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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卓越**有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卓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3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杜**、法官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李**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卓**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经双方协商同意,李**与卓**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该劳动合同终止前,卓**公司要求李**续签劳动合同,但李**一直不签,反而于2014年2月19日起便无故未到公司上班。2014年5月15日李**到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李**在职期间使用的是“李**”和“李**”两个名字,其实际出勤时间到2014年2月19日。卓**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卓**公司不支付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工资11478.49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35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李**在一审中答辩称:不认可卓**公司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双方为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直有争议,卓**公司一直不让李**来上班,说来了也没有岗位。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于2002年开始在卓越德**司工作。卓越德**司提交了职位申请表,其中填写姓名为“李**”,没有显示填写时间。卓越德**司提交了显示签订日期为2007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续订书一页显示于2007年11月19日续订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劳动合同落款签字及续订书签字均为“李**”。李**表示对职位申请表及2007年劳动合同真实性不确定。双方均提交了显示签订日期为2008年12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一页显示于2009年12月1日续订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该合同落款签字为“李**”,劳动合同续订书签字为“李**”。卓越德**司另提交了显示签订日期为2010年12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一页显示于2012年1月1日续订,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该合同落款及续订书签字均为“李**”。李**对2010年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未就劳动合同中签字真实性及是否申请鉴定向一审法院作出答复。

卓**公司称李**正常出勤至2014年2月19日,之后未再上班。李**称正常出勤至2014年5月31日,但同时表示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出勤至2014年3月31日。卓**公司提交的考勤打卡明细表显示姓名为“李**”,最后一次刷卡日期为2014年2月19日。李**对考勤打卡明细表不予认可。李**提交的社会保险缴纳信息显示卓**公司为李**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3月。卓**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单显示填写的申请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预计离岗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离职原因为“考虑个人发展”,离职性质为辞职。李**对离职申请单予以认可。

关于工资标准,卓越德**司称李**月基本工资3060元,绩效工资按照工时计算,每月不同;李**称月平均工资8500元。就此,卓越德**司提交了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及工资表,李**提交了银行明细,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实发数额一致,显示李**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各月实发数额分别为6599.79元、8317.34元、9360.18元、9826.65元、7390.27元、8728.57元、7903.19元、8203.26元、7334.65元、7594.69元、9046.74元、6826.45元。另卓越德**司于2014年7月31日向李**支付了2014年2月工资5521.51元,李**确认收到了该部分金额。

2014年7月29日,李**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0月28日,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0409号裁决书,裁决卓越德宝公司支付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工资11478.49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3500元,驳回李**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双方提交的与工资支付有关的证据材料显示的实发数额一致,且该数额与李**主张的月平均工资8500元相当,故一审法院对李**主张的月平均工资8500元予以采信。

卓**公司称李**仅出勤至2014年2月19日,但就此提交的考勤打卡明细表不被李**所认可。李**虽称实际出勤至2014年5月31日,但同时表示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出勤至2014年3月31日,故一审法院认定李**实际出勤至2014年3月31日。卓**公司仅支付李**2月份工资5521.51元,所支付的工资数额不足,应支付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工资差额11478.49元(8500*2-5521.51)。

一审法院认为

李**对卓**公司提交的2010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但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李**未就劳动合同中签字真实性及是否申请鉴定向一审法院作出答复,故一审法院认为李**放弃对2010年劳动合同中签字进行鉴定,并据此认定2010年劳动合同真实性。2010年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续订书显示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故卓**公司无需支付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但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时,双方已经满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卓**公司此后未与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李**实际出勤至2014年3月31日,故卓**公司应支付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500元(8500*3)。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卓**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工资差额11478.49元;二、卓**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500元;三、驳回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卓**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不支付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1478.49元;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将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500元改判为12347.96元。其上诉理由为:1.李**实际出勤日至2014年2月19日,我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其所有工资;2.李**的工资为基本工资3060元加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按照工时计算,不认可李**所称月平均工资8500元。李**2014年1月的实际工资为6826.45元,2月1日至2月19日的实际工资为5521.51元,因此同意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差额12347.96元。

李**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不同意卓**公司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职位申请表、劳动合同书、考勤打卡明细表、离职申请单、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工资表、银行明细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两个事实问题存在争议,即李**2014年实际出勤时间和工资标准。

关于出勤时间,卓越德**司主张李**实际出勤至2014年2月19日,为此提交了考勤打卡明细表,但李**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实际出勤至2014年3月31日。卓越德**司提交的考勤打卡明细表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李**实际出勤至2014年3月31日并无不当。关于工资标准,卓越德**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按照薪酬体系支付,根据公司薪酬体系,李**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060元加绩效工资。但对薪酬体系的内容,卓越德**司未能举证。李**主张不清楚公司的薪酬体系,签订合同时双方曾口头约定月工资8500元,且从其实际取得的工资看月平均工资亦为8500元。本院认为,由于劳动合同对月工资约定不明,可按照劳动者一定时期内相对稳定的月收入标准确定。由于双方对于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李**实发工资数额并无异议,该数额约为每月8500元,故一审院采信李**关于月平均工资8500元的主张并无不妥。李**实际出勤至2014年3月31日,月平均工资8500元,故卓越德**司应当支付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478.49元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500元。

综上,卓越德**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卓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卓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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