汉红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通过其网站发布了《重拳打击非法私募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及《纪律处分决定书(首誉光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这两篇文章中多处提及原告名称,并明确指出原告“因涉嫌非法集资已被公安机关调查”。同时还将这一言论透露给财新网记者,导致财新网在其新闻页面发布该消息,并被各大网站转载。到起诉为止,原告未接到公安机关明确的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立案通知。被告作为行业协会在没有深入调查的情况下,武断的披露会员单位的负面消息,是非常不负责任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导致投资人产生心理恐慌,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向投资人进行解释工作。被告的行为贬损了原告的社会形象,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基**协会是自律组织,不是行政机关,基**协会所做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即使基**协会是享有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也应当履行保密义务,为自己管理的单位保护相关信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删除对原告的不利言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请求删除的内容包括:1、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的《重拳打击非法私募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文中第二段倒数第二行“另外,经调查核实,首誉光控因其合作机构涉及非法私募活动已被基**协会暂停备案3个月”的内容。2、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的《纪律处分决定书(首誉光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文中基本事实段落最后一句“目前,该资产管理计划出现违约情况,天津汉红因涉嫌非法集资已被公安机关调查”的内容。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基**协会辩称:1、基**协会对首誉光控资产**公司(以下简称首誉光控)的纪律处分和《重拳打击非法私募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新闻稿是根据法律授权和行政委托,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行为,天**红的诉讼请求实质在于改变基**协会的公共管理行为,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天**红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基**协会公开发布的首誉光控的纪律处分书(中基协处分(2015)6号)和新闻稿中涉及天**红的内容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根据上**总队向基**协会通报的情况,天**红已经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上海市经侦总队立案侦查。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向基**协会通报的情况,该局已经于2015年1月25日对天**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了立案调查。基**协会在调查首誉光控时发现天**红有关情况,于2015年初通知天**红可以申请注销登记,否则基**协会将按照规定开展相应的调查。天**红副总裁梁**代表天**红到基**协会谈话时表示,天**红不会申请注销登记,欢迎基**协会进行检查。3、基**协会对首誉光控实施纪律处分并公布有关纪律处分决定书以及发布新闻稿是按照法律授权和中**监会行政委托履行公共管理职责的行政行为,于法有据。4、基**协会对首誉光控的纪律处分和有关新闻稿的发布严格履行了相应的程序。综上所述,基**协会通过网站发布对首誉光控的纪律处分以及新闻稿,是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职责的行为。基**协会通过如实、适时地向社会披露天**红的有关情况,起到了防止风险进一步扩大,并警示行业的作用。天**红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基金业协会在其网站(www.amac.org.cn)上发布《重拳打击非法私募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信息,对于涉及本案原告业务部分内容摘录如下:前期,中**监会在“两个加强,两个遏制”专项检查中发现,由个别机构或者业务合作对象涉嫌以私募基金为名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给人民群众的财产造成巨大损失。对社会金融秩序造成不良影响,严重损害了行业的声誉和形象,影响了首都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其中,中金信安、中金塞富、中投金汇、山西和利已因涉嫌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华兴泰达已被中**监会移送北京市打非办进一步调查。基金业协会拟对上述机构依照规定撤销管理人登记,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加入黑名单。另外,经调查核实,首誉光控因其合作机构涉及非法私募活动已被基金业协会暂停备案3个月,纪律处分决定全文已在基金业协会网站公布……同日,基金业协会在该网站发布了纪律处分决定书(首誉光**限公司)。一、基本事实2013年8月29日,首誉光控涉及“境外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募集资金5.06亿元,投资于中国**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定向发行的“首誉-中金-广发QDII定向资金管理计划”并定向投资于香港某公司非公开发行的私募债券,最终投向L**公司的油气田资产。天**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红)为上述资产管理计划出具了收益补足的承诺函。中国**京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北分)作为客户理财顾问向天**红收取2.5%的理财顾问费,推荐了优先级份额客户:中**司作为定向计划管理人收取管理费1%,同时按私募债券金额收取佣金0.2%。目前,该资产管理计划出现违约情况,天**红因涉嫌非法集资已被公安机关调查。二、前期认定基金业协会前期认定,以上情形因涉嫌违法违规,已被移送中**监会进行调查。根据相关自律规则,拟从2月16日起暂停受理当事人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暂停期限为三个月。三、申辩意见首誉光控在认可以上基本事实的基础上,请求不予作出纪律处分,提出以下申辩意见:一是首誉光控已经根据《资产管理合同》履行了职责。首誉光控认为,该笔业务为“通道业务”,“投资顾问为天**红”、“本产品项目端由天**红、中**司发起设计”;“农行北分经审批后负责向其客户推荐”。二是天**红的违法违规行为与首誉光控有关资产管理计划无关。三是首誉光控已经充分向资产委托人揭示了交易结构和风险。四是首誉光控在风险发生后积极采取了措施,有关纪律处分可能给投资者带来不必要的混淆,加剧处置工作的困难。四、复核意见……二是天**红、农行北分、中**司在“境外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中的角色和作用不能作为首誉光控免除责任的理由。而且,首誉光控未与天**红签订任何投资顾问合作协议,存在失职的情况……

针对处分的依据,被告提供如下证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中**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本法》、本办法和中**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对私募资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发行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允许各类发行主体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向累计不超过法律规定数量的投资者发行私募基金。建立健全私募基金发行监管制度,切实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严厉打击以私募基金为名的各类非法集资活动。建立促进经营机构规范开展私募基金业务的风险控制和自律管理制度,以及各类私募基金的统一监测系统。”第六条:“中国**金业协会(以下**业协会)依照《证券投资基本法》、本办法、中**监会其他有关规定和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开展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第二十九条:“基金业协会应当制定和实施私募基金行业自律规则,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并通过网站公开相关违法违规信息。会员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的,基金业协会应当及时报告中**监会。”被告出示了原告在其处申请私募基金业务的《私募基金登记备案承诺函》,其内容如下:“本机构承诺向中国**金业协会申请登记、备案及信息更新中所提供的所有材料及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本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

关于公安机关对天津汉红开展侦查的情况,查明情况如下:2015年10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给中国**理委员会上海稽查局的复函:一、我队已于2014年11月25日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上海泓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立案侦查;二、现查明,上海泓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所募集的资金均由天津汉红**限责任公司实际支配使用;三、我队已于2014年12月15日对天津汉红**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2015年1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作出立案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天津汉**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此外,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首誉光控资产**公司发出《紧急情况通报》,内容为“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总裁刘*先生,于2014年12月10日晚18:30左右,准备搭乘香港航空航班飞往香港时,在首都机场2号航站楼被边检人员劝返,并被告知,因其涉嫌经济案件,公安机关正在调查,不能出境。显然,这对我公司属于意外重大事件,结合12月4日公众媒体接到通知,声称**京分行“汉红系”产品事件,公安机关已经介入调查的事实,我公司有理由相信,刘*被限制出境不是因为其个人原因……”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基金业协会网站刊登的信息,被告出示的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复函、中**监会的相关法规等法律文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被告基金业协会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监会相关规定和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负有对私募基金业务监督、管理的职能。基金业协会对于原告等一些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调查,并将处罚决定通过网站进行公示,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

《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基金业协会依据相关法律授权以及行业自律规定对首誉光控及合作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本院依法不予审理,且处罚依据以及相应结果亦不属于名誉权纠纷案件审理范围。

对于天**红涉嫌非法集资等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侦查,并限制其法定代表人刘*离境的事实,基金业协会出示了京、沪两地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此外,天**红在给首誉光控的通报中,亦表述了法定代表人被限制离境的事实,故被告披露的上述情况属实。综上,被告在其网站刊登的信息内容属实,非但不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而且是依法履职之体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汉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天津汉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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