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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嘉**限公司与北京东**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天**公司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以传真方式签订了QSC产品销售合同,李**系被告方代理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收到款后才发货给原告,但原告验收后发现产品缺少产品报关单及机器序列号,便及时告知被告要求补齐相关材料,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由于原告承接的工程亟待完工,原告无法,只得将该批产品投入使用,但运行几天后两台数字媒体矩阵主机就无法正常运行,因产品没有序列号,QSC产品的中国大陆地区总代理北京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不予保修。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合格的产品导致原告无法按时完成项目,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货并返还原告货款15.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东方盛**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李**不是被告单位员工,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原告从李**处购买的产品,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天**公司通过李**购买商标为QSC的扬声器、数字媒体矩阵主机、媒体矩阵输入卡等产品,并于2013年5月20日向户名为李**、卡号为×××的银行卡中转入33.636万元。同时,天**公司向本院提交《QSC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总货款为33.636万元,并写明“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共二份,双方各一份,传真有效”,合同甲方处盖有天**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盖有东方盛**司合同专用章并写明委托代理人李**。现天**公司主张该份合同系李**在东方盛**司盖章后扫描入电脑,再通过QQ软件将电子扫描件传给天**公司,其将电子扫描件印出并盖章后再扫描入电脑,再通过QQ软件将电子扫描件传回李**处,现因其中的2台数字媒体矩阵主机无法使用,故来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天**公司提供的QSC产品销售合同、付款凭证、产品照片、东**公司提供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天**公司提供的《QSC产品销售合同》虽然注明“传真有效”,但天**公司提交的该份合同并非传真件,亦无法提供合同原件,且付款凭证亦显示货款付至李**个人账户,故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东**公司之间存在其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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