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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肖*全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以下称原告)与被告肖**(以下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聂**、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付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合作经营会**和矿**公司(以下称鑫和矿业)。2008年4月1日,双方就公司股份转让签订《股份出让协议》,根据该协议第三条,双方在2008年3月31日前作出彻底清算,原告向被告支付所有款项为1020万元,付款分三次打入被告账户。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转款407万元,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款50万元,共计457万元。而根据协议,当日应付款为350万元。因剩余款项670万元未能按时支付,被告于2009年将原告诉至云南省**民法院(以下称曲**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2009)曲中民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未能履行,被告申请执行,2011年7月25日执行款项全部到达曲**院执行局,并由被告代理人王**全额领取。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2008年4月1日多付的款项,被告及其代理人均予拒绝。无奈之下,原告于2011年9月向曲**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该院受理后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后转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朝**院开庭后,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2052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裁定驳回原告民间借贷的起诉。原告认为,双方合作期间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通过《股份出让协议》明确,截止到2008年4月1日应付被告所有款项为1020万元。原告2014年4月1日付款457万元,通过法院执行670万元,共计1127万元。其中的107万元,被告既不认为是借款,也不予以抵扣转让款,其行为属于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0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除*和矿业股权合作外,之前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原告曾向被告大量借款。2004年4月1日,双方签订《股份出让协议》,约定被告将矿山及选厂的60%股权以1020万元作价转让给原告,并约定协议签订之日支付350万元,2008年6月30日前支付270万元,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支付40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实际向被告转款457万元,除350万元股份转让款外,其余107万元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还款,不属于不当得利。2008年11月1日,原告因未按约定支付后两期股款而向被告作出的《付款承诺》中载明:“因各种原因未能及时付款,现承诺在2008年12月30日前支付70万元,余款600万在2008年12月30日双方协商付款方式。”由于原告一直未支付剩余股款,被告向曲**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股款,后经调解,曲**院作出了(2009)曲中民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责令原告与鑫和矿业于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股款670万元。原告在《付款承诺》及《民事调解书》中均未提及107万款项之事,现原告主张其多支付的107万元款项属不当得利与其作出《付款承诺》并签订《民事调解书》的行为相冲突。原告支付的107万元系向被告的还款,在原告还款后,被告已将借款原始凭证交给原告,且没有留存复印件。另,不当得利作为债权的一种诉讼时效为2年。2008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原告从未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107万元,其请求已经远超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日,原告作为鑫和矿业代表人员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出资410万元取得鑫和矿业所属炉房沟、李**两处矿山和选厂资产60%的份额。

2008年4月1日,原告作为鑫和矿业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了《股份出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会泽县五星乡李**、炉房沟铅锌矿矿山和选厂60%的份额以10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鑫和矿业;协议签订之日支付35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至2008年6月30日前支付270万元;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前支付400万元;双方合作协议暂履行至2008年3月31日,在此之前双方理清合作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并做彻底结算,按约定的比例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达到双方互不拖欠。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转款407万元,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款50万元。

后*和矿业及原告未按上述协议支付剩余款项。2008年11月1日,原告书写了《付款承诺》一份,主要内容为:“我谢**代表会**和矿业**公司郑重承诺如下:公司与肖*全双方合作结束后,经清算清楚,公司应付肖*全合作款1020万元整。已付2008年4月1日支付350万元整。因各种原因未能按原付款协定支付,现承诺在2008年12月30日前支付70万元整,余款600万元整在08年12月30日双方协商付款方式。如未能按期支付,我愿承担违约责任。”

后*和矿业及原告未按上述承诺付款,被告将*和矿业及原告诉至曲**院。2009年4月24日,各方在曲**院达成(2009)曲中民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鑫和矿业、原告共同偿还被告欠款670万元。

另查,2011年8月,原告起诉被告至曲靖中院,称双方系合作伙伴,经常有个人之间的借款往来;2008年4月1日被告在四川急需周转资金,通过电话口头向原告借款407万元,当日原告将407万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借款后没有出具借据,也没有明确归还日期,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7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后该案被移送至本院管辖,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7万元。2014年6月5日,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2052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庭审中,原告称2008年4月1日签订的《股份出让协议》是对双方之前全部债权债务的清理,最终数额确定为1020万元,因此本案涉及的107万元属于原告多支付给被告的,属于不当得利。被告称《股份出让协议》中的1020万元仅为股权转让款,不包括双方其他债权债务,双方之前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本案涉及的107万元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还款,在原告还款后,被告已将借款原始凭证交给原告了。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股份出让协议、汇款凭证、付款承诺、调解书、起诉书、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称被告2008年4月1日所收原告支付的457万元中的107万元属于不当得利,但其在之后的《付款承诺》和曲**院庭审中均未提及该款项;相反,付款承诺中称2008年4月1日支付了350万元,而不是称已支付了457万元,应当推定其当时支付其余107万元具有其他依据,而不是如其本案中所称的没有依据。原告2011年8月向曲**院起诉被告的起诉书中所述内容,显然与事实不符;其在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再次起诉,诉称没有任何根据而向被告多支付了107万元,但其在付款后长期未对此款项提出过主张,显然不合常理,对其不当得利的诉讼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215元,由原告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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