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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与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阎**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6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阎*于2008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昌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有一子一女。子,王x1,2013年5月10日出生。女,王x2,2010年12月22日出生。我与阎*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孩子由阎*自行抚养。2015年2月16日阎*以王*给孩子支付抚养费不具体、不具可操作性为由将我诉至昌平区人民法院,向我主张孩子抚养费每人五万元人民币。我认为双方协议离婚时就子女抚养一事双方已达成协议,由阎*全部自行抚养。现阎*以孩子的名义起诉我支付抚养费,从上述行为可以看出,阎*无力履行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子女抚养一项。据此,我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及保障子女生活等合法权益出发,结合我方抚养能力,我请求抚养两个子女,而且阎*无固定工作,无正常收入,没有固定住所。阎*的现实条件明显不具备抚养2个孩子的能力。故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我与阎*婚生子王x1、女王x2归我抚养;2、诉讼费由阎*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阎*在原审法院辩称:一、阎*不认可王*在起诉状中所述“阎*无力履行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子女抚养一项”的观点。首先,阎*与王*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显失公平,阎*只承担义务而王*只享有权利,严重违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阎*签订该协议书时完全是为了两个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只要求抚养权而放弃其他合法权益的,这种行为体现了一种无私的母爱,同时也证明了阎*才是抚养两个孩子的最佳人选。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男方视自己的经济状况自愿支付孩子抚养费用”。王*支付孩子抚养费是其法定义务,不允许不作为。王*至今未付抚养费,而且该项约定不具体、不具有可操作性,故阎*作为法定代理人以孩子的名义起诉王*要求支付抚养费。因此,王*由此得出“从上述行为可以看出,阎*无力履行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子女抚养一项”的观点毫无事实根据。其次,阎*有固定工作、固定收入和固定住所。阎*离婚后找了两份工作,就是为了能够尽自己最大的努力给两个孩子创造一个更好的生活、学习和成长的环境。阎*一份工作月收入为3800元,另一份工作月收入为3600元。阎*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小东流村81号,该地现有院落一处,由阎*和其两个姐姐与母亲共有。因此,王*在起诉状中所述“阎*无固定工作,无正常收入,没有固定住所。阎*的现实条件明显不具备抚养2个孩子的能力”的结论明显不能成立。二、王*要求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宜与孩子共同生活”。首先,王*脾气暴躁,经常对两个孩子吼骂,把他们吓得大小便失禁。王x2所在幼儿园的李*、张*、李*老师曾多次向阎*反映其“频繁尿裤子”的情况,对其健康成长情况非常担忧,并做了三份《家长访谈》及《家长沟通记录》。其次,证人叶**于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在阎*与王*家中工作,期间多次看到王*对两个孩子吼骂,把他们吓得大小便失禁。其中有两次在具体时间上可以和张x1*老师(2014年8月)、李*老师(2014年9月)的《家长访谈》所述的情况互相印证。另据证人叶*,王*“很少回家看望孩子,即使回家,只是呆在书房很少出来,更很少与孩子有亲近接触,也从未参加过幼儿园的任何家长活动”;幼儿园提供的《家长会签到明细单》上家长签字一栏只有阎*的名字。以上两点也可以互相印证。三、两个孩子年龄尚小,而且一直都是由阎*在抚养,改变抚养关系对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首先,王x2于2010年12月22日出生,尚未到入学年龄,学龄前儿童应当以继续由阎*抚养为宜,以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其次,王x1*于2013年5月10出生,至今尚未满两周岁,为保护两周岁以下儿童的身心健康成长及其合法权益,应当以继续由阎*抚养为原则。综上,王*有能力履行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子女抚养义务,有固定工作、固定收入和固定住所;王*要求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宜与孩子共同生活;两个孩子年龄尚小,一直都是阎*在抚养,改变抚养关系对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起诉,以维护阎*及两个孩子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阎*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7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有一子一女,王x2,女,2010年12月22日出生;王**,男,2013年5月10日出生。2014年12月1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昌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王x2和儿子王**全部由女方自行抚养,男方视自己的经济状况自愿支付孩子抚养费用,离婚协议书中还对其他财产分割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王*、阎*离婚后,阎*自行抚养孩子,现王x2、王**和阎*共同生活在成都市租房生活。2015年2月16日,阎*以王*给孩子支付抚养费不具体、不具可操作性为由诉至法院,向法院主张要求王*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五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母张**、王**姑姑王x3均出庭作证,表示具备协助王*抚养子女的意愿和能力。

以上事实,由离婚协议书、阎×诉王*抚养费民事起诉状、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离婚时可以约定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在因法定事由或以子女成长更为有利的角度出发,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抚养权,如协商不成,可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具体到本案,王*、阎*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女王x2、王x1由阎*抚养符合法律规定,现王*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法院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量:首先,从王*、阎*个人基本情况出发,王*现从事私人金融理财服务,工作自由度高,收入稳定,具备抚养子女成长的经济基础和条件,虽阎*亦从事财务工作,但在工作和抚养两名子女成长中难以完全兼顾;其次,从王*、阎*家庭成员出发,王*父母及亲属均在北京地区工作生活,有稳定住房、教育程度较高,且均表示出强烈的意愿,要求协助王*抚养子女,在稳定的家庭环境下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阎*现租房居住在成都市,阎*的其他家庭成员在北京地区生活,难以协助阎*共同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起居;最后,从被抚养人本身出发,王*、阎*婚生女王x2现已年满四岁,心智基本成熟,且属于学龄前儿童,现王x2随阎*在成都地区生活,在教育质量等相关方面北京地区更具优势;婚生子王x1现不满二岁,属婴幼儿,在婴幼儿的喂养阶段随母亲生活对被抚养人成长更为有利。故结合上述分析,法院认为,现被抚养人王x2、王x1均由阎*抚养不仅加大了阎*自己的生活压力和负担,而且对两名被抚养人成长不利,故对于王*要求将婚生女王x2抚养权变更,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王*要求将婚生子王x1的抚养权变更,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自二○一五年五月三十日起,王*与阎*婚生女王x2(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生)由王*抚养。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要求王x2由其抚养为由,上诉至本院。王*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离婚后,有关子女抚养的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今后生活及学习的原则进行处理,同时亦应保障子女生活及学习上的相对稳定。本案中,王*、阎*在离婚时虽约定了两个子女抚养权的归属,但随着子女的成长,且王*目前的自身条件具备抚养其中一个子女的条件,从有利于子女今后生活及学习的角度出发,王*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确定王x2由王*抚养,并无不妥。现阎*上诉以王x2应由其抚养,要求撤销原判之理由不充分,本院对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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